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62號
原 告 黃心俍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宏暘
被 告 周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五巷一弄八號五樓之五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2段75巷1弄8號5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6日起至92年 1月15日止,押租保證金則為5萬元,兩造並於92年1月16日 再就上開條件續約1年。嗣上開租賃契約於93年1月15日屆滿 後,兩造乃以口頭上一年一約之方式維持系爭房屋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0年1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原告只得以押租保證金5萬元抵充之,惟該5萬元已於 100年6月15日扣盡,被告遂於100年7月28日簽立切結書,表 示願於100年7月28日自行遷移,屆時若未依約遷出,願負所 有法律責任等語,然被告嗣後仍未依前開約定日期自行遷出 系爭房屋。況且,被告自前開押租保證金扣盡翌日起算,迄 今已積欠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是原告乃於100年8月4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催告被 告應於文到7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長達22年之久,與原告素未謀 面,且無任何接觸,僅與訴外人黃昭仁、曾黃彩琇聯繫系爭 租約簽訂、給付租金之事宜,是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應為黃昭 仁,而非原告。又系爭房屋之屋況極差,如門、窗在921大 地震時均被卡住受損;陽台遮陽板、紗窗歷經颱風摧殘已破 舊不堪;瓦斯熱水器、馬桶、地磚、塑膠地板、三夾板以及 置物櫃等設備不佳,但原告均未修繕,應予被告賠償。再者 ,被告一直依約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惟黃昭仁 之姊姊曾黃彩琇卻擅自領走100年10月份延平花園大廈管理 委員會原應發給被告之大會紀念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於91年1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萬元,租賃 期間自91年1月16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押租保證金則為5 萬元,嗣兩造於92年1月16日再就上開條件續約1年,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7頁),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應為黃昭仁,而非原告, 至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是為配合伊報稅之用,才 請原告簽立前開契約書予伊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其曾 簽立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則姑且不論其動機為何, 亦不問兩造於簽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是否為黃昭仁,被告既肯簽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見其 亦認同自91年1月16日起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為原告,而非 黃昭仁。準此,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確為原告,被告嗣後以前 詞否認,顯非可採。
四、次查,上開書面之租賃契約於93年1月15日屆滿後,兩造乃 以口頭上一年一約之方式維持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嗣系爭 租約於100年1月15日屆滿後,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亦未自 系爭房屋遷出,原告遂以押租保證金5萬元抵充租金,並已 於100年6月15日扣盡。其後,被告於100年7月28日簽立切結 書,表示願於100年7月28日自行遷移,屆時若未依約遷出, 願負所有法律責任等語,然被告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1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職故,被告既簽立上 開切結書予原告,並表示願於100年7月28日自行遷移,足見 兩造於100年7月28日應已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系爭租 約於100年7月28日應已屆滿。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被告固稱:系爭房屋之屋況極差,但原告均未修繕,應予被 告賠償等語,然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固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惟民法第430 亦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 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 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
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換言之, 系爭房屋縱有修繕之必要,而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 仍未加以修繕者,亦僅賦與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權 利,或先自行修繕,再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或自租金中扣除 ,而非賦與被告拒付全部租金或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權 利。何況,被告亦自承伊並未花錢整修房屋等語(參本院卷 第76頁背面),是被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亦 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亦非可取。至被告雖又稱:黃昭仁之姊姊曾黃彩琇擅自領 走100年10月份延平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原應發給被告之大 會紀念品云云,但姑且不論被告所陳是否屬實,此情亦與被 告應否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無涉 ,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免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兩造既已合意終 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則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