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李承鴻
原名李陳汯)居桃園縣桃.
李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
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水柳腳小段第三三八之一地號、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水柳腳小段第三三八之一地號、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四之土地,及同段第三三六之二地號、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一00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志謙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登記、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志謙應將第二項土地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水柳腳小段第三三八之 一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水柳腳小段第三三八之 一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四之土地,及同段第三三六之二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一00年四月六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李志謙應將第一項土地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登記、 第二項土地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均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李承鴻(原名李陳汯,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更名)於 九十年四月二日與該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李承鴻 向該公司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威士信用卡,李承鴻得在特約商店持該卡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李承鴻計至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六千七 百一十三元,該公司曾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對李承鴻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二四0七一號支付命令,命李承鴻向 該公司清償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六日送達李承鴻,李承 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 2詎李承鴻明知其財產已不足供清償債務,竟於九十九年間 、一00年四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水 柳腳小段第三三八之一及第三三六之二地號土地贈與其子 即被告李志謙,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一00年四月 二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積極減少財產、有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 字第一0七九二一號債權憑證、(原證二)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證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 九二一號債權憑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一)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 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 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0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詳明。(二)本件被告李承鴻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六十九萬六千 七百一十三元,有本院債權憑證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二四0七一號支付 命令卷宗審認屬實,該支付命令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送達 李承鴻,李承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確定,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該支付命令事 件卷宗可考,李承鴻竟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水柳腳 小段第三三八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贈與其 子即被告李志謙,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復於一00年四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水柳腳小段第三三八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四 之土地及同段第三三六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贈 與李志謙,再於同月二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積極 減少財產,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憑,前已述及, 其中李承鴻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水柳腳小段第三三八之一地號、權利範 圍五分之一之土地贈與李志謙,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 有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而李承鴻業因前開積極減少財產之 贈與行為陷於無資力,此觀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 七九二一號債權憑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所示即明,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查證詳明,且 有李承鴻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 參佐,顯有害及原告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權,揆諸上揭 法條、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前述不動產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志謙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尚非無憑。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從而,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水柳腳小段第三三 八之一地號、第三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確有害原告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不動產贈與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 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