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0年度,39號
TPDV,100,醫,3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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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39號
原   告 顏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劉乂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至被告所開設之美塑診所進行電波 拉皮之醫護療程,然原告於接行療程後,不僅皮膚膚質並 未改善,反產生其他異色症,酒糟等病症,原告為此對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98年度醫字第26號民事案件 ,被告於上開案件訴訟進行中提出98年9月18日民事答辯 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竟以下列內容辱罵貶損原告,即 :「這一切只能用貪心、坑錢、居心不良來形容」、「先 吃完了牛肉麵,偷偷地放入一隻蟑螂,再要求退費」、「 顏小姐的特殊人格特質,已到Psychi神經質、瘋子的地步 」、「關鍵醫師的證詞:和馬偕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林 揚志醫師在電話中詳談後,證詞如下:A.一聽到是顏麗蘭 小姐,馬上脫口而出,說:她精神有問題」等字句,且被 告並未將系爭答辯狀寄給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而是刻 意寄至原告公司,由於原告是公司負責人,原告之信件係 由行政人員先行處理,故系爭答辯狀之內容即為不特定人 可以共見共聞。又被告遞送系爭答辯狀至法院後,自收狀 至送達於承審法官,過程中書狀之內容亦為不特定人共見 共聞。此外,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亦當庭以言語公開表示 「我收到很多小時後的獎狀,來表示自己正常,也不能代 表他現在的情形,另外,會有正常人拿很多獎狀來證明自 己是正常的嗎?」、「我認為她貪心」等貶抑原告之言論 。
(二)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之前揭記載與前揭言論,除有使原告感 到難堪與屈辱之意思外,且對原告之品德、身份、人格及 地位等造成貶抑,使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名譽,原告亦因此在精神上承受 莫大之氣憤與極大的痛苦。為此,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然撰寫系爭答辯狀,但其僅屬上開訴訟進 行中所提出之書狀,係供承審法官閱覽,並非被告於公共場 合所為之言論,被告並無破壞原告名譽之意圖,且被告係依 法將系爭答辯狀寄予原告收受,亦無散播其內容之意圖。況 系爭答辯狀所載之上開內容及被告開庭時之上開言論,亦屬 說明被告之感受,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 侵害,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前於95年10月21日前往被告與訴外人劉乂鳴合夥開設 之美塑診所接受電波拉皮手術,後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手 術造成顏面受創,訴請被告及劉乂鳴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794元、除去色素之醫療 費用1,4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 2,491,794元及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醫字第26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系爭答辯狀到院,並將書 狀繕本送原告所開設之公司。系爭答辯狀為下列記載「這 一切只能用貪心、坑錢、居心不良來形容」、「先吃完了 牛肉麵,偷偷地放入一隻蟑螂,再要求退費」、「顏小姐 的特殊人格特質,已到Psychi神經質、瘋子的地步」、「 關鍵醫師的證詞:和馬偕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林揚志醫 師在電話中詳談後,證詞如下:A.一聽到是顏麗蘭小姐, 馬上脫口而出,說:她精神有問題」。
(三)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為下列陳述「我收到很多小時後 的獎狀,來表示自己正常,也不能代表他現在的情形,另 外,會有正常人拿很多獎狀來證明自己是正常的嗎?」、 「我認為她貪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答辯 狀(原證3)1份為證,及本院98年度醫字第26號民事判決1 份可稽。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 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是本案兩造所爭 執者即為: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侵害? 原告是否應就其上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被告於本院98年度醫字第26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答



辯狀到院,並將書狀繕本送原告收受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答辯狀繕本送至原告公司,其名譽 權因此遭受侵害,惟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 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 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一)系爭答辯狀繕本係以郵件密封後送達原告,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以被告辯稱其係依法並將系爭答辯狀繕本寄送原 告收受,其並無將書狀內容散佈之意圖,應為可採。(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系爭答辯狀繕本寄至被告公司地址 ,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原告之信件係由行政人員先行處理 ,故系爭答辯狀之內容將為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等語, 然依據社會通念,郵件均以當事人親自拆閱為原則,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以原告為收件人之郵件,均會先 由他人拆閱,則原告允諾他人拆閱以原告為收件人之內附 系爭答辯狀繕本之郵件,他人若因此知悉系爭答辯狀之內 容,實因原告本身之行為所致,他人如因拆閱密封郵件而 得以閱覽系爭答辯狀並知悉系爭答辯狀之內容,即與被告 將系爭答辯狀繕本逕送原告之行為,並無關連性,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應為無理由。六、原告又主張被告遞送系爭答辯狀至本院,本院之相關收狀行 政人員、書記官及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亦得以共見共聞系爭 答辯狀之內容,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侵害。惟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 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 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 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
(一)被告係遵循上開法條之規定提出系爭答辯狀到院,前已述



及,是本院相關職員若因職務關係而閱覽系爭答辯狀,亦 非被告散佈系爭答辯狀所載內容所致,且該案件承審法官 本應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其知悉系爭答辯狀 之內容,更非被告意圖散佈系爭答辯狀內容所致。(二)況且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撰寫 並遞交系爭答辯狀至本院之目的,係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 要,其書狀所載內容即為被告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所為之陳述。則衡之常情 ,被告並非專業律師,其所撰寫之系爭答辯狀,其內容、 遣詞用句等均難免流於情緒而失之妥適,然本院相關行政 人員、承辦股之書記官、法官等,因職務關係均能察知上 情,對於原告之評價並不會因系爭答辯狀為上開記載而有 所貶抑。
(三)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遞交系爭答辯狀予本院,本院相關人 員、承辦股書記官及法官等將因閱覽系爭答辯狀之內容而 貶抑原告之人格,原告之名譽將因此遭受侵害,為無理由 。
七、此外,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期間為上開言論,即「我收到 很多小時後的獎狀,來表示自己正常,也不能代表他現在的 情形,另外,會有正常人拿很多獎狀來證明自己是正常的嗎 ?」、「我認為她貪心」,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刑法第311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故發表言論雖有侵害他人 之名譽,但如有刑法第311條所定情形,刑法上既然規定為 不罰,則在民事上亦認為有阻卻違法事由,而非不法之行為 ,不構成侵害名譽。經查:
原告於本案主張其在校成績優異,被告竟以系爭答辯狀所載 之內容,即神經質、瘋子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而提出原證四所示之獎狀共計102張為證,被告即 當庭辯稱「我收到很多小時後的獎狀,來表示自己正常,也 不能代表他現在的情形,另外,會有正常人拿很多獎狀來證 明自己是正常的嗎?」;又被告當庭辯稱「我認為她貪心」 ,亦係針對原告於上開第26號案件中請求被告給付2,491,79 4元及利息,再提起本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之事 實,所為之訴訟程序之答辯。原告於本案提出102張獎狀為 證,及於上開26號民事案件請求被告給付2,491,794元,均 為客觀之事實,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表達其主觀之價值評 斷,以為訴訟上答辯之方式,用語縱有激烈或者失之妥適, 然依據上述說明,仍不失為因訴訟上自辯所為之言論,縱認 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損,亦屬民事上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之



上開行為並非不法,不構成侵害名譽。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與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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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