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張耀祖
張耀庭
張淑蘭
張莉娜
張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林壁霞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原告張莉娜當庭撤回其 訴(見本院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被 告張耀宗不同意,故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不生合法撤回之效 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所遺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一) 附表一之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由兩造每人各分得6分之1。 (二)附表二之動產變價後,由兩造每人各分得6分之1。( 三)附表三之存款暨其利息由兩造每人各分得6分之1。(四 )前開(二)、(三)之金額,被告張耀宗所得部分尚須扣 除新臺幣(下同)833,333元,扣除部分金額另由原告5人均 分。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變更應受判決之聲 明,請求:(一)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其中2,483,948元部分,由除 原告張耀祖外之原告均分;另161,118元部分,由除原告張 莉娜外之原告均分,其餘部分由原告張耀祖、張耀庭、張淑 蘭、張莉娜、張瑪莉各分得5分之1;(二)被繼承人張林壁 霞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及利息,
由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各分得5分之1 。經被告當庭表示對訴之聲明之變更無意見(見100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於98年5 月4 日死亡 ,原告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及被告張 耀宗等6 人為其子女,係第1 順位法定繼承人,每人得按應 繼分6 分之1 比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業於98年10月13日 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部分目前為兩造公同共有。茲因兩造 遲遲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被 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從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之活期存款(立帳局號、帳號:0000000- 0000000)領取1,000, 000元據為己有,是此1,000,000元亦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告之應繼分內扣還,並聲明:( 一)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其中2,483,948元部分,由除原告張耀祖外之原告均 分;另161,118元部分,由除原告張莉娜外之原告均分,其 餘部分由原告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各 分得5分之1;(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及利息,由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 莉娜、張瑪莉各分得5分之1。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張耀祖於被繼承人臥病在床期間,自97年5 月至98年 1 月25日,僅每5 日回來照顧被繼承人一夜,且於97年9 月下旬,因原告張耀祖並未實際居住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 段133 巷5 弄28號4 樓之房間,被繼承人要求原 告張耀祖讓出該房間予被告夫婦居住,以便就近照顧被繼 承人,竟遭原告張耀祖拒絕。原告張耀祖為阻止被告夫婦 就近照顧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許竟欲強行將被繼承人送 往安養院安置,惟遭被繼承人拒絕後竟又懷恨於心,遂自 98 年1月25日即農曆除夕後即未曾再返家探視被繼承人, 其後被繼承人於同年3月28日再度住院,於同年4月14日因 病情惡化而住進加護病房插管治療時,原告張耀祖雖經通 知,卻始終拒絕前來探視被繼承人。原告張耀祖所為種種 不孝之舉,已符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且被繼承人生前曾數次向被告表示,原告張耀祖不得繼承 其遺產,故原告張耀祖已喪失繼承權。
(二)原告張淑蘭於被繼承人生前曾陸續於89年8 月14日、91年
9 月11日、95年2 月24日及95年3 月28日向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借款,累計共 10,300,000元,由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被繼 承人並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33 巷 5 弄28號3 樓及4 樓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張 淑蘭雖陸續償還部分借款債務,惟自98年3 月10日起即未 再清償,後由被繼承人出售上開3 樓房地,為原告張淑蘭 清償對上海銀行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共6,139,750 元,而其 中3,104,935 元係供原告張耀祖使用,故原告張耀祖對被 繼承人負有3,104,935 元之債務。