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俞孝妹即俞瞿導新.
俞寅嘯即俞瞿導新.
俞首平即俞瞿導新.
俞堅平即俞瞿導新.
俞聯平即俞瞿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俞惠祥
俞慧華
俞士華
俞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惠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67巷114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俞惠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67巷114 號房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
被告俞惠祥、俞慧華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壹枚及國民身分證壹張返還予原告。
被告俞士華、俞淑慧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67巷114 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俞惠祥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俞惠祥、俞慧華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9 日之前即已失智,本 件原告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云云,然查:
㈠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明確記載:為返還印章等事件委 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就本件事件有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同法第69條規定及司法院32年院 字第第247 號解釋,提出委任書如上。謹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庭公鑒。委任人俞瞿導新、受任人張敏雄律師。中華 民國99年9 月23日等語,並經相關單位及我國駐洛杉磯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有卷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㈡且依證人即公證人陳建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即92年 4 月9 日)俞瞿導新的精神狀況應該是清楚的,不然伊不能 幫原告公證,而且當時應該沒有人主張原告的精神狀況不佳 ,如果真的有人主張原告的精神狀況不佳,伊就不會幫原告 公證,伊通常作公證或認證時,如果當事人是比較年長的或 行動不便的,伊會儘量在法律的規定範圍內讓當事人在身體 比較舒服的範圍內完成公證或認證的行為。所以當天就公證 的部分,因為需要當事人親自簽名,所以一定是由當事人親 簽,至於認證的部分,只要是當事人承認是他的簽名或蓋章 ,就可以認證了。伊當時應該是問這個是你本人簽名或蓋章 ,至於當事人怎麼回答伊不記得了,但是只要當事人承認是 自己的簽名或蓋章就可以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 第13 4 頁 ),而證人陳建源僅是本件相關文書之公證或認 證之人員,與兩造間並無恩怨關係,證人陳建源應無故意虛 偽陳述,而讓己身陷涉犯偽證罪之必要,是證人陳建源前開 證言,應屬實情,顯見原告於92年4 月9 日經證人陳建源為 公證或認證時,並無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 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與被告所述原告於92年4 月9 日之 前即已失智情節,已有不同。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有失智情形,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傳訊被告俞惠祥、俞士華、俞慧芸以釐清原告之 心智狀態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惟依被告自承原告於92 年4 月12日返回美國後,並未再來臺灣等情(見本院證明書 第65頁),被告俞惠祥、俞士華、俞慧芸顯均未與原告有長 時間相處,亦非具有專門醫學智識之人,實無從判斷原告於 99 年9月23日授權委任張敏雄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時,原告 之心智狀況,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㈣基此,堪認原告確有委任張敏雄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真意 ,是本件原告代理權並無欠缺。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 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有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 事項均包括在內,則本件起訴狀縱僅有訴訟代理人之簽名, 惟既已有前開委任書附卷可憑,應認原告起訴為合法(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 6號法律座談會意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事件,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9日死亡,而原告之繼承人有俞孝妹、俞寅嘯、俞首 平、俞堅平、俞聯平等人,此有死亡證書、認證書及戶籍謄 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7 頁),且由 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北市○○○路67巷11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眷舍,並分配與訴外人俞友 田居住使用,嗣俞友田於69年5 月13日死亡後,原告為俞友 田之配偶並為系爭房屋權益承受人。73年間原告因須往返美 國探親、就醫,乃請訴外人俞仲時(已經死亡)暫時代為看 管系爭房屋,詎被告俞惠祥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出國期間 逕行遷入居住,經原告發覺後請其遷出未果,原告礙於與被 告間之親屬情誼,迫於無奈僅能隱忍借予被告俞惠祥及其子 女即俞慧華、俞士華、俞淑慧暫時居住。92年間被告俞惠祥 告知系爭房屋之原眷戶可申購「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 新建眷宅,且承購程序,須先將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之戶籍全 數辦理遷出,並提出廢止用水、用電之證明及該屋鑰匙,現 場點交系爭房屋予陸軍司令部軍眷服務組後,始得辦理新建 眷宅即臺北市○○區○○街330 巷8 弄1 號3 樓之1 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為此原告與被告俞惠祥乃協議終止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俞惠祥亦辦理廢止系爭房屋之 用電、用水,且由原告於92年4 月9 日委任被告俞惠祥、俞 慧華辦理上開申購事宜,並交付如附件所示俞瞿導新印文之 印章、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俞惠祥、俞慧華收執。嗣因故,被 告俞惠祥竟將系爭房屋恢復用水、用電,另被告俞士華、俞 淑慧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阻礙原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 國防部,幾經協調,均無結果。
