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835號
TPDV,100,訴,383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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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35號
原   告 周紹霖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良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 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 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 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90年5月7日經經濟部撤 銷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 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 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 察人戴良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 86年5月31日離職,並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然被 告迄未為變更登記,遭財政部於96年5月7日函知因被告欠繳 稅捐及罰鍰,其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限制出境通知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100年8月26日 台財稅字第100008628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堪可 採信,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2年7月14日起至86年5月31日止曾任職被 告之總經理,並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原告已於86年5月31日 離職,並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兩造委任關係即不 存在。詎財政部於96年5月7日函知原告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 鍰,其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 制出境通知,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遭前開行 政機關誤認仍為被告之董事暨法定清算人,造成私法上地位 之不安定,而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且被告亦有 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且如認兩造間委任 關係仍未終止,並以起訴狀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通知 ,並主張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 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4條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已於86年5月31 日離職,並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等事實,固據其提 出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由上開離職 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原告有於其時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 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已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董事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於100年12月23日到達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12月24日起終止。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 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 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 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 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 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 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 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 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 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 )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 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準此,已與被告終 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且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 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 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登記變更時 ,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0 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解 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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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