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16號
原 告 朱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祖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 消滅。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5年間解散後,迄今未經清算完結 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505 號呈報清 算人民事全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 仍具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 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 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 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 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 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 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 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 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 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 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屬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任祖發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 事,任期自93年6 月10日至96年6 月9 日止,詎原告發現被 告公司營運弊端叢生,為盡董事職責,多次發函被告公司, 惟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4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召開94年度 第4 次董事會時,向被告公司表示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 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12月20日起即已不存在。惟 原告日前卻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寄送之裁處書及罰鍰繳 款書,並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及董事,原告因此項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12月20日起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收到法院之通知單才知道自己還是被告公司監察 人身分,且94年12月20日召開董事會時,伊並未參加,不知 道該如何回答原告的請求有沒有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然卻收到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寄送之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並將原告列 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及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 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及清 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涉及原告有無受追繳罰鍰等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 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 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 ,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於94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召開94 年度第4 次董事會時,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之事實,核與證人曹秀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9 年間離職但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因為原告是員工代表,每 次開會回來的時候都會告訴伊等開會結果,有一次原告告訴 伊說認為被告公司經營很奇怪,經營有問題,這樣的話,原 告對於擔任董事是弱勢團體,表達意見也未受接受,表示有 在董事會上向公司提出辭呈表示不願擔任董事。而且原告有 向伊等表示已經辭掉董事職務,以後公司的經營狀況也沒有 辦法再告訴伊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 黃莉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0年間已自被告公司離職 ,但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在94年12月間原告在參加董事會 後有來電告訴伊說自己已經在董事會中辭任董事,未來沒有 辦法再告訴伊等公司的經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均相互吻合,足認原告主張已經於94年12月20日向被告 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4 月間辭任被告公司董事,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應可信為真實,則其訴請確認 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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