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周詩佳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木蓮
被 告 李岱蓁
施義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 公司)邀同其他被告陳木蓮、李岱蓁、施義錦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9年3月18日與其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在新 臺幣(下同)1399萬4850元範圍內分批委由原告辦理保證事 項,並約定被告未能履行被保事項,至原告代償保證金額時 ,被告願自原告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代償當 時訂定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信大公司余同日委請原告簽發「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擔保信大公司與訴外人台南縣政府之「台南縣政府大新 營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及污水下水道設施 代操作、維護及管理」契約之保固連帶保證債務1399萬4850 元,惟信大公司因違約,經台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年11月8 日來函要求原告撥付前揭保證金,原告遂於同年11月21日履 行上開保證責任理賠該水利局1334萬2740元。然前揭墊款, 其屢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新臺幣 放款基準利率表、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台南市政府水利 局函、及匯款回條等件附卷為憑,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
前揭文書之真正,因而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以採信。從 而,原告依約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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