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3號
原 告 許高山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曼娸
被 告 翁源水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出示歷史博物館89年出 版之中國少數民族服飾圖冊,向原告表示該圖冊內之中國少 數民族服飾乙批(下稱系爭服飾)係被告與訴外人曾英夫共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億餘元,如原告買受後可代為 捐贈予政府機關,以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原告 遂於93年10月4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 ,同意以國父紀念館核定價值百分之13為買賣價金,買受系 爭服飾之持分。嗣國父紀念館於93年12月4 日核定系爭服飾 之價值為2 億1085萬元,兩造乃於93年12月13日再次簽訂協 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1595萬元買賣價 金買受系爭服飾中價值1 億2270萬元之持份(即買受系爭服 飾價值全部持份百分之58.19 ),並由被告負責辦理後續相 關捐贈事宜。後因國父紀念館於97年12月8 日確認系爭服飾 之全部價值僅有2781萬元,並註銷93年12月4日第1次之鑑價 結果,依第一次協議書第3條及第二次協議書第10條第3項之 約定,原告須給付之買賣價金即應依比例核減為210 萬3743 元,被告就其溢收買賣價金1384萬6257元部分已構成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暫先請求 其中2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少數民族服飾收藏家,原告為專辦節稅之 專業律師,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將少數民族服飾辦理捐贈國家 機關可合法節稅,被告乃同意由原告出面與國父紀念館交涉 ,欲捐贈903 件少數民族文物予國父紀念館。又因被告所捐
贈之系爭服飾尚待國父紀念館鑑價,故兩造簽訂第一次協議 書時,僅初步約定「按核定金額百分之13計算價金」,嗣國 父紀念館委託專家核定系爭服飾價值為2 億1085萬元後,兩 造再簽訂第二次協議書,約定「上開額度確認後,甲乙雙方 之價金按其與原額度1 億5000萬元間差額同比例核減」,並 在93年12月20日確認價金為1595萬元。系爭服飾之買賣價金 既已確定,原告復依上開二次協議書之約定要求減少價金,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
㈠兩造於93年10月4 日簽訂第一次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盡全力 促成系爭服飾經國父紀念館核定捐贈價值高(等)於2 億元 ,而原告同意以26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經受贈機關核定 捐贈價價相等於2 億元之系爭服飾,惟核價金額若有減少, 雙方同意按核定金額百分之13計算價金(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12頁)。
㈡兩造再於93年12月13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擁 有完整所有權且經政府機關核價為2 億1085萬元之系爭服飾 中核定價值為1 億5000萬元之部分完整讓售予原告,買賣價 金為1950萬元,並於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 93年12月16日晚間11時前將所需額度、捐贈者名單、各該捐 贈人之捐贈金額等告知被告,惟上開所需額度不得低於1 億 元,且上額開度確認後,兩造之價金按其與原額度1 億5000 萬元間差額同比例核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㈢後兩造於93年12月20日就第二次協議書補充約定實際額度為 1 億2270萬元,實際價金為1595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 ㈣系爭服飾經國父紀念館於97年12月8 日召開第4次鑑價第3次 會議合議裁定902 件服飾總價值為2781萬元(見本院卷第28 頁)。
四、原告主張其雖依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95萬 元買受系爭服飾之持分,然國父紀念館確認系爭服飾之價值 僅2781萬元,依第一次協議書第3 條及第二次協議書第10條 第3項之約定,其須支付之買賣價金即應依比例核減為210萬 3743元,被告顯然溢收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兩造就系爭服飾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
㈡被告收受原告支付其買受系爭服飾持分之買賣價金1595萬元 ,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 萬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服飾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效力並存之第一次協議書第3 條及第二次 協議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兩造就系爭服飾約定之買賣價金 應依國父紀念館最後於97年12月8 日核定之價值比例核減為 210 萬3743元。被告則辯以第二次協議書當然發生取代第一 次協議書之效力;縱兩者效力並存,亦應以第二次協議書之 效力優先,由兩造於93年12月20日在第二次協議書上手寫註 記實際價金之內容,益徵本件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595萬元等 語。經查:
