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羅濟宏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1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就該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向被告借 款,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 同)190萬76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該 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顯不存在,被告卻仍執此就原告之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對此有確認利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系爭債權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雙妹於民國84年間因投 資失利並遭人設計陷害,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由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使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 債權借據、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羅濟宏」並非原告
親簽,乃被告偽造之署押,原告並未偕同母親向被告借 款,原告不知悉此事,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作 連帶保證人,原告母親之借款絲毫未進原告及其兄弟之 手中。
(三)原告母親於85年間為逃債而遠走他鄉,離開屏東縣潮州 鎮○○路85號之住處,原告兄弟亦無人居住在該處,原 告於83年間退伍後即未曾居住在原告母親上開屏東住處 ,84年間結婚後,便與配偶同住在高雄市,也從未居住 在屏東縣潮州鎮○○街136號,是屏東縣潮州鎮○○路 85號及瑞昌街136號皆非原告之住居所,系爭債權之執 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6年度訴 字第634號民事判決,該案件言詞辯論時未詢問當時有 出庭之訴外人羅濟桐(原名羅濟能),未就連帶保證部 分真實與否為辯論,又該案件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 、判決書等文書之送達均僅對上開建基路及瑞昌街之處 所為之,皆非原告之住居所,且非由原告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代收,8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送達通知上同居人欄 內所載之「母代」二字,亦顯非原告母親之筆跡,原告 自始至終皆未收到該訴訟相關文書及判決書,該案訴訟 之送達程序自屬違法,故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因未合法 送達原告,對於原告不生確定效力,不能作為執行名義 ,原告係因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始知簽名遭偽造一 事,而上開事由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原告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190萬76元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雙妹於84年2月17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羅濟桐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7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84年2月17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分20年,以每月為1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775%計算,並同意於 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雙妹僅繳 納本息至85年2月17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聲 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尚餘本金190萬76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遂於86年間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對訴外人陳雙妹、羅濟桐及原告向屏東地院起訴,經該 院以86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是被
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無 不當,又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於86年間開庭審理時,原告到 庭對於系爭債權並無爭執,亦未否認借款存在,原告於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起訴主張未曾擔任連帶保證人,顯係意圖 拖延訴訟,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以程序法上 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 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訴訟,然原告主張未曾擔 任連帶保證人非屬程序上之異議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雙妹曾於84年2月17日以原告、 訴外人羅濟桐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780萬元,約定利 率按年息9.775%計算,借款期間自84年2月17日起至104年2 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如有1期未償還,視為全部 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訴外人陳雙妹自85年2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未 全數受償,尚餘本金176萬515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遂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屏東地院訴請訴外人陳 雙妹、羅濟桐及原告連帶返還借款,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 63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嗣被告執上開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債權,原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 行,經桃園地院核發97年3月19日桃院水執97司執安字第161 53 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0年10月1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有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86年5月12日86高嘉民齊85執字第11982號通知及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院86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 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105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 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屏東地院86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並未合法 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須以
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 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 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472號 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係於100年10月11日持桃園地院97年3月19日桃院 水執97年司執安字第1615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屏東地院86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 者始足當之,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及連帶保證關 係,其未隨同訴外人陳雙妹向被告借款,系爭債權借據 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羅濟宏」簽章係遭被告 偽造等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尚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屏東地 院86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尚未確 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執行名義 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被告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亦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況原告於屏東地院86年度訴字第634號清 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曾出具委託書委任訴外人羅濟桐於 8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為出庭答辯,有委託書乙 份可憑(見屏東地院86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30頁),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而屏東地院86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處所為原告當時戶籍 地「屏東縣潮州鎮○○路85號」,經原告母親陳雙妹以 同居人身分簽收,此觀諸送達證書即明(見屏東地院86 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27頁),原告既委任訴外人羅濟 桐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答辯,顯見原告確有收受屏東 地院8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知悉其被訴 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事,其既未向法院陳明 變更送達處所,則屏東地院嗣後再將判決書寄至原告當
時戶籍地「屏東縣潮州鎮○○路85號」,復經訴外人陳 雙妹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見同上卷第43頁),難認有何 送達不合法情事,是以,原告以上址非其實際住居所, 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即屏東地院86年度訴字第634號民 事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105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105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190萬76元不存在,及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981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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