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144號
TPDV,100,訴,3144,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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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宮本邦夫
原   告  盧雅莉
       方正雄
共   同  方雍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丁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宮本邦夫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雅莉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正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原告宮本邦夫方正雄各負擔十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宮本邦夫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盧雅莉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方正雄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宮本邦夫之住宅打掃管理工作, 而原告盧雅莉為原告大建公司會計,負責處理該公司員工勞 保事宜,原告方正雄則為原告大建公司顧問,負責該公司總 務。被告於離職後,與原告大建公司間有勞資糾紛,復因該 勞資糾紛進而對原告宮本邦夫方正雄提出他案刑事告訴, 竟於99年7 月1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原告大建公司辦公室 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殘花敗柳,雞歪 爛,操爛了」、「不知被幾個男人睡過」、「會被強姦」、 「會被幹死」、「出門會被輪姦」、「被幹免錢的」、「不 要臉」、「下賤」、「幹你娘」等言語,侮辱原告盧雅莉。 被告於步出該辦公室門口後,復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走廊處,公然以「日本公司在臺灣騙錢,日本人滾出臺灣 」等言語,侮辱原告大建公司及原告宮本邦夫。被告另於99 年8 月8 日於台北市○○○路某郵局內,在明信片收件人處 書寫「糟老頭→方正雄盧雅莉(酒螺)」、背面則書寫「 方正雄違法假公濟私飽終囊,騙幹殘花敗柳『盧雅莉』作盡 骯髒事,枱面下勾結,狼狽為奸,笨盧s 任其擺佈利用加害 他人權益...充其司機老狐狸賣人停車塔天母屋,換來狗 屋の奴...下蠱使人再度賣屋,不恥再取骯髒錢,公司赤 字,怕晚一步,先下手為強兼報復因政策令其充司機,深感 不滿而謀略,明明賣出卻演戲找來其他仲介,模糊焦點.. .陽奉陰違使賓士車報廢又一筆,不義之財,若得人心,何 需充司機,因為是廢物,留下狗男女看門,二人臉皮厚,遭 日人看扁仍要抱大腿,舔臭鞋,丟盡台灣臉,可恥,台灣の 恥,連楊律師夫婦都說不要與方盧小人一般見識,方狗腿不 要臉到處造謠,老賊心虛,世人詛咒方正雄盧雅莉,全家 光著身體,橫屍街頭,...老奴才,...方正雄不義之 財習以為常…方盧打道回地府受審再掉落畜牲道,...齷 齪方盧,人見必吐口水淹死,臭小人睡覺被屋倒壓死... 」等辱罵及指摘足以詆毀原告方正雄、原告盧雅莉名譽之事 ,郵寄至原告大建公司,使經手之郵局人員及原告盧雅莉、 原告方正雄等人均得以閱覽其內容,而散布文字,並足以貶 抑原告方正雄、原告盧雅莉之社會人格評價及名譽。上開情 事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 ㈡原告大建公司為日本最大租屋仲介業者,並為股票上市之公 開公司,在台經營近23年,被告於原告大建公司門口大聲謾 罵子虛烏有之事,並在門口散灑冥紙,甚至捏造公司倒閉等 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大建公司之商譽,故請求被告在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刑事判決主文及如附 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而原告宮本邦夫為大建公司負 責人,擔任日商大建公司台灣及香港地區之負責人,具重要 之社會地位及身分,被告以潑婦罵街方式詆毀原告宮本邦夫 名譽,原告宮本邦夫本於寬厚而未回應,被告卻進而不斷至 大建公司罵街,致同樓層之其他公司員工、往來人群駐足觀 看,原告宮本邦夫身為大建公司董事長之社會上評價遭貶抑 ,名譽權受嚴重侵害,精神上痛苦萬分。另原告方正雄為台 灣大學畢業,年逾七旬,於日本商社服務近30年,退休後受 聘擔任大建公司顧問,與被告之工作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 被告屢次以不堪入耳之言辭辱罵原告方正雄,又原告方正雄



身任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復將記載上開不堪入目 文字之明信片寄至原告方正雄住所管理室,致原告方正雄之 名譽及社會上評價遭貶抑,名譽權受嚴重侵害,精神上痛苦 萬分。而原告盧雅莉於大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迄今近20年 ,單身未婚,從未有不當行為,被告卻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 罵原告盧雅莉,辱罵內容與被告所稱勞資糾紛毫無關聯,影 響原告盧雅莉感情之清白及家庭生活之和諧,並使原告盧雅 莉家人飽受莫名之精神壓力,被告復以上開明信片為不實攻 擊,致原告盧雅莉遭公司同仁誤解,產生嚴重憂鬱傾向,名 譽嚴重受損,社會上評價遭貶抑,精神痛苦萬分。被告所為 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宮本邦夫、方正 雄、盧雅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40萬元、30萬元 ,並請求被告在上述各報刊登刑事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 歉啟事。