⑴觀諸第一次協議書第2 條「乙方(即被告)應盡全力促成本 標的物經國立國父紀念館核定捐贈價值高(等)於2 億元」 、第3 條「甲方(即原告)同意以2600萬元之價金購買乙方 所有,經受贈機關核定捐贈價相等於2 億元之本標的物;核 價金額若有減少,雙方同意按核定金額百分之13計算價金」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及第二次協議書第1 條 第1項「乙方願將其擁有完整所有權且經政府機關核價為2億 1085萬元之文物中核定價值為1 億5000萬元之部分文物完整 讓售予甲方」、第2 條「本標的物全部之買賣價金為1950萬 元」(見本院卷第23頁)之約定,可知兩造於93年10月4 日 簽訂第一次協議書時,因國父紀念館尚未核定系爭服飾之價 值,故先以預估之價值2 億元約定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計 算式:2 億元×百分之13=2600萬元】,並約定如核定價值 低於2億元時,再按核定金額百分之13計之;嗣於93年12月4 日國父紀念館第一次核定系爭服飾之價值為2 億1085萬元後 ,另在第二次協議書中約定價金按轉讓其中價值1 億5000萬 元部分之百分之13計算,即為1950萬元【計算式:1 億5000 萬元×百分之13=1950萬元】。是以,兩造雖未於簽訂第二 次協議書時,明文約定以該份協議書取代第一次協議書,然 由前揭各份協議書關於價金之約定,應認兩造有以第二次協 議書取代第一次協議書之意。
⑵另對照第一次協議書第4 條「甲、乙雙方同意本標的物全部 讓售及移轉所有權予甲方後,即辦理捐贈手續,並於93年12
月5 日前取得受贈機關出具以甲方及其委託人名義為捐贈人 及所捐贈本標的物之核價金額為2 億元之捐贈收據」,與第 二次協議書第1條第2項「甲、乙雙方同意本標的物全部讓售 及移轉所有權予甲方後,即辦理捐贈手續,並於93年12月25 日前取得政府機關出具以甲方名義為捐贈人及與本標的物核 價金額同額之捐贈收據」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 頁、第23頁 ),不僅足認取得所得稅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捐贈項目之扣 除額證明係兩造締約之目的,自第二次協議書第1條第2項所 定時程,更足明93年12月25日乃完成系爭服飾買賣及取得捐 贈收據之最後期限。以綜合所得稅於次年度完成申報而言, 系爭服飾之買賣價金至遲亦應於94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確 定。
⑶再參以第二次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甲方至遲應於93年12月 16日(星期四)23時正前將所需額度、捐贈者名單各該捐贈 人之捐贈金額等告知乙方,惟上開所需額度不得低於1 億元 」、第3 項「上開額度確認後,甲乙雙方之價金按其與原額 度1 億5000萬元間差額同比例核減」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 頁至第27頁),與93年12月20日手寫註記「實際額度為1 億 2270萬元,實際價金為1595萬元整」,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足知原告係依第二次協議書第10 條第2項之約定確認節稅所需額度為1億2270萬元後,方於93 年12月20日依第二次協議書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與被告確 認將系爭服飾之價金按比例核減為1595萬元【計算式:1950 萬元×(1億2270萬元÷1億5000萬元)=1595萬1000元,僅 約定價金為1595萬元】。由此可見系爭服飾之買賣價金於此 時已確認明確。
⑷嗣97年12月8 日,國父紀念館雖另行核定系爭服飾之價值為 278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兩造既已於93年12月20日 簽名確認系爭服飾之買賣價金為1595萬元,並於94年間持捐 贈收據申報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可謂兩造就系爭服飾之買 賣業已履行完畢。且綜觀第二次協議書,復查無兩造有何得 於93年12月20日後再行變更價金之約定,系爭服飾之買賣價 金自不因國父紀念館嗣後核定價值之變更有所影響,否則無 異使兩造間之價金始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與兩造希以本 件買賣達成93年度節稅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15 頁)未符,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服飾之買賣價金應依國父紀念館最後 於97年12月8日核定之價值比例核減為210萬3743元,尚無足 採。
⑸準此,兩造間既有以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取代第一次協議書 效力之意,且於原告依第二次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確
認節稅所需額度後,在93年12月20日簽名確認買賣系爭服飾 之價金為1595萬元,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服飾約定之買賣價 金為1595萬元等節,即屬有據。
㈡被告收受原告支付其買受系爭服飾持分之買賣價金1595萬元 ,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 萬 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服 飾約定之買賣價金應核減為210 萬3743元,被告就其溢收買 賣價金1384萬6257元【計算式:1595萬元-210 萬3743元= 1384萬6257元】部分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兩造於93年12 月20日已確定系爭服飾之價金為1595萬元,且兩造並無於嗣 後得再行變更價金之約定,既如前述,則被告依此如數收受 價金1595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溢收價金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 0萬元之價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93年12月20日確定買賣系爭服飾之價 金為1595萬元,被告依此如數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1595萬元 ,即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中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