又原告張淑蘭因所經營 之鴻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長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原 告張淑蘭於97年1月14日向被繼承人借款900,000元,後於 97 年9月22日償還50,000元,又於98年2月24日償還 442,896 元,尚餘407,104元未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並曾 委任被告追索未償還之407,104元。是原告張淑蘭總計對 被繼承人負有3,441,919元之債務(6,139, 750元- 3,104,935元+407,104元)。(三)原告張耀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請領131,700元喪葬津貼,並 承諾將此筆款項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所請領喪葬津貼,原不屬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原告張耀庭既承諾將該筆喪葬津貼 計入遺產,則該筆款項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四)綜上,被告以上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張耀 祖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張淑蘭、張莉娜 、張瑪莉、張耀庭及被告張耀宗各分得5 分之1 ;⒉原告 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3,104,935 元之債務;⒊原告張淑 蘭對被繼承人負有3,441,919 元之債務,應自其應繼分中 扣除;⒋原告張耀庭對被繼承人負有131,700元之債務, 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除;⒌被告張耀宗對被繼承人負有 1,000,000元之債務,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除。三、本件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於98年5 月4 日死 亡;(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動產、附表三所 示郵局存款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三)被告張耀宗於98年 6月1日自被繼承人郵局之活期存款(立帳局號、帳號: 0000000-0000000)擅自領取1,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原證2)、戶籍謄本(見調解卷原 證2)、被繼承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解卷原證13 )、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影本(見調解卷原證 14)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影本(
見卷一原證15)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1 順位法定繼承人,每人得 按應繼分6 分之1 比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爭點厥為:(一 )原告張耀祖是否喪失繼承權?(二)原告張淑蘭、張耀祖 及被告是否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而應計入遺產範圍?金額為 何?(三)原告張耀庭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是否屬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張耀祖是否喪失繼承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惟依 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 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另剝奪繼 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 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 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 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原告張耀祖是否確有前述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原告張耀祖於97年12月欲強行將被繼承人送往安 養院安置,又自98年1 月25日即農曆除夕後即未曾再返家 探視被繼承人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上述情事,惟主張當 時建議將被繼承人送安養院係為使被繼承人獲得專業之照 顧,至於98年1月25日當晚係因被告張耀宗夫婦到場滋事 ,故原告張耀祖決定暫不回家探視等語。經查,原告雖不 否認有上開情事,惟此等行為並非對被繼承人有何身體或 精神上之重大虐待或侮辱,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告張耀祖 此等行為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造成如何痛苦,尚難遽 認此等行為即係當然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形 。次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數次向被告表示原告張 耀祖不得繼承其遺產云云,惟證人張瑪莉、張淑蘭及張耀 庭均到庭證稱沒有聽過被繼承人提到原告張耀祖不得繼承 (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100年11月14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及第14頁),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表示原告張耀祖 不得繼承其遺產權云云,要無可取。
