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555號
TPDV,100,訴,3555,201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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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楊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楊安騏
被   告 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慕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對於利息部分之請 求,係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計付之,嗣於100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該部分之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年4月2日起計付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3日因周轉需要要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97萬5000元,雙方約定於三個月內清償,豈知 屆期被告竟一再拖延,其即以存證信函催討,仍不獲置理。 且被告以多紙支票抗辯其業已還款云云,均係混淆其對原告 之料理火鍋組之債務內容,所辯自不足採信。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收受原告所匯之97萬5000元並不否認,然 業已為部分清償完畢。清償之方式為下列客票:㈠支票號碼 為BD0000000,99年4月1日簽發之面額27萬7709元支票、㈡ 支票號碼為YP0000000,99年5月8日簽發之面額5萬元支票、 ㈢BD0000000,99年9月3日簽發之面額1萬4000元、㈣支票號 碼為BD0000000,面額5萬8772元、㈤支票號碼為BD0000000 ,面額2萬2781元等,共計42萬3262元。至於原告主張前揭 客票係為清償堃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堃裕公司)與被告公



司間之多功能料理鍋債務一節,該項債務,堃裕公司並未依 約交付貨品,所開立之發票,並不實在等語抗辯之。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6年2月16日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97萬5000元 至被告公司設於華僑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 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之匯款通知書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97萬5000元,惟其並未依約 清償;被告則對於其收到前揭借款並不爭執,然抗辯其已清 償42萬3262元。是本件爭執點即為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客票, 所清償之債務是否為系爭借款債務?析述如下: ㈠首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 於96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97萬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已如前述,然其抗辯前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42萬3262元,該 部分清償效力為本件之爭點,審酌如後項所述;然對於被告 尚未清償之55萬1738元借款部分,原告對於系爭借款清償日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 2日為起計利息之日,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 55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對於其業已交付被告系 爭借款97萬5000元之事實,已為完全之證明,然被告對於其 以客票清償其中42萬3262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客票係為清償被告與堃裕公司間之貨款債務,而非原告與被 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是依前揭判例之說明,被告對於清償 系爭債務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被告抗辯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客票如下:㈠支票號 碼為BD0000000,99年4月1日簽發之面額27萬7709元支票、 ㈡支票號碼為YP0000000,99年5月8日簽發之面額5萬元支票



、㈢BD0000000,99年9月3日簽發之面額1萬4000元、㈣支 票號碼為BD0000000,面額5萬8772元、㈤支票號碼為 BD000000 0,面額2萬2781元等,其中㈠至㈢張客票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8至40 頁參照),至於第㈣㈤張支票部分,原告對於該等支票為 堃裕公司所收受之事實亦不否認。再觀諸前揭第㈠至㈢張 客票部分,其上所記載簽收回條人均為堃裕公司,是前揭 被告提出之㈠至㈤紙支票皆為堃裕公司所簽收之事實,自 堪認定。而系爭借款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與堃 裕公司無涉,此由借款債務之匯款人為原告而非堃裕公司 即可知悉;又原告既未收受前揭票款,其與被告間之借款 債權則仍未受清償,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為何前揭堃裕 公司收受票款即有生清償其與原告間借款債務之效力之事 實,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42 萬3262元云云,自 難採信。
⒉再者,堃裕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確有多功能料理火鍋組之貨款 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95、96年 間之統一發票等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亦 抗辯前揭料理火鍋組之債權債務關係,堃裕公司與其公司間 尚有交付貨物與否之爭執(詳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原告主張堃裕公司收受前揭客票係因該公司與被告間 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所致等情,應屬可採。況前揭料理火鍋 組之貨款糾紛,亦與兩造系爭借款債務不同,自不得混為一 談,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有借款97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未能證 明其業已清償其中42萬3262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9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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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