㈡而原告為辦理上開承購新建眷宅事宜,已與被告俞惠祥協議 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另被告俞惠祥已於99年間遷 入新建眷宅,堪認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而無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之必要,及原告係為配合國防部辦理臺北市平安新 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事宜,需交還系爭房屋予國防 部,符合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得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 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俞惠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及廢止系爭房屋之用電、用水。
㈢原告已於99年5 月3 日通知被告俞惠祥、俞慧華終止辦理上 開新建眷宅申購事宜,爰依民法263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俞惠祥、俞慧華返還如附件所示俞 瞿導新印文之印章、國民身分證予原告。
㈣又被告俞士華、俞淑慧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權源,擅自 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 用權利,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將系爭房 屋點交予國防部以辦理新建眷舍所有權移轉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俞士 華、俞淑慧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㈤綜上,並聲明:
⑴被告俞惠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67巷114 號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俞惠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67巷114 號房屋 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 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
⑶被告俞惠祥、俞慧華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壹枚及國 民身分證壹張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俞士華、俞淑慧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67巷114 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⑸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俞友田於69年過世時,是由被告俞惠祥支付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嗣後曾寫信給被告俞惠 祥表示以此40,000元作為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俞惠祥之 價金,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被告俞惠祥,被告俞 惠祥、俞慧華、俞士華、俞淑慧自此居住系爭房屋迄今達22 年,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俞惠祥,並無存在有使用借 貸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俞惠祥返還系爭房屋、要求被告 俞惠祥辦理廢止用電、用水事宜,及要求被告俞士華、俞淑 慧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均無理由。又被告俞惠祥、俞慧華早 欲將附件所示俞瞿導新印文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件返還予原 告,僅因原告無監護人而無法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 ㈠訴外人俞友田係系爭房屋之原眷戶,原告為其配偶。 ㈡原告於92年4 月9 日委任被告俞惠祥、俞慧華及訴外人魏潤 春辦理系爭房屋眷舍權益承受、眷村改(遷)建、銀行帳戶 開戶往來及後續交屋相關事宜。
㈢陸軍後勤司令部92年12月25日明司字第0920027653號令,訴 外人俞友田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原告承受。國防部98年
6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7745號令,原告經眷籍審查結 果合宜,准予備查,而得依照「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 眷舍及違占建戶樓層戶號抽籤名冊審查結果」申購新建眷宅 即臺北市○○區○○街330 巷8 弄1 號3 樓之1 房屋。 ㈣被告俞惠祥曾於99年4 月12日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辦理廢 止系爭房屋之用水,另於99年4 月15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廢止系爭房屋用電後,復行辦理復電、復水事宜, 且系爭房屋目前仍有自來水、電力可供使用。
㈤被告俞士華、俞淑慧目前設籍於系爭房屋內。 ㈥被告俞惠祥、俞慧華持有附件所示俞瞿導新印文之印章1 枚 及國民身分證件1 張。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俞惠祥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 與被告俞惠祥已協議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因使用借貸目的 終了、或因不可預知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後,依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俞惠祥返還系爭房屋及廢止系爭房 屋之用電、用水。另原告已於99年5 月3 日通知被告俞惠祥 、俞慧華終止辦理上開新建眷宅申購事宜,爰依民法263 條 、第259 條第1 款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俞惠祥、俞慧 華返還如附件所示俞瞿導新印文之印章、國民身分證予原告 ,及被告俞士華、俞淑慧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權源,擅 自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俞士華、俞淑慧應將其戶籍 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俞惠祥間就系 爭房屋是否有買賣關係或為使用借貸契約?㈡如非買賣關係 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已與被告俞惠祥協議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或以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後段或同法第 472 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㈢被告 俞惠祥、俞慧華需否將如附件所示俞瞿導新印文之印章、國 民身分證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俞士華、俞淑慧是否需將其戶 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俞惠祥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原告主張與被告俞惠祥間就系爭房屋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是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 俞惠祥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管理之眷舍,嗣分配與訴外人俞友田居住使用,俞友田 於69年5 月13日死亡後,原告為俞友田之配偶並為系爭房
