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70號
原 告 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朱國權
訴訟代理人 邱淑姬
被 告 周夢龍即周夢龍建築師事務所
柯智明即柯智明建築師事務所
簡志聰即簡志聰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委任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5,820元 及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於100年112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5,820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5日具狀追 加依侵權行為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5,908元,及 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基礎事實相同,證據有共通性,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6年3月就「未來世界藝術墓區第一期香格里拉園區 新建工程」(下稱上開新建工程)電機設計部分與原告簽署
委任設計契約書,約定服務費149萬1,640元,酬金付款辦法 為被告應於各單位圖審完成取得核可函後給付50%設計費, 於工程發包完成後給付40%設計費,餘10%設計費則於使用 執照取得後給付,然原告業已執行並完成委任之實體設計, 被告自97年8月22日起即應依系爭委任設計契約書第5條第2 款、第3款給付原告74萬5,820元。又被告於97年9月就「未 來世界藝術墓區第一期香格里拉園區新建工程-變更設計」 (下稱上開變更設計工程)之電機設計部分與原告簽署變更 設計委任契約書,約定設計費7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完成時 給付設計費20%即14萬元,被告仍未給付,是被告應依委任 關係給付原告88萬5,820元。甚且,被告於98年4月30日已與 業主協議終止契約,竟未告知原告,侵害原告之請款權益, 長期將原告之所得據為己有,亦應依系爭設計委任契約、系 爭變更設計委任契約、不當得利規定將伊向業主請領之款項 5 萬元返還與原告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88元。茲因被 告拒絕給付,爰依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5,908元及自9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則以: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7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97年8月22日即 可依系爭設計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萬5,820元,於97年9 月簽約時即可依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約要求被告給付設計費 14萬元,遲至100年6月10日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報酬請求 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縱認未罹於時效, 本件並非原告一完成設計圖說,被告即有給付全部報酬之義 務,此觀兩造契約內容即可得知。況上開新建工程及上開變 更設計工程業主原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 公司)及國統環保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 ,並由基泰公司主導,被告因深獲基泰公司信任而獲基泰建 設公司與國統公司共同委辦建案之設計及監造,惟基泰建設 公司嗣後退出該案,改由國統公司單獨主導,國統公司轉與 配合之建築師合作,乃於98年4月30日與被告終止設計及監 造委任關係。原告之後立即與國統公司所委任之建築師訂約 ,再次取得上開工程之電機設計案,是被告與業主終止設計 及監造委任關係,並無礙於原告可得之利益。再退步言,縱 認被告與國統公司終止設計及監造委任關係,致系爭設計委 任契約及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約無從進行,亦非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應可免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者,原告原主張終止協
議時,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嗣又改稱依系爭變更設計委 任契約書第5條第2、3、4款請求,而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約 書並無原告可依比例請求5萬元之約定。至原告泛稱被告應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給付5萬元、賠償88元,均無依 據,且被告與業主終止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協議結算之款 項乃被告與業主之法律關係,依法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洵 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97年9月就所承辦之上開新建工程 及上開變更設計工程委託原告擔任電器、給排水、消防工程 系統等之設計及技術諮詢,訂立系爭設計委任契約書及系爭 變更設計委任契約書,服務費用分別為149萬1,640元、70萬 元,系爭設計委任契約約定酬金付款辦法為:1、各單位審 圖完成取得核可函請領設計費50%。2、工程發包完成請領 設計費40%。3、使用執照取得請領設計費10%,系爭變更 設計委任契約約定簽約完成應給付設計費20%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並有系爭設計委任契約書及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約 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0頁至第15頁),堪為採信。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未依委任法律關係、不當得利給付93萬5,820元 ,且被告與業主終止工程合約後未主動告知原告,長期侵占 伊自業主處領得屬原告所有之金錢,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 原告8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系爭設計委任契約及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88萬5,82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委任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是否有理由?(三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設計委任契約及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88萬5,82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為 :此種請求權,宜速履行,且有速行履行之性質。至所謂技 師,係泛指具有相當專門技術之人員,非以為依技師法規定 領得技師證書者為限。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 85號判例參照),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 律上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
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 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受任人於契約 約定時,即可依契約約定行使請求權,不以委任關係終止極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
2、查基隆市政府就上開新建工程於96年12月18日核發(96)基 府都建字第00100號建造執照,上開新建工程於97年3月21日 開工、放樣,有建造執照、(96)基府都建字第00100號報 驗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是原告主 張上開新建工程已經發包,應為可採,被告否認上開新建工 程已經發包,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委任契約書第 5條第2款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服務費59萬6,656元之 時間至遲為97年3月21日,原告先主張其於97年8月22日被告 自業主處取得設計及監造費用,後主張其於98年7月20日建 造變更建築時轉換時方可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核與系爭設計 委任契約約定不符,無足採信。再者,原告自承其於97年9 月與被告簽署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約書時,即可向被告請領 20 %設計費即14萬元,核與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約書、基 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00800存證信函及原告97年9月15日變 更設計服務費請款單相符(見司促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 第20 頁至第21頁、第24頁)。從而,原告至遲於97年3月1 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系爭設計委任契約書第二期服務費59萬 6,656元,又於97年9月即可依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14萬元,然遲至100年6月13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顯已逾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無理由。
3、次查,兩造簽署系爭設計委任契約書及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 約書後,被告即於98年4月30日與業主國統公司協議終止上 開新建工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終止合約協議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既與業主終止上開新建工程 契約,系爭設計委任契約書約定第三期款項,使用執照取得 時得請領設計費10%即14萬9,164元,即因被告無法繼續完 成與業主之合約以至取得使用執照時而無得請求,被告為時 效抗辯,應屬無據。惟原告既無從依系爭設計委任契約書約 定請求第三期款項,其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64元,亦無可 採。
(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是否有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設計委任契約書及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約書並無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其5萬元 ,要難可採。再者,被告與業主終止上開新建工程及上開變 更設計工程契約關係後,向業主請領相關款項完畢等節,有 終止協議書、國統公司領款簽收單、請款單、被告請款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司促卷第48頁至第51頁),被告 抗辯依伊與國統公司之契約關係領取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稱被告向國統公司領取其應得之款項,應將該等款項返 還與其云云,混淆原告與被告間契約關係及被告與國統公司 間契約關係,不足為採。從而被告向國統公司領取款項應係 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 ,要屬無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 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 第269條第1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 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 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係依伊與國統公司契約關係,向國統公司領取款項, 且原告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被告與國統公司間契約關係各自 獨立,已見前述。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無故 不依系爭設計委任契約書及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約書約定給 付服務費與原告,須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能謂係對於原 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矇騙欺瞞原告已向業主請款之 情節,將原告款項占為己有,因而侵害原告權益云云,應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委任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5,820元,其中依系爭設計委任契約書 主張之第二期應付款59萬6,656元及依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
約書主張之14萬元,均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 理由;其中依系爭設計委任契約書主張之第三期應付款14 萬9,164元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無從請求,而無理由。原告 依系爭設計委任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元 ,均因與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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