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00年度,133號
TPDV,100,財管,13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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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許瑞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許林岱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46之1號7樓)為被繼承人許瑞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台北市○○區○○路1段77號2樓、於民國99年5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瑞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許瑞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瑞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瑞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瑞豐於民國99年5月1日死亡 ,因被繼承人許瑞豐生前將所有遺產贈與配偶及子女等繼承 人,於其死後法定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之方式規避遺產稅之 課徵,致遺產稅制度名存實亡,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甚鉅。因 被繼承人之配偶許林岱蓉生前受贈大多數之財產而有負擔本 件遺產稅、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裁判費及登報費之 能力,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配偶許林岱蓉為被繼承人許瑞豐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許瑞豐 之繼承系統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 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繼字第779、780、781、782、783 、784、785、786、78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繼承人許瑞 豐所遺財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有為被繼承人許瑞 豐所遺財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許 瑞豐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許瑞豐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



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本院認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能力與道義,而許林岱蓉為被繼承人許瑞豐之配偶,其 於被繼承人許瑞豐生前受贈大多數之財產,除對其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視為遺產併計遺產課稅之情形最 為知悉,足以掌握本件遺產稅之申報及課稅資訊外,並依實 質課稅原則,將其調整回復為納稅義務人身分,以符租稅公 平原則,許林岱蓉有相當能力足以充任遺產管理人,故指定 許林岱蓉為被繼承人許瑞豐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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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