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74號
原 告 石忠勝
被 告 何灣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
度附民字第26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民國100 年3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其為臺北市大安區群英里(下稱群英里)之里長,被告為群 英里之里民。因兩造於99年間就群英里事務產生歧見,被告 竟先後對原告為下列公然侮辱之行為(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行 為):①於99年9 月22日22時許,原告在群英里成功國宅中 庭廣場與里民葛鼎理等人說話時,被告當眾以「孬種」、「 騙子」、「欺騙里民」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②於99年10月 12 日19 時許,被告前往群英里里長辦公室門口,當眾以手 指向原告,並以「孬種」、「欺騙里民」等言詞公然侮辱原 告。③於99年11月7 日19時30分許,原告陪同臺北市議員秦 儷舫之助理武士鈺、李慶元之助理韓秀真、厲耿桂芳之助理 簡鏞泰在成功國宅內逐戶拜票時,被告見原告行至被告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 巷62號之住處前,竟以「混蛋
」、「垃圾」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④於100 年3 月8 日, 原告因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應訴,而於庭訊 結束後,被告竟一路自法院2 樓尾隨至1 樓處,並以「無恥 」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㈡查原告身為中校退役軍官、擔任過數屆里長且在地方上素有 聲譽,被告則為高知識份子,卻故意連續多次於在場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原告為上開侮辱行為, 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公然 侮辱之行為不爭執,惟其之所以罵原告係因不滿原告實際上係 住居於屬群賢里之康樂大廈,並未居住於群英里,卻猶當選出 任群英里之里長,加上其見到群英里與群賢里間之巷道交通惡 化,危及里民生命安全,要求原告發起連署建造人行專用道之 請願案之過程與原告意見不和所致,然被告現失業,無固定收 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實無法給予原告有形之金錢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且被告因此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上字第64 6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群英里成功國宅中庭廣場、 本院大樓內等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辱 罵原告「孬種」、「騙子」、「欺騙里民」、「混蛋」、「 垃圾」、「無恥」等語;查「孬種」、「騙子」、「欺騙里 民」、「混蛋」、「垃圾」、「無恥」等負面詞彙,依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之通念,足以減損
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孬種」、「騙 子」、「欺騙里民」、「混蛋」、「垃圾」、「無恥」等言 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為三軍大學陸軍學院退役之 中校軍官,現任群英里里長,於地方上應有一定之聲譽;被 告自承曾從事著述、翻譯及報導等工作(本院卷第20頁), 應有一定知識水準,如對於原告之作為有何不滿,理應採取 正常方式、管道溝通解決,竟多次於公眾場合對原告為上開 言語之攻擊,其行為不可取;又原告於99年間受有薪資、租 賃、利息、其他所得、投資及數筆不動產,被告於99年間受 有薪資2 筆,名下並無任何房屋、土地或車輛,有兩造不爭 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7至31頁);另參酌被告有和解之意願並提出和解方案, 及被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 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