(二)原告張淑蘭、張耀祖及被告是否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而應 計入遺產範圍?金額為何?
⒈被告主張原告張淑蘭於89年8 月14日起,曾陸續向上海銀 行借款,由被繼承人擔任保證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繼承人出售其所有之房地代原告 張淑蘭清償,故原告張淑蘭共積欠被繼承人6,139,750 元 ,有原告張淑蘭與上海銀行簽訂之借款契約4份(見卷一 被證3)、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3巷5弄28號3樓房 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卷一被證3)、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6982號支付命令(見卷一被證4)及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見卷一被證 4)為證。雖原告抗辯係因被繼承人年事已高,不適合當 借款人故由原告張淑蘭之名義向上海銀行貸款,實際借款 人應為被繼承人,且歷次借款均非供原告張淑蘭使用,第 一次貸款係用以償還被繼承人先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商銀)之貸款餘額,第二次貸款係供被告償還債 務,第三次貸款係供原告張莉娜償還債務,第四次貸款係 提供原告張耀祖使用,第五次貸款係提供被告及原告張耀 祖共同使用,可見實際借款人應為被繼承人,故原告張淑 蘭對被繼承人並未負有債務等語。然查金錢借貸契約並非 以實際使用金錢之人來認定借用人,應以互相達成借貸意 思表示一致並交付金錢之雙方為貸與人及借用人,是不能 僅以貸款之流向判定借用人為何人。就本件上海銀行之4 份借款契約觀之,與上海銀行簽訂契約之立約人均為原告 張淑蘭,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張淑蘭係代理被繼承人 簽訂借款契約,縱原告張淑蘭與被繼承人內部間有使用金 錢之約定,亦為渠等之間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不足認定 實際借款人為被繼承人,是原告抗辯實際借款人為被繼承 人云云,洵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張淑蘭向上海銀行 之貸款,係由被繼承人出售其所有之房地款項償還,故原 告張淑蘭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等語,原告固不否認被繼承 人出售房地為原告張淑蘭清償貸款,惟辯稱原告張淑蘭於 89 年9月21日即代被繼承人償還中國商銀貸款3,299,867 元,故對被繼承人即有3,299,867 元之債權,至98年5 月 25 日 被繼承人出賣房地收入償還上海銀行貸款 6,139,750 元時,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利息共計 1,435,442 元(3,299,867 元x5%x8.7 年),本息已達
4,735,309 元(3,299,867 元+1,435,442元),抵銷後原 告張淑蘭對於被繼承人負債應為1,404,441 元( 6,139,750 元-4,735,309 元) 云云。查原告既不否認由 被繼承人出售房地為原告張淑蘭清償貸款,原告張淑蘭因 此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等情,是原告張淑蘭對被繼承人負 有6,139,750 元之債務一事,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原告 張淑蘭對被繼承人另有4,735, 309元之債權,故抵銷後原 告張淑蘭對被繼承人僅餘1,404,441 元之債務云云,被告 雖不否認原告張淑蘭有以上海銀行貸款償還被繼承人之中 國商銀貸款,惟辯稱單憑此不足證明被繼承人對原告張淑 蘭負有債務等語,故應由原告就原告張淑蘭與被繼承人間 存有金錢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張淑蘭於89年9 月21日向上海銀行貸款,並以之代償被 繼承人對中國商銀之貸款,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卷三原證42) ,則原告張淑蘭交付3,299,867 元予被繼承人一事,堪認 屬實。惟金錢交付之原因非一,或係基於借貸關係,或係 基於贈與關係等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張淑蘭與被繼 承人間就該筆款項係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尚不能僅以原告 張淑蘭提供金錢予被繼承人清償對中國商銀之借款一事即 遽認原告張淑蘭係借款予被繼承人。是原告所辯要非可採 。
⒉被告主張原告張淑蘭另向被繼承人借款900,000元,於97 年9月22日原告張淑蘭對被繼承人清償50,000元、於98年2 月24日原告張淑蘭又對被繼承人清償442,896元,尚餘 407,104元未清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 之帳戶於97年1月14日有一筆900,000元款項提轉匯入 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9月22日有一筆原告張淑蘭 匯入之50,000元,而被繼承人於98年2月15日出具之委任 書記載:「茲委任張耀宗先生代本人向鴻長實業有限公司 及張淑蘭女士追索未償還之借款金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圓整 」,又被繼承人之上開帳戶於98年2月24日有一筆原告張 淑蘭匯入之442,896元等情,有原告張淑蘭給媽媽的信( 見卷一被證12)、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及被繼承人98年2月 15 日出具之委任書(均見卷一被證5)附卷可稽,足認原 告於98年2月15日時積欠被繼承人850,000元,而於98年2 月24日時尚積欠被繼承人407,104元(850,000元-442,896 元),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張淑蘭對被繼承人負有407,104 元之債務,應屬有據。原告張淑蘭雖辯稱其並未積欠被繼 承人任何債務云云,惟被告既已證明原告張淑蘭積欠被繼
