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283號
TPDV,100,訴,5283,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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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高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條約定, 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 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繳納 應攤還之金額。原告旋自94年2月25日起陸續核撥貸款予被 告,兩造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6.5%按日固定計算,如 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改 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詎至100年12月5日止,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78萬8, 983元未按期給付(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4月23日),內含 借款本金36萬8,960元及利息42萬0,023元等項,依雙方上開 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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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