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866號
TPDV,100,訴,4866,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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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韓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4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 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 95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265 ,447元(其中消費款259,293元、循環利息4,154元、其他



費用2,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自92年 5月23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9.88% 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9,356元及自95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三)被告又於9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借款期間 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7.99% 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 95年1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視同全部 到期,至今仍積欠本金381,465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現金 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 借據暨約定書、小額信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260元
合 計 10,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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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