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41號
TPDV,100,重訴,1041,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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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陳季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邱斌宏
訴訟代理人 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 萬8,47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 1 月9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81 萬3,74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5 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DC-340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杭州南路2 段路口,欲轉往杭州南路方向時,原 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沿羅斯福路南往北方 向,由原告所騎乘車號897-CXM 號機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腳踝脛腓骨折、左腳跗骨骨 折、左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9,331 元 、看護費用51萬6,000 元、中藥營養輔助費用12萬5,800 元 、交通費用6,045 元、後續醫療費用3 萬3,000 元、薪資損 失9 萬元、機車修復費2 萬4,231 元、勞動能力減損530 萬 9,335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81 萬3,742 元之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1 萬3,74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之意見如下:(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9,331 元部分:除99年8 月5 日至 100 年5 月12日期間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4萬9,764 元,被告不爭執外, 其餘中醫診所等費用,原告未能證明此為治療上開傷勢所 必要。
(二)看護費用51萬6,000 元部分:除於99年8 月7 日至99年8 月28日之看護費用4 萬2,000 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99 年9 月8 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原告是否確有支付,實有疑 義。
(三)中藥營養輔助費用12萬5,800 元部分:原告亦未能證明此 為治療系爭事故傷勢所必要之治療藥物。
(四)其餘後續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 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有所損害,均有待商議,精 神慰撫金部分則待鈞院裁定等語為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車,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原告所騎機車,致生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大醫院診字第1000181182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交重附民卷第8 頁、重訴卷第7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8 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1. 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稽,堪予信實,其因該等傷勢於99年8 月5 日至100 年5 月12日期間在臺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14萬9,76 4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 見交重附民卷第10至31頁),堪認該等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事 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又原告因上開傷 勢於99年8 月接受左腳鋼板固定治療手術,於99年9 月5 日 出院,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1 年後須拔除鋼板,嗣再因上 開手術術後相關治療,於100 年9 月14日接受相關骨釘拔除 手術,於100 年9 月15日出院後,亦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 情,有臺大醫院診字第1000181182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交重附民卷第8 頁、重訴卷第50、76頁),是原告請求因該等傷勢於99年11 月4 日至100 年12月15日於該院就診另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 3,617 元,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重訴卷第84至89 頁),除其中99年11月4 日之690 元醫療費用部分已於上開 14 萬9,764元中請求而重複計算外(見本院卷第84頁、交重 附民卷第24頁),參諸臺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所述,堪認原 告確有於上開期間持續就診治療之必要,該等費用亦為原告 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 次查,原告因上開手術術後調理所需,而於100 年11月14日 、21日至健群中醫醫院進行針灸復建治療,並須每週3 次持 續1 年門診復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中醫醫院100 年11月14 日、2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49、63 頁),是原告請求於100 年11月14日至100 年12月15日期間 ,至該中醫醫院就診而業已支出之2,950 元醫療費用,除其



中100 年11月14日民俗調理50元之部分未具單據外,其餘2, 900 元之部分,有各該費用收據附卷可佐(重訴卷第90至95 頁),堪認其已支出之2,900 元醫療費用,且為治療系爭事 故所致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為有據;至原 告另主張其已支出有3 萬3,300 元之中醫就診費用,則未提 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3. 再查,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後尚須每週3 次持續1 年於中 醫醫院門診復建追蹤治療等情,已如前述,而其每次門診與 復建費用為250 元一節,亦有上開中醫醫療費用單據可佐, 是原告主張除上開已支出之中醫費用外,另有自100 年12月 20日至101 年11月20日期間(共計44週)、每週復建3 次, 共計132 次、每次250 元共計3 萬3,000 元之後續中醫醫療 費用支出必要,亦屬有據。
4. 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 用共計20萬8,591 元(計算式:14萬9,764 +2 萬3,617 - 690 +2,900 +3 萬3,000 =20萬8,591 )。(二)看護費用部分:
1. 查原告因上開傷勢於99年8 月5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於同日 住院接受手術,再於99年8 月25日接受上開鋼板固定治療手 術,嗣99年9 月5 日出院後,須居家全日看護6 個月等情, 有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 重訴卷第76頁),堪認原告於99年8 月7 日至100 年3 月2 日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自99年8 月7 日至100 年2 月1 日支出有全日看護費用33萬6,000 元 等情,業據提出看護人員看護費簽收單據為證(交重附民卷 第36至39頁),被告雖爭執其中原告主張由訴外人林彥良看 護之99年9 月8 日至100 年2 月1 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 是否有實際支付有疑義云云,惟已據證人林彥良到庭結證其 確有於上開期間看護原告,原告並有將上開看護費用支付等 語明確(重訴卷第58至59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看護 費用,故其請求此須全日看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33萬6, 000 元,自屬有據。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以臺大醫院照顧服務員全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請求於100 年2 月2 日至100 年 3 月2 日由家屬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6 萬元,業據提出該院 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1 紙為證(重訴卷第31頁) ,其於此期間既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2. 至原告另主張於100 年9 月14日接受上開骨釘拔除手術,而 於100 年9 月15日出院至100 年11月13日共2 個月之期間, 亦支出有看護費用12萬元云云,固提出有看護人員林彥良簽 收看護費單據(重訴卷第97頁)為證,並為證人林彥良結證 在卷(本院卷第59頁),惟依臺大醫院前揭於原告100 年9 月15日出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有原告須門診持續 追蹤治療等語,並無其須受看護之情,此有該院診字第1000 97258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重訴卷第50頁),此外 ,原告亦未再就其於上開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此部份之請求,應非有據。3. 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39萬6,000 元(計 算式:33萬6,000 +6 萬=39萬6,000)。(三)中藥營養輔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另須服用中藥營養輔助,支出有 12萬5,800 元等情,固提出有相關發票收據及健群中醫醫 院上開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交附民卷第32至35頁、重訴 卷第49、63、96頁)。惟觀諸上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除前述須持續1 年每週3 次門診追蹤復建治療外,僅述及 應服用中藥強筋健骨或調養患處筋骨,然未提及所須之中 藥種類、劑量、服用次數為何,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中藥 營養輔助費用之單據,均非於該中醫醫院所購買,且其中 有部分亦非中藥,是自難認其所支出之上開中藥營養輔助 費用,確為上開診斷證明所述應服用之中藥,此外,原告 亦未再就主張上開費用為治療上開傷勢所需之必要支出, 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往返醫院回診及各項檢查均須仰賴計 程車,而支出有99年9 月9 日至100 年12月15日期間之交 通費用共計6,045 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計 程車單據為證(重訴卷第77至83頁),衡諸其所受傷勢為 腳部骨折,並前後接受相關手術等情,堪認其於回診及檢 查之往返,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此部份之請求,應 為有據。
(五)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事故事發前,原業經訴外人耕廷企業有限公司錄取,