承人407,104元,原告自須就原告張淑蘭已清償該筆借款 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3年11月11日向中國商銀貸款 3,500,000 元,被繼承人於83年12月31日將其中之 1,900,000 元借予原告張耀祖,原告張耀祖陸續償還 430,000元後,尚餘1,470,000元(1,900,000元-430, 000 元)之債務,有被繼承人中國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存摺影本、原告張淑蘭記載之原告張耀祖帳 冊可證(見卷三原證40、卷一原證28),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1,470,000元之借款債 務,堪認屬實。
⒋原告另主張倘本院認定於89年8 月14日起實際陸續向上海 銀行貸款之人為被繼承人,則其主張被繼承人以貸款所得 中之2,510,935 元借予原告張耀祖,供其償還信用卡債務 及房貸,原告張耀祖僅償還876,000 元,故尚餘 1,634,935 元之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又以貸款所得中之 201,398 元借予原告張莉娜,至今仍未清償;倘本院認定 於89年8 月14日起實際陸續向上海銀行貸款之人為原告張 淑蘭,即不為前開之主張等語。本院認本件向上海銀行貸 款之人為原告張淑蘭,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前開原告張 耀祖、張莉娜未清償債務等主張之條件未成就,本院就此 部分爰不予以審酌。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被繼承人借款,尚有如下債務未清償 :⑴83年11月11日前向被繼承人借款200,000元;⑵83 年 11月11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500,000元;⑶自83年11月17 日起至85年3月27日止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總計尚餘 2,768,700元未償還;⑷自89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被告 共計向被繼承人借款1,841,400元;⑸90年1月10日被告向 被繼承人借款400,000元。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1月11日前向被繼承人借款200,000 元,有被告之負債明細在卷可憑(見卷三原證39),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是被告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0,000元一事 ,應屬有據。雖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已免除該筆債務云云, 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被繼承人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復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3年11月11日向中國商銀貸款 3,500,000 元,被繼承人將其中之1,500,000 元借予被告 ,用以償還被告向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1,500,000 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僅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 800,000 元,且被告之父親承諾幫其償還該筆借款云云。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行書寫之2 份債務明細上分別載明「8. 五信:70萬」及「5.五信:800000」,以及被告在所提出 之被繼承人中國商銀存摺上83年11月11日貸款之 3,500,000 元上記載「還五信」可知,被繼承人將上開貸 款中之1,500,000 元借予被告用以償還其於「五信」之負 債,有被告之債務明細及被繼承人中國商銀存摺影本為證 (見卷三原證39及卷一被證8),證人張淑蘭並到庭證稱 :被繼承人於83年間向中國商銀貸款,有一部分給被告使 用,被告的部分依他自己所寫負債的部分有一條700,000 ,有一條800,000,所以我認為是1,500,000等語(見卷二 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3頁)。惟被告抗辯其 僅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800, 000元,第2份債務明細上 之「5.五信:800000」係對第1份債務明細上「8.五信: 70萬」之修正,並非有兩筆借款等語,則尚不能僅憑被告 所寫之債務明細即遽認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 而證人張淑蘭之證述亦係基於被告所寫之債務明細,自亦 不足證明被告之借款金額。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惟被告既不否認向第五信 用合作社之借款金額為800,000元,是被告向第五信用合 作社借款800,000元一事,堪認屬實。被告又辯稱因被告 之父親要代替被告清償該筆借款,故被繼承人向中國商銀 貸款後,原告張淑蘭替被告紀錄之帳冊上沒有記載該筆 800,000元,因此被告並未積欠被繼承人800,000之債務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張淑蘭到庭證稱:因為被繼 承人在中國商銀的貸款借出來後,為了記錄還債明細,怕 有重複還債的狀況才會有這份帳冊,被告轉貸的沒有記錄 在裡面,我父親的也沒有記錄在裡面,但裡面我父親拿錢 出來還利息的部份也有在裡面,所以轉貸時我父親的部分 也就在裡面,因為這個帳冊當時就是為了要確認被告還債 的狀況,避免有債沒有還,或是有債重複還,才會有這個 帳冊等語(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8頁); 證人張耀庭到庭證稱:帳冊是依據被繼承人貸款出來要幫 被告還債,還有每位兄弟姊妹每個月還的錢記在這裡面, 被繼承人在中國商銀的貸款主要是兄弟姊妹每個月幫忙還 ,其他被告自己有沒有還我不清楚等語(見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至11頁),足見原告張淑蘭替被告紀 錄之帳冊,實為記錄被繼承人對中國商銀貸款的還款情形 ,並非僅記載被告之債務明細,則該帳冊中雖未記載被告
