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馬金萍
相 對 人 朱信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信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馬金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朱信銘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朱信銘之配偶,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分裂症,有受輔助宣告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朱信銘之心神狀況,並 採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101年1月 12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0013400 號函附鑑定書),認為相對 人掌握外在現實之能力明顯缺損,無法辨識父親、妻子身分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必然欠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有為輔助 宣告之必要。又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父親朱育萬、 配偶馬金萍、長子朱厚任、次子朱厚頤等,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