給予其99年9 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試用期,試用期間每 月薪資3 萬元,故其因系爭事故受有9 萬元之薪資損失( 計算式:3 萬×3 =9 萬)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公司錄取 及報到通知單1 份為證(交重附民卷第40頁),揆諸前揭 規定,堪認此部分確屬其預期可得之利益,而其因此事故 致失此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為有 據。
(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另請求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38 年12月19日止(共計 39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左腳傷勢,於接受上開前後手術後,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等情,有臺大醫院診字第1001196817號診斷證明書 為證(重訴卷第63頁),而參諸該院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原告失能部位係左踝關節粉碎骨折等情,亦有該 診斷書為證(重訴卷第33頁),參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應認原告之失能情形係屬該表第145 項之「一下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是依該 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38.45%。按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 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 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就原告之收入計算標準而言,原告雖主張依耕廷 公司上開試用期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惟該既僅為試用期 ,於試用期後是否確會聘僱原告為正式員工,以及正式之 每月薪資為何,均未可知,自難遽以該薪資為原告減少勞 動損失之計算基準,此外,原告並未再就主張其於99年12 月20日起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138 年12月19日止,每 月均能取得3 萬元薪資或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確實可能取 得之收入,舉證以實其說,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 宜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99年12月時行政院頒布之 最低基本工資為1 萬7,280 元,自100 年1 月起調高為1 萬7,880 元,復自101 年1 月起再調高為1 萬8,780 元, 而原告為74年2 月27日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 稽,於年滿65歲即139 年2 月27日始強制退休,是原告請 求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38 年12月19日止(共計39年即46 8 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即為有據,其中自99年12月20



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止,及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7 月27日止,各有1 個月、6 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 ,於原告本件請求得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即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8日(交重附 民卷第42頁)前,業已屆期,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金 額為4 萬7,893 元(計算式:1 萬7,280 ×38.45%+1 萬 7,880 ×6 ×38.45%=4萬7,89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其餘尚未屆期之100 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19 日止(計6 個月)、及101 年1 月20日起至138 年12月19 日止(計455 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經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188 萬968 元(計算式:1 萬7,880 ×38.45%×5.0000 0000+1 萬8,780 ×38.45%×254.00000000=188萬968 ) 。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共計192 萬8,861 元(計算式:4 萬7,893 +188 萬968=192 萬8, 861 )。
(七)機車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有上開機車修復材料費用3 萬8, 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運成機車行估價單1 紙在卷可憑 (見交重附民卷第41頁),而該份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情形相符,此有前揭道路交通 調查報告所附交通事故照片可證(見調字卷第19至20頁) ,可認此確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前述 修復費用均為材料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 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7年6 月,有系爭機車新領牌登記書存卷可稽(見重訴卷第34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8 月,已使用2 年2 月,第 1 年折舊值1 萬4,170 元(3 萬8,400 ×0.369=1 萬4,17 0 ),殘值2 萬4,230 元;第2 年折舊值8,941 元(2 萬 4,230 ×0.369=8,941 ),殘值1 萬5,289 元;第3 年折 舊值940 元(1 萬5,289 ×0.369 ×2/12=940),殘值1 萬4,349 元,是前述修復費用僅得請求1 萬4,349 元。(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此事



故受有左腳踝脛腓骨折、左腳跗骨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骨 折等傷害,且因此前後接受上開手術,左踝關節仍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 ,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係二、 三專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由學校畢業,經錄取上開 試用期工作,尚未開始工作,名下無恆產;而被告為五專 畢業,於報關行工作,99年所得總額約28萬餘元,名下財 產價值約496 萬餘元等情,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審酌前述兩 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八)依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314 萬3, 846 元(計算式:20萬8,591 +39萬6,000 +6,045 +9 萬+192 萬8,861 +1 萬4,349 +50萬=314 萬3,846 )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 萬3,846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8日 起(交重附民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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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耕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