向被繼承人借款800,000元之部分,然尚不得憑此即認係 被告之父親已代替被告償還該筆債務。被告又未舉證證明 其父親已表示代替被告清償該筆借款,則被告上開所辯, 洵不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復自83年11月17日起至85年3月27 日 止,陸續向中國商銀貸款,再借予被告,總共借款18 筆 合計4,159,400元,被告僅陸續償還1,390,700元。因此, 被告對被繼承人尚餘2,768,700元(4,159,400元- 1,390,700元)之債務,有被告之中國商銀借貸明細、被 告之帳冊影本及被告重新整理之帳務明細可證(見卷一被 證10、原證26及被證11),被告亦不否認有向被繼承人陸 續借款共4,159,400元,其後已償還1,390,700元等情,是 被告對被繼承人尚負有2,768,700元之債務一事,堪認屬 實。惟被告抗辯其不僅已清償1,390,700元,被繼承人尚 以房租收入849, 300元贈與被告,被繼承人又經全體子女 同意後,全體共同將被告之父親因車禍死亡所得之賠償金 其中1,375,000元贈與被告,供被告清償對中國商銀之債 務,故被告總共已清償3,615,000元(1,390,700元+849, 300元+1,375,000元)云云。查原告張瑪莉於本院99年度 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中證稱:「至民國89年張耀宗夫妻 又回來說他們負債兩千萬,我媽媽(即被繼承人)可憐他 們,所以以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3巷5弄28號3樓租 金幫助他們還貸款」等語(見卷三被證22),惟被繼承人 提供資金幫助被告清償貸款之原因非一,或係將該筆資金 贈與被告,或係將資金借予被告,先助被告清償對他人之 貸款,惟日後仍需償還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則被告既不能 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尚不能僅以被繼承 人幫助被告清償對他人之借款之事實遽認被繼承人係贈與 該筆資金予被告。再者,原告張瑪莉所述係89年之事,惟 被告對被繼承人此筆4,159,400元之債務係發生於83年11 月17日起至85年3月27日止,則被繼承人提供資金予被告 之時間既為89年,亦難憑此遽認係供被告清償該筆 4,159,400元之債務。被告又抗辯原告張淑蘭替被告紀錄 之帳冊上,於86年6月19日記載「菲達賠款300,000」;86 年7月2日記載:「媽媽收入(菲達)1,000,000」;86年7 月3日記載:「媽媽收入75,000」等三筆金額,此乃被告 父親86年4月20日因車禍死亡後,肇事對方菲達空運之賠 償金額1,800,000元加計告別式結餘款項75,000元合計 1,875,000 元,經被繼承人徵得所有子女同意後,以共同 贈與之方式,分別為原告張耀祖及被告償還債務,原告張
耀祖之帳冊中於86年7月2日亦記載「媽媽收入還本 500,000」,可見記載於被告帳冊上共計1,375,000元( 300,000元+1,000,000元+75,000元)之金額係為贈與被告 以供清償該筆4,159,400元之債務云云。惟查,原告張淑 蘭替被告紀錄之帳冊,實為記錄被繼承人對中國商銀貸款 的還款情形,並非僅記載被告之債務明細,則該帳冊上縱 記載上開3筆共計金額,亦不足證係被繼承人及被告父親 之全體子女共同贈與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89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93個 月,每個月借予被告19,800元供被告償還被告對原告張淑 蘭之借款,故被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841,400元(93x 19,800元)之債務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上開資 金均為被繼承人每月之房租收入,被繼承人將之贈與被告 ,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張淑蘭之借款云云。則被告雖承認 予被繼承人間有上開資金往來,惟否認係基於借貸契約, 是原告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存在金錢之使用借貸 契約。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 張,應非可採。
⑸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10日向被繼承人借款400,000元, 用以償還積欠原告張淑蘭之借款等語,有原告張淑蘭上海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三原證41)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三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5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筆借款已分期清償完 畢,然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 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張淑蘭共計對被繼承人負有6,546,854元之債 務(6,139,750元+407,104元);原告張耀祖對被繼承人 負有1,470,000元之債務;被告張耀宗共計對被繼承人負 有4,168,700元之債務(200,000元+800,000元+2,768,700 元+400,000元)。
