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313號
TPDV,100,訴,3313,20120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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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白聰結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鼎夫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均為陳水塗之繼承人,陳水塗於77年3月30日亡故, 所遺部分財產於78年12月26日出售與台灣拉鍊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得款新臺幣(下同)2億1,159萬2,700元。被告 於78年1月10日書立贈與證書,明載:「先父陳水塗於77 年3月30日已故,對其遺產,依法本人享有繼承權,茲本 人願意將被繼承人(家父陳水塗)之全部遺產(包括動產 、不動產、銀行存款等)百分之五從本人之繼承額內無條 件贈與外甥白聰結(即陳金貴之長子,即原告)為所有」 ,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57萬9,635元。而坐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414、416、417、418、453 、454、455 地號等7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水塗所有,被告就該7筆土地 擁有45%繼承權,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贈與款,幾經催討 ,被告乃將其對上開7筆土地之應繼分作價250萬元售與原 告,以抵充上開給付與原告之款項,並於85年6月12日書 立原證八所示讓渡書,被告於數日,又自行前往李勇三律 師事務所,在李律師見證下簽立原證一所示85年6月17日 讓渡書。是被告主張原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並 非實在。
⒉嗣上開7筆土地中之414、416、454、455地號等4筆土地進 行重劃,重劃後未能分得土地,但陳水塗之全體繼承人得



領受地價補償金共1,088萬9,900元,原告即持被告於85年 6月17日出具之讓渡書向重劃會表示被告所應分得之補償 費應歸原告所有,惟被告則向原告表示該等土地價格看漲 ,希望原告能再給與250萬元作為購買其餘417號、418及 45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價款,其願意 盡力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鑒於被告為其舅舅 、所得款項亦為遺產,且如被告願意辦理繼承登記,則延 宕13年之繼承事宜可儘早處理下,乃同意再行給付被告 250萬元。被告乃於90年3月間書立切結承諾書,載明「茲 收到白聰結先生(即原告,下同)繳付價款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正。該款本人親自妥收無訛。承諾自即日起坐落台 北市士林地區○○段○○段四一七、四一八、四五三等地 號三筆土地,本人應有百分之四十五之持分所有權全部歸 屬白聰結先生所有。於繼承登記時,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特此切結承諾。」。故該筆補償款中屬被告應繼分者 ,即由被告書立收據,由重劃會開出2張支票,面額250萬 元者交付被告,面額240萬0,455元者由原告收執。倘被告 於85年間書立讓渡書,原告並未給付價款,被告何以會同 意補償款悉由原告受領?益見被告陳稱未領價金為偽,殊 無值採。
⒊詎自書立上開切結承諾書後,被告仍一如故往,不願配合 辦理繼承登記,甚且否認原告為陳水塗繼承人之地位,經 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函催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履行將系爭 3筆土地應繼分移轉與原告義務,惟仍未獲被告置理,致 原告不得不於94年11月30日函告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其返還前所收受之價金250萬元,被告並於95年3月9 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1584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同意台 端解除台北市○○區○○段2小段417、418、453地號三筆 本人應繼承45%之權利讓渡予台端之約定」,則縱認原告 之解約於法不合,但被告已同意解約,顯然系爭契約亦經 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自屬有據。又由上開 存證信函中被告表示:「㈢前述第一項解約讓渡後本人應 返還台端新臺幣250萬元本人同意由租金內扣除」,再再 彰顯原告確有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價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25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9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初,並未依法支



付任何款項,就算是直到今日,仍未給付一絲一毫買賣價款 ,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並未有效成立,既然原告並未給 付任何買賣價金給被告,自無所謂解除契約後應返還根本未 給付之價金。被告為照顧已經3次管訓之原告,所提供用以 勵原告從新生活的款項,硬說成買賣價金,顯然與理不合。 且系爭買賣契約之7筆土地,其中4筆被臺北市政府徵收後, 原告與被告雙方均有取得被徵收後之款項,主因在於當時之 所有權人即被告為照顧剛第3次管訓回來之原告,使其有重 新做人及賴以務農謀生之機會,方給予該筆款項,藉以鼓勵 原告,容有改過向善之機會。詎料,原告硬把該筆款項說成 是買賣價金,此種忘恩負義之說法,顯然與理不合,亦無法 令人接受。退一萬步而言,既然依照原告所說,7筆土地中 之4筆土地已經被徵收並已給付徵收價款,並經雙方分配在 案,顯然雙方已有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存在時,既然契約早 已經依法履行多時,雙方自應依法繼續履約,而無民法中所 謂解除契約之權利可言,最多是終止契約而已。而原告在聲 請狀中,所謂契約解除權,自然無法據以繼續行使,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顯有欠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於94年12月1日收到反訴被告94 年11月30日臺北中正堂郵局第219號解除買賣契約存證信函 ,嗣又收到反訴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委託張雙華律師代發律 師函,於100年1月26日正鋨以書函回覆張雙華律師,主張反 訴被告既一再函告本人解除前開買賣土地之買賣契約,本人 敬表同意,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基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下 ,前由反訴原告領具領之補償款240萬0,455元,已無法定理 由得以領取,應屬不當得利,請反訴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 ,惟反訴被告迄未返還。爰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款項,又反訴 原告係於94年12月1日收到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通 知後,業已發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並請求自94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⑴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萬0,455元,及自94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85年間書立讓渡書,出售臺北市 ○○區○○段2小段414、416、417、418、453、454、455地 號等7筆土地之應繼承分給反訴被告,其中414、416、454及