屋權益合法承受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戶籍 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9 月 22 日 國陸政眷字第100000 4484 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函、 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外放袋即附件3 、 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⑵又原告曾於92年委託被告俞惠祥、俞慧華辦理系爭房屋眷 舍權益承受事宜,嗣原告經眷籍審查合格,而依「臺北市 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舍及違占建戶樓層戶號抽籤名冊審 查結果」申購得新建眷宅即臺北市○○區○○街330 巷8 弄1 號3 樓之1 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亦 有「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 影本及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 0年9 月22日國陸政眷字 第1000004484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函、申請書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5 頁) 。另原告與被告俞惠祥於99年5 月10日就前開臺北市○○ 區○○街330 巷8 弄1 號3 樓之1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於原告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後,同意交由被告俞惠祥 無償使用3 年等情,此有房屋借貸契約書影本、認證書各 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依此,足見 原告於92年間猶是本於系爭房屋合法權益承受人身份向國 防部辦理申購新宅事宜,並處分該新購宅借予被告俞惠祥 使用。佐以,原告及其子女均長年旅居國外,有死亡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則原告主張將本件系爭房屋借貸予與原 告有親屬情誼之被告俞惠祥無償使用,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
⑶雖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俞惠祥,並提出原 告書立之信件影本1 份以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 81 頁 ),惟經本院詳細檢視該書信內容,並無明確提及 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俞惠祥之情事,況且不動產 買賣,價金動則數百萬元,價值不斐,一般交易習慣均以 書面為之,而系爭房屋買賣卻無書面契約,亦與一般交易 習慣不合,已難認被告俞惠祥前開辯稱可採信。況且,原 告若已將系爭房屋讓售予被告俞惠祥,則被告俞惠祥本即 可自行向國防部申辦相關權益事項,豈會接受原告授權辦 理系爭房屋眷舍權益承受事宜後,再與原告訂立前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330 巷8 弄1 號3 樓之1 房屋之 使用借貸契約之理。再徵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書立信件影本 內容記載:本來代伊(即原告)修理房屋,伊很感激你,
但伊沒有叫你修理,而你去修了,伊亦沒有叫你全家搬到 伊的房子裡去住‧‧‧,因為伊房子是軍產,任何人不能 擅自去侵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以該文件書立 年代為1990年,自非臨訟製作之物,值堪信實,足見原告 斯時猶認為系爭房屋仍屬原告合法管理使用房屋,並無有 出售被告俞惠祥之情,是被告辯稱已經原告讓售系爭房屋 ,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權限,不足採信。
⑸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俞嘉強、俞嘉生以證明被告入住系爭 房屋之過程,惟依被告所述與俞嘉生間發生入住系爭房屋 之過程(見本院卷第62頁),縱令為真,亦無從推論原告 與被告俞惠祥間就系爭房屋存在有買賣契約關係,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⑸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已經讓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俞惠祥之情 ,不可採,堪認原告與被告俞惠祥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 用借貸契。
㈡原告與被告俞惠祥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原告 合法終止:
⑴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之適用,不問使 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 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 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 8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為配合國防部於92年間辦理「臺北市平安新 村改建基地」事宜,而需交還系爭房屋予國防部之事實, 有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申請書影本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9 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44 84號函暨所附文件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 7 頁至第14 5頁),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於85 年2 月5 日始公佈,及依被告指稱於78年間已經入住系爭 房屋(見本院卷第62頁之被告答辯狀),則國防部臺北市 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政策,顯非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 俞惠祥使用時所得預見之情事,可認屬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 係屬有據。
⑶原告以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俞惠祥間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為有據,如前所述,則原告另外
