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筱蘋
江佩璇
郭帟志
被 告 嘉德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大文
被 告 林昀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嘉德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陳大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德公司邀同被告陳大文、林昀慧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 請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 基於上開申請書之約定向原告申請撥付150萬元,其個別借 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 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嘉德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最後繳息日,尚欠本金88 萬9,022元及其利息及違約 金,而被告陳大文、林昀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林昀慧答辯則以:其確實有擔任保證人,不清楚利息、
違約金為多少,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希望與原告和 解。
五、被告嘉德公司、陳大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總 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嘉德 公司、陳大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林昀慧就積欠原 告主張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一事均承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一
┌──┬────┬───────┬───┬───────┬─────┬─────┐
│編號│原借金額│借據起迄日 │利率 │最後計息日 │還款金額 │現在餘額 │
├──┼────┼───────┼───┼───────┼─────┼─────┤
│ 1 │750,000 │100年8月10日至│4.5% │100年11月11日 │305,489元 │444,511元 │
│ │ │100 年11月10日│ │ │ │ │
├──┼────┼───────┼───┼───────┼─────┼─────┤
│ 2 │750,000 │100年8月10日至│4.5% │100年11月11日 │305,489元 │444,511元 │
│ │ │100 年11月10日│ │ │ │ │
└──┴────┴───────┴───┴───────┴─────┴─────┘
附表二
┌────────┬──────────────────┐
│ 利息 │ 違約金 │
│ ├────────┬─────────┤
│ │逾期6個月內,以 │逾期6個月外,以原 │
│ │原利率10%計算 │利率20%計算 │
├────────┼────────┼─────────┤
│自100 年11月12日│自100年12月13日 │自101年6月13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101年6月12日│清償日止 │
│週年利率百分之 │止 │ │
│4.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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