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209號
TPDV,100,訴,5209,20120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詹佩珺
被   告 郭騏瑋即捷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郭騏瑋即捷皇企業社於民國99年7 月30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 萬、80萬、320 萬、80萬 元,共計800 萬元,兩造並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契約,各筆借貸期間及利率如附 表一所示,並約定借款應按月還本付息,如未依約清償,視為 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共計5,712,853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 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歷史利率查詢單 、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7,628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笫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