455地號因重劃,反訴原告於90年間領得地價補償費490萬 0,455元。反訴原告基於履行上開讓渡書之約定,而同意由 反訴被告受領上開地價補償費。反訴被告既係基於契約受領 地價補償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此4筆土地應繼分之讓 售並未經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反 訴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原狀訴請返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一即被告於85年6月17日出具之讓渡書、原證三即被告 於91年3月間書立之切結承諾書、原證七即被告於78年1月10 日書立之贈與證書、原證八即被告於85年6月12日出具之讓 渡書、原證九即被告於90年3月23日致臺北市士林區住6-6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收據均為被告所親書。
㈡原證二所示協議書為兩造所親簽。
㈢原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履行將系爭3筆土地中應繼分移轉與 原告之義務,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94年11月30日以台 北中正堂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其於7日內返還前所收受之價金250萬元,然被告至今 仍未予返還。
㈣被告曾於95年3月9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584號存證信函表示 同意原告解除系爭3筆土地其應繼分45%之權利讓渡予原告之 約定。
㈤被告以100年1月26日律師函通知原告同意解除契約。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就系爭3筆土地應 繼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25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90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前開情詞置辯。又反訴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2 小段414、416、417、418、453、454、455地號等7筆土地之 買賣契約既經反訴被告解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臺北 市○○區○○段2小段414、416、454及455地號等4筆土地補 償費240萬0,455元,及自契約解除時(94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而後前開情置該,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 否承諾將其所繼承遺產中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417、416、414、418、453、454、455土地等7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45%作價250萬元轉讓與原告?嗣其中414、416、454 、455地號土地經重劃後未能分配土地而獲領土地差額補償 費,被告是否係因該4筆土地連同417、418、453起號土地已



由被告讓渡予原告,因此同意由原告領取補償款490萬0,455 元,原告將其中250萬元充當提高土地價款,由被告領取, 另240萬0,455元由原告領取?㈡被告是否違約反切結承諾書 之約定,於繼承登記時,未配合辦理417、418、45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 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意解除?是否包括已被徵收 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454、455地號土地 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補償款240萬0,455元,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均為陳水塗之繼承人,陳水塗於77年3月30日亡故, 所遺部分財產於78年12月26日出售與訴外人台灣拉鏈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得款新臺幣2億1,159萬2,700元。被告於78年1 月10日書立原證七所示之贈與證書,明載:「先父陳水塗於 77年3月30日已故,對其遺產,依法本人享有繼承權,茲本 人願意將被繼承人(家父陳水塗)之全部遺產(包括動產、 不動產、銀行存款等)百分之五從本人之繼承額內無條件贈 與外甥白聰結(即陳金貴之長子,即原告)為所有」。又坐 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417、418、453、 454、455地號等7筆土地亦屬訴外人陳水塗之遺產,被告就 該7筆土地擁有45%應繼分,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上開78年1 月10日贈與證書所約定之贈與款,被告乃將其對上開7筆土 地之應繼分作價250萬元出售與原告,以抵充上開給付與原 告之款項,並於85年6月12日書立原證八所示讓渡書,被告 於數日,又自行前往李勇三律師事務所,在李律師見證下簽 立原證一所示85年6月17日讓渡書,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 被告與台灣拉鏈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於78年1月10日書立之贈與證書、被告於85年6月12日書立 之讓渡書及被告於85年6月17日書立之讓渡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61頁、第62頁、第35頁),堪認兩造 於85年6月12日已就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 、416、417、418、453、454、455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繼分 45%,作價250萬元讓渡予原告達成合意。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7筆土地中之414、416、454、455地號等4筆 土地嗣進行重劃,重劃後未能分得土地,但陳水塗之全體繼 承人得領受地價補償金共為1,088萬9,900元,原告持被告於 85年6月17日書立之讓渡書向重劃會表示被告所應分得之補 償費應歸原告所有,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該等土地價格看漲, 希望原告能再給與2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價款,其 願意盡力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鑒於被告為其舅



