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14號
原 告 鈺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娥
被 告 林筱筑
陳彥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13,250元,嗣於民國101年1 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3,250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 第115 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租車牌號碼5391-22 號、廠牌為 馬自達之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言明每日租金2,500 元,承租1日,因故續租1日,然被告於100年2月24日清晨於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因而支付該車之修理費用42萬元,又依系爭合約第2 條規 定,被告應補償依修理費30%至70%計算之車輛折價,系爭車 輛自100年1月20日領牌使用,則被告至少應給付折舊費用12 6,000元(計算式:420,00030%=126,000);又事故翌日 (即100年2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0年8月29日)期 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減少租金收入,依系爭合約 第5條以日租金7 折計算,被告應賠償327,250元(計算式: 2,500元0.7187天=327,250),被告於協調後已先付16 0,000元,嗣即不再出面處理,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13,2 50元(計算式:420,000+126,000+327,250-160,000=71
3,250 ),爰依據系爭合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13,2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於100年2月24日清晨於國道中山高速 公路南下路段自撞護欄毀損,惟被告已先行支付16萬元,並 非無賠償誠意。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高達713,250 元,被告 無法忍受,亦無力支付。原告雖支出42萬元之修理費用,惟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 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查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公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因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 以內者,應賠償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70)之租金;在11 日以上15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60) 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 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另依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 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20。依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損失之租金應為25,000元(即 日租金2,500元×50%×20天=25,000元)、車輛折舊費用應 為84,000元(即修理費420,000元×20%=84,000元);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00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林筱筑承 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2,500 元,被告陳彥郕則為連帶 保證人,嗣系爭車輛因於100年2月24日清晨在國道中山高速 公路南下路段自撞護欄毀損,原告因而支付該車之修理費用 42萬元,事發後被告業已賠償原告1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毀損情況照片、北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 16、18至23、27、61至67、82至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折價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參見系爭合約 第2 條,本院卷第12頁),以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2萬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然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 損失、修理期間租金損失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 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 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 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以及同法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 、第2 項並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復按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業依上開規定公告「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0 點、第11點分別規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 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 後送□原廠□雙方合意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1點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 金,應由承租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 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 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 (不得高於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 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 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20日為限。」,不得記載事項第5 點亦規定:「若 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20。」(見本 院卷第106至108頁)。
(二)查原告係經營乙種小客車租賃業,有其提出之台北市小客車 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其與消費者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效力,自應受前引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 項之拘束,亦即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公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從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雖約 定車輛毀損時,承租人應補償依修理費用30%至70%計算之折 價費用,以及全部修理期間以7 折計算之租金(見本院卷第 12頁),惟該等約定違反前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應屬無效,而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費用,參照前引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即應以84,000 元為限 (計算式:修理費用420,000元×20%=84,000元);至原告 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租金損失,參照前引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則應以31,250元為限(計算
式:【10日內:每日租金2,500元×10日×70%】+【第11日 至15日:每日租金2,500元×5 日×60%】+【第16日至20日 :每日租金2,500元×5 日×50%】=31,250元)。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筱筑係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承租系爭車輛 之承租人,被告陳彥郕則為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因於高速 公路自撞護欄而毀損,致原告受有前揭修理費用、修理期間 之租金損失、折舊費用等損害共計535,250 元(計算式:修 理費用420,000元+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31,250 元+折舊費 用84,000元=535,250 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6萬元,尚 應給付375,250元(計算式:535,250元-160,000元=375,2 50元)。故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5,25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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