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933號
TPDV,100,訴,393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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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3號
原   告 王明達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
被   告 黃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9493-M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路由 北向南行駛,於左轉漢口街時,本應注意其車輛前方行人穿 越道上,有高齡97歲且使用助行器之行人即訴外人王張秀可 正由北向南穿越漢口街,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於注意上述之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王張秀可所使用之助行 器,王張秀可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左手肘擦傷 等傷害,嗣於97年11月27日死亡。又原告為王張秀可之子, 計已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67元、喪葬費用648,6 85元。另王張秀可雖已屆高齡,但平日相當注重身體保養, 仍可與原告四處遊玩,且與原告一家相處和樂融融,迺竟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及原告配偶暨子孫們終日鬱鬱寡歡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可想而知,爰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為此,就王張秀可之死亡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王張秀可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至醫療費 用部分被告業已支付3萬多元。又王張秀可因系爭車禍事故 入院3天,其後雖再入院,但於前次出院後至再次入院期間 是否有發生其他踫撞,亦令人存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王張秀 可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王張秀可於 97年11月27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王張秀可之死亡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鑑定王張秀可死亡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致,惟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王張君之死亡原因為肺 炎併呼吸衰竭,並非車禍所致」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0年11月4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3612600號函在卷可稽。嗣 原告復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王張秀可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罹患之「腦硬膜下出血」,有無造成死亡之高度危 險性,及腦硬膜下出血與死亡間有無因果關連性,亦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再次函覆:「王張君於99年11月24日在本院中 興院區急診所作之電腦斷層攝影及99年11月26日在加護病房 所作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均顯示右腦之硬腦膜下出血無造 成死亡之高度危險性,與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1年1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3646700號函附 卷可考。是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覆,應可確認王張 秀可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連。此外,原告復未舉他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再者,原 告自承本件所請求之損害額係針對死亡部分(參本院100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王張秀可之 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王張秀可之死 亡,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雖另聲 請訊問王張秀可之主治醫師謝芳郁,以資證明王張秀可之死 亡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連性,惟王張秀可之死亡與系爭車禍 事故並無關連,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 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王張秀可之死亡既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 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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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