㈢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宮本邦夫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正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雅莉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將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及如附 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 果日報之全國版(微軟文書處理程式14號字體及26cm×35.5 cm半版之篇幅)1 日;
⑤第1 、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依規定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於 98年10月遭原告非法解僱後,迄今仍失業,原告大建公司違 法為被告加保,致被告不符合失業之要件,無法在就業服務 站申辦就業方案謀職並領取失業給付,經濟上陷入困境,被 告於99年7 月1 日向大建公司顧問即原告方正雄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但遭到刁難,轉向原告宮本邦夫陳情,卻遭 原告盧雅莉辱罵,被告因情緒憤怒而回罵,在雙方爭執過程 中僅被告部分遭錄音,有刻意設局之嫌,被告才是真正受害 人。另被告寄出明信片投遞之信箱,僅原告方正雄盧雅莉 能開啟,其他人皆不能去開。原告方正雄盧雅莉另案涉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仍在高院審理中,被告曾向原告 方正雄盧雅莉要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補發薪資、更



正登載不實之內容,竟遭辱罵,被告忍無可忍回嘴,並寄發 明信片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大建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宮本邦 夫之住宅打掃管理工作,而原告盧雅莉為原告大建公司會計 ,負責處理該公司員工勞保事宜,原告方正雄則為原告大建 公司顧問,負責該公司總務。
㈡被告於99年7 月1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原告大建公司辦公 室,以「殘花敗柳,雞歪爛,操爛了」、「不知被幾個男人 睡過」、「會被強姦」、「會被幹死」、「出門會被輪姦」 、「被幹免錢的」、「不要臉」、「下賤」、「幹你娘」等 言語辱罵原告盧雅莉。復於步出該辦公室門口後,在走廊以 「日本公司在臺灣騙錢,日本人滾出臺灣」等言語。 ㈢被告於99年8 月8 日於台北市○○○路某郵局內,在明信片 收件人處書寫「糟老頭→方正雄盧雅莉(酒螺)」、背面 則書寫「方正雄違法假公濟私飽終囊,騙幹殘花敗柳『盧雅 莉』作盡骯髒事,枱面下勾結,狼狽為奸,笨盧s 任其擺佈 利用加害他人權益...充其司機老狐狸賣人停車塔天母屋 ,換來狗屋の奴...下蠱使人再度賣屋,不恥再取骯髒錢 ,公司赤字,怕晚一步,先下手為強兼報復因政策令其充司 機,深感不滿而謀略,明明賣出卻演戲找來其他仲介,模糊 焦點...陽奉陰違使賓士車報廢又一筆,不義之財,若得 人心,何需充司機,因為是廢物,留下狗男女看門,二人臉 皮厚,遭日人看扁仍要抱大腿,舔臭鞋,丟盡台灣臉,可恥 ,台灣の恥,連楊律師夫婦都說不要與方盧小人一般見識, 方狗腿不要臉到處造謠,老賊心虛,世人詛咒方正雄尬盧雅 莉,全家光著身體,橫屍街頭,...老奴才,...方正 雄不義之財習以為常…方盧打道回地府受審再掉落畜牲道, ...齷齪方盧,人見必吐口水淹死,臭小人睡覺被屋倒壓 死...」等語,郵寄至原告大建公司之信箱。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因與原告大建公司間有勞資糾紛,因而 於99年7 月1 日在大建公司辦公室辱罵原告盧雅莉,及在該 公司走廊謾罵大建公司及原告宮本邦夫,復於99年8 月8 日 寄發上開辱罵原告方正雄盧雅莉內容之明信片至被告大建 公司,是否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茲認定如下。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在大建公司辦公室辱罵原告 盧雅莉,及在該公司走廊謾罵大建公司及原告宮本邦夫,復 於99年8 月8 日寄發上開辱罵原告方正雄盧雅莉內容之明 信片至被告大建公司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業經被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述甚 明(99年偵字第23096 號卷第65頁、第97頁,99年易字第35 33刑事卷第16頁背面),且有上開明信片正反面影本1 件附 卷可佐(99年偵字第23096 號卷第36頁)。而證人即大建公 司業務員林晴陽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於99年7 月1 日上午在大建公司辦公室內,聽到被告謾罵原告盧雅莉 ,又罵宮本邦夫等語(99年偵字第23096 號卷第64、65頁) ;且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復具結證 述明確(上開刑案卷第60頁背面至63頁)。