(三)原告張耀庭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是否屬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三個月。」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 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 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 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查,原告張耀庭所申 領之勞保津貼131,700 元,係原告張耀庭自行支付保險費
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 ,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 參卷三原證38),此勞保津貼應屬原告張耀庭個人所得, 被告辯稱原告張耀庭所申領之勞保津貼應列入遺產範圍加 以分配,自屬無據。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張耀庭曾承諾將此 筆喪葬津貼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均分云云 ,證人張瑪莉並到庭證稱:「(他有沒有告訴你勞保喪葬 補助費申請來要如何處理?)當時他(即原告張耀庭)是 說他會列入遺產裡大家一起分配」等語(參卷二100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惟縱繼承人間確實另有協 議將喪葬津貼供所有繼承人均分,該筆喪葬津貼亦不因此 即計入遺產範圍,僅係繼承人間可否另行請求履行之問題 ,故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遺產之 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 ,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 ,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 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 ,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 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次按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上 開事由,認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現由原告張瑪莉、張莉娜及被 告使用,若直接以原物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將致系爭不動產功能無法發揮,自以變價分割較符合經濟效
益,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各1/6 分配之;附表二之動 產,性質上不宜原物分配維持共有,自以變價分割較符合經 濟效益,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各1/6 分配之;附表三 所示之存款,均有數量單位,性質均係可分,由兩造各按應 繼分各1/6 比例予以原物分配之;附表四之債權,均有數量 單位,性質均係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各1/6 比例予以原 物分配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至四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遺產分 割方法應按附表一至四所示分配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
⒈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3地號土地:變價分配,兩造各 取得1/6。
⒉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33 巷5 弄28號4 樓房地(含4 樓 頂層增建):變價分配,兩造各取得1/6 。
附表二、
戒指23只、戒指及手鍊1套、項鍊19條、墜飾2個、手鍊3條、手鐲個、耳環1對、紀念幣11枚、舊臺幣19張、手錶3只、懷錶1只、紀念筆2支、金塊4塊、髮飾1個、集郵冊1本等動產,價值共計2,003,800元:變價分配,兩造各取得1/6。附表三、
存款共計5,541,286元:原物分配,兩造各取得1/6。⒈郵局存款(立帳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4,541,286元 。
⒉郵局存款(立帳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500,000元 。
⒊郵局存款(立帳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500,000元 。
附表四、
⒈被繼承人對原告張淑蘭之債權6,546,854元:原物分配,兩造
各取得1/6。
⒉被繼承人對原告張耀祖之債權1,470,000元;原物分配,兩造 各取得1/6。
⒊被繼承人對被告張耀宗之債權4,168,700元:原物分配,兩造 各取得1/6。
⒋被告張耀宗自被繼承人郵局提領之活期存款(立帳局號、帳號 :0000000-0000000)領取之1,000,000元:原物分配,兩造各 取得1/6。
附表五、
張耀祖 六分之一。
張耀庭 六分之一。
張淑蘭 六分之一。
張莉娜 六分之一。
張瑪莉 六分之一。
張耀宗 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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