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貴揚
吳俊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汪靜芳間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01號清
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383,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