足見被告確有不 法侵害原告宮本邦夫盧雅莉方正雄之名譽權甚明。雖原 告又主張被告上開言詞亦損及原告大建公司之商譽,然證人 林晴陽於刑事庭審理中係證稱:「被告罵完又跑去公司外面 走廊,外面有很多辦公室,被告繼續罵很大聲,讓大家都知 道,說我們公司有問題,讓其他公司對我們公司產生質疑, 讓我們公司下不了台」、「被告在辦公室外謾罵的時候,有 可能被其他辦公室的人聽到,造成公司的困擾」等語(上開 刑案卷第61頁),然對照林晴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謾 罵之言詞為「日本公司在台灣騙錢」等語(99年偵字第 23096 號卷第65頁),及與原告大建公司同樓層者有5 間辦 公室乙節以觀(上開刑案卷第62頁),足見被告雖謾罵「日 本公司騙錢」,然並未指明係原告大建公司,且其他同樓層 公司復未必與原告大建公司有何營業往來,即便有所「困擾 」,亦未對原告大建公司之業務信用造成何種具體不利益, 被告上開言詞對於原告大建公司之商譽,並無具體損害可言 。是原告大建公司主張被告上開言詞亦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自非有據。原告大建公司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其名譽,並非 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以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謾罵原告盧雅莉宮本邦夫,復 於99年8 月8 日寄發上開內容之明信片予原告盧雅莉及方正 雄,顯係直接指摘一定情節而貶抑原告盧雅莉方正雄及宮 本邦夫之人格,且於一般之社會判斷,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 盧雅莉方正雄宮本邦夫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 敬或評價,業已侵害該等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盧雅莉、方正 雄、宮本邦夫遭此行為致生心理難堪、精神上痛苦,而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亦為事理之常,是被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盧雅莉方正雄宮本邦夫非財產上之 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盧雅莉方正雄、宮本邦 夫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盧雅莉為61年4 月12日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8歲,任職大建公司財務部會 計,年所得約50餘萬元;原告方正雄則為29年8月15日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近70歲,任職大建公司顧問,名下 有不動產及公司投資多筆;有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105 頁、第145 至151 頁)。而原告宮本邦夫為日籍人士,民國37年10月19 日出生,自1988年起任職香港大建公司董事長,並自1996年 起擔任台灣大建公司董事長等情,亦有畢業證書、經歷證明 及戶籍資料各1 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而 被告為原告大建公司僱用之清潔管理人員,因與原告大建公 司間之勞資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言詞謾罵該公司承 辦人員,並以貶抑、侮辱人格之不堪字眼詆毀原告盧雅莉方正雄宮本邦夫之名譽,並考量被告之財產狀況(本院卷 第88至89頁),暨被告迄未對原告盧雅莉方正雄、宮本邦 夫致歉、賠償,兼衡其發表言論之動機及目的,與其散布上 開不堪言論之方式管道等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與原告等 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宮本邦夫方正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40萬元慰撫金均屬過高,應分別以20萬元、20萬元 為適當,而原告盧雅莉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則屬適當 。
七、至原告盧雅莉方正雄宮本邦夫亦請求被告登報回復其名 譽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除在原告大建公司辦公處所內及走廊 處謾罵外,並未將上開言論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散布,是以 金錢賠償原告盧雅莉方正雄宮本邦夫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為已足,而無另行在國內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 宮本邦夫方正雄盧雅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分別在20萬元、20萬元、3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大建公司請



求被告登報部分,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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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