舅、所得款項亦為遺產,且如被告願意辦理繼承登記,則延 宕13年之繼承事宜可儘早處理下,乃同意再行給付被告250 萬元,被告乃於90年3月間書立切結承諾書,載明:「茲收 到白聰結先生(即原告,下同)繳付價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 元正。該款本人親自妥收無訛。承諾自即日起坐落台北市士 林地區○○段○○段四一七、四一八、四五三等地號三筆土 地,本人應有百分之四十五之持分所有權全部歸屬白聰結先 生所有。於繼承登記時,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特此切結 承諾。」等語,嗣該筆補償款中屬被告應繼分者(共490萬 0,455元),即由被告書立收據,由重劃會簽發面額為250萬 元、240萬0,455元之支票各1紙,面額250萬元者由被告收受 ,面額240萬0,455元者由原告收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於90年3月所書立 切結承諾書、被告於90年3月23日致臺北市士林區住6-6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收據及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倘原告 未給付被告該7筆土地價金250萬元,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就 系爭3筆土地再給付250萬元價金,被告何以將其應領取之土 地補償費490萬元0,455元中之240萬元0,455元由原告領取? 被告何以於90年3月間出具切結承諾書給原告?是原告與被 告間,若無協議,顯與吾人之常識有違。被告辯稱原告未給 付價金,且其未要求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再給付250萬元價金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價金250萬元,並於 90年3月間再給付價金250萬元乙節,應認為實在。 ㈢而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454、455地號等4筆 土地因重劃而被徵收,於90年間已確定給付不能,且此一給 付不能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實。按政府 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 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 ,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504 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本件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 、416、454、455地號等4筆土地進行重劃,重劃後未能分得 土地,該徵收補償費已經被告同意由原告領取,堪認原應由 被告領取之徵收補償費490萬0,455元,係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且被告亦有讓與該領取 徵收補償金權利予原告之意思,因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願意 再給付250萬元價金予被告,故其中250萬元由被告領取,其 餘240萬0,455元由被告領取,並由被告出具已領取補償490 萬0,455元之收據給重劃會,被告並於90年3月切結承諾書, 表明已收到原告繳付價款250萬元,及承諾自即日起系爭3筆



土地被告之應繼分全部歸屬原告所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 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是被告辯稱其未要求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再給付250萬元價金,亦未取得該250萬元價金云云, 顯不足採。
㈣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 規定屬之,而當一契約同時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及意定解除原 因時,依私法自治原則,具解除權之一方當得擇一行使,故 當契約發生契約所定解除事由,有解除權之一方依約行使契 約解除權時,此自屬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至契約因意定解除 權之行使而解除後,其解約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 當事人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 解除效力之規定,觀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自明。又契 約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於90年間再給付購買系爭3筆 土地之價款250萬元給被告,被告同意將其對系爭3筆土地應 繼分轉讓屬原告所有,有被告於90年3月出具之切結承諾書 載明:「茲收到白聰結(即原告)繳付價款新台幣貳佰伍拾 萬元正。該款本人親自收妥無訛。承諾自即日起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四一七、四一八、四五三等地號三筆土 地,本人應有百分之四十五之持分所有權全部歸屬白聰結先 生所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特此 切結承諾」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兩造間係約定 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應同時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兩造間並無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又被 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塗係於77年3月30日死亡,系爭3筆土地於 100年間始完成繼承登記,亦為兩造所是認,可見被告係於 完成繼承登記時始負辦理系爭3筆土地被告應繼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義務,亦即系爭3筆土地被告應繼承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以被告完成繼承登記為停止條件,於被告完成繼承登 記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停止條件始 成就,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被告尚無須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原告雖曾於94年11月17日以台北中正 堂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週內辦妥系爭3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4年11月30日以台北中政堂郵局 第219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由,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各



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然 因原告僅係催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函催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是於94年11月間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縱被告 未依原告函催期限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尚無給付遲之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被告於收 受原告94年11月9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19號解除契約存證信 函後,業於95年3月9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584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同意解除系爭3筆土地之讓渡約定,為被告所自認 ,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系 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核屬有據。 ㈤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 明文。是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於95年3月9日合 意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3筆土地價款予原告之義務。 而被告對於其係於90年3月26日受領該筆250萬元價金乙節並 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5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90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再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就臺北市○○ 區○○段2小段414、416、454、455地號等4筆土地係因徵收 而給付不能,被告同意由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3筆土地與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 454、455地號等4筆土地間為可分。臺北市○○區○○段2小 段414、416、454、455地號等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履行 完畢,且兩造並未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是被告即反訴原 告主張就上開4筆土地契約亦隨系爭3筆土地之解除而同時解 除云云,顯不足採信。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40萬 0,4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 價金2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0年3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所受領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454、455地 號等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40萬0,455元,及自94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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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拉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