主張與被告俞惠祥間有協議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或 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後段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 係為同一目的為選擇合併之主張,不再另為審究。 ⑷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前開條文於終止契約時,亦準 用之。而本件原告已於100 年3 月19日向被告俞惠祥為終 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律 師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原告與被告俞惠祥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顯經原告合法終止,揆諸上 揭規定,被告俞惠祥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故原告 訴請被告俞惠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⑸原告主張被告俞惠祥另以其名義分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自來水事業處辦理系爭房屋之復電、復水,且系爭 房屋目前仍有自來水及電力可供使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書影本1 份及用戶完整基 本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附第14頁至第1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係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則被告俞惠祥另 以其名義分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事業處辦 理系爭房屋之復電、復水,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 用管理,而未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俞惠祥應將系爭 房屋分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亦屬有據。 ㈢被告俞惠祥、俞慧華應將如附件俞瞿導新印文之印章、國民 身分證返還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俞瞿導新印文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件 係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2年4 月9 日委任被告俞惠祥、俞 慧華辦理申購「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新建眷宅事宜 ,而將如附件所示俞瞿導新印文之印章、國民身分證交付 予被告俞惠祥、俞慧華收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影 本、如附件所示之俞瞿導新印文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4頁),被告俞惠祥、俞慧華並自 認目前仍持有如附件所示俞瞿導新印文之印章、國民身分 證件,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⑵又原告曾於100 年3 月19日通知被告俞惠祥、俞慧華終止 委託處理事務契約,並請求被告俞惠祥、俞慧華返還該等
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件,惟未獲被告俞惠祥、俞慧華置理之 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律師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且被告俞惠祥、俞慧華當庭亦表示願意返還該等印章及 國民身分證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足見原告 與被告俞惠祥、俞慧華間之前開委託處理事務契約顯已合 法終止,被告俞惠祥、俞慧華即無權再持有附件所示俞瞿 導新印文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件,至為明確。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俞惠祥、俞慧華原受 委託處理事務而持有原告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俞瞿導新印文 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件,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該委託處理 事務契約,被告俞惠祥、俞慧華即無權再持有如附件所示 俞瞿導新印文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俞惠 祥、俞慧華返還附件所示俞瞿導新印文之印章及國民身分 證,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263 條、第259 條第1 款 規定請求返還,係為同一目的為選擇合併之主張,不再另 為審究。
㈣被告俞士華、俞淑慧需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⑴本件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 理之眷舍,嗣分配與訴外人俞友田居住使用,俞友田於69 年5 月13日死亡後,原告為俞友田之配偶並為系爭房屋權 益合法承受人,已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被告俞士華、俞 淑慧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權源,即擅自將戶籍登記於 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俞士華、俞淑慧迄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已獲原告同意其等設籍於系爭房屋內或其等將戶籍 遷入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將其等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之情。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俞士華 、俞淑慧既係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權源,即擅自將其 等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屬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 權利,難謂非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回復 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俞士華、俞淑慧將其等戶籍自系爭
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259 條第1 款、 第263 條、第76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系爭房屋之價值為為 48,07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報告1 份在卷可稽,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