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684號
TPDV,100,訴,4684,201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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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84號
原   告 陳美蘭
被   告 動感藝能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照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係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兼監察人,惟於 民國99年12月15日辦理離職,並寄發台北151支局第221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明請辭監察人職務、終止委任關係, 然其多次要求被告為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被 告之公司登記事項上仍列載其為監察人,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 12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監察人 委任關係,然被告卻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致其仍遭登載 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即不明確;而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有無 負擔身為監察人權利義務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從而,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明請辭監察人職務、終止委任關係



,該存證信函已於100 年6月1日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仍未 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台北151支局第22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臺北市商 業處100年6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2108000號函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7、34至36、43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 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經原告發函表明 終止,且該項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100 年6月1日到達被告,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0年6月2 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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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動感藝能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