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李文傑原名:李明.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告 劉慶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張芳榮
簡銘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慶候為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 時報)之記者,明知其掌控媒體之社會公器,竟為侵害原 告之名譽,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之自由時報電子報,在未 經合理查證情形下,自行捏造刊登報導「李某去年追求黎 姓女會計未果」、「最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 ,95年才出獄」、「在交易貨品時見擔任會計的黎姓女子 面貌姣好,於是展開熱烈追求」、「黎姓女子…去年5 月 起就拒絕再見面」等語等不實事項之報導。惟被告劉慶候 所撰寫之報導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之處,而與98年4 月15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之新 聞稿不符,且該新聞稿發佈之目的意在提醒社會大眾網路 交友應小心謹慎,並未刊登原告之姓名及歷次交友情況, 然被告劉慶候竟於報導中以不存在之「黎姓會計」,虛構 為本事件之被害女子,更在原告未接受被告劉慶候採訪前 提下,即遽為報導原告「95年才出獄」「原告為演藝人員 」等顯與事實不符之情事,甚至以「任潔玲前男友李明德
愛不到又搞偷拍」為報導之標題,將原告私人感情之交友 情況公開揭露之事務作為系爭報導之主軸,核與該新聞稿 之內容,兩者間之敘事相差迥異,更顯與公共利益無涉。 茲該等不實消息透過報紙網路散佈於全國社會大眾,令讀 者誤認以為原告係為追求不存在之黎姓女會計未果,憤而 騷擾女性之徒,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已 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依民法 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劉慶候就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劉慶候係為被告自由時報所傭用之記者 ,被告自由時報對其所傭用之被告劉慶候執行業務時,應 有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義務,以避免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不 慎侵害他人權利,惟被告自由時報未盡其監督義務,致被 告劉慶候撰文、編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芳榮、簡銘柱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記者,明 知其掌控媒體之社會公器,竟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於民國 98年4 月16日之蘋果日報A9版刊,在未本於其專業性進一 步查證真相情形下,即率然自行刊登報導「痴漢」、「我 是濃情蜜意」、「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 」、「狂發500 多封簡訊」、「對女會計師展開瘋狂追求 」、「貌似女藝人之女會計師」、「追求不成,故傳簡訊 表示想親她(即女會計)和她做愛」等文字,並登載「電 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 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曾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 路下載的合成照」之不實內容。惟被告張芳榮、簡銘柱撰 寫之系爭報導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並未曾採訪原 告,且就該報導內容已與其所提出98年4 月15日臺北市刑 大之新聞稿不符,內容確有多處誇飾不實情事;原告更無 如系爭報導所稱瘋狂追求女會計不成情事,原告與新聞稿 所述被害女子本係男女朋友關係,顯見被告張芳榮、簡銘 柱係虛構不存在之女會計以撰寫不實內容而為報導,此與 98年4 月15日臺北市刑大之新聞稿內容有所出入。是被告 張芳榮、簡銘柱既未能提供渠等進行查證對象之姓名,亦 未曾主動向原告或家屬進行合理查證,即撰寫與事實不符 之系爭報導,並杜撰不存在之人物及內容,難認被告張芳 榮、簡銘柱之報導具有真實性及正確性,茲該等不實消息 透過報紙網路散佈於全國社會大眾,令讀者誤認以為原告 係為追求不存在之女會計未果,憤而騷擾女性之色情狂,
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及批評,顯已嚴重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張芳榮、簡銘 柱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0萬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張芳榮、簡銘柱係為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 司傭用之記者,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對其所傭用之被 告張芳榮、簡銘柱執行業務時,應有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義 務,以避免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不慎侵害他人權利,惟被 告自由時報未盡其監督義務,致被告張芳榮、簡銘柱撰文 、編輯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報導,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張芳榮、簡銘柱、劉慶候身為媒體新聞工作者,竟於 報導中以虛構之罪狀加諸原告,並公開揭露評論原告感情 私領域之事務,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之地位評價已嚴重 造成難以回復之減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既為被告張芳榮、簡銘柱 、劉慶候三人之傭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9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原告所受之名譽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自由時報、劉慶候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張芳榮、簡銘柱應連帶賠償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自由時報、劉慶候則以:
㈠被告劉慶候所撰報導原告犯罪之事實經過,業經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07號卷宗、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號 判決可證,並無任何不實。又被告劉慶候撰寫系爭報導時 ,除親自前往臺北市刑大採訪外,並有臺北市刑大發佈之 新聞稿「愛太狂,追守變瘋狂騷擾」可稽,該新聞稿與被 告劉慶候所撰內容大致相符合,且照片上原告亦遭警察逮 捕上銬,是被告劉慶候所為報導,確有其事實根據,自屬 合理確信。
㈡又原告前為演藝人員並曾犯罪,其概念上乃屬於公眾人物 ,其所為犯罪行為即涉及公共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是媒體之報導既具有其公共利益,原告名譽權之保護範 圍自不能與一般人同視。況縱被告劉慶候之系爭報導事後 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然本案乃因原告涉嫌犯 罪而遭逮捕,性質上屬於「即時新聞」,新聞媒體之其查 證義務,亦應較一般非即時判決為低,仍不得遽為謂媒體 之報導者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況原告確實涉有報導所指之犯罪,被告對此加 以報導,並無任何不實可言。
㈢而關於被告報導「95年間出獄」、「黎姓會計」、「任潔 玲前男友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乙情,尚無構成原告名 譽權之侵害:
⒈「任潔玲前男友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部分,此乃事 實之敘述並無任何不當。原告確為任潔玲前男友,原告 於系爭報導之犯罪,亦有以攝影器材未經被害人同意拍 攝之事實。
⒉「95年間出獄」部分,原告確曾於94年9 月29日入台北 看守所,94年12月22日方出所;另於98年9 月22日因觀 察勒戒入北所附勒戒所,98年10月26日出所,是原告確 實有進入監禁處所之事實。縱使非因原告另案判刑1 年 2 月之執行,但原告既有進入監禁處所之事實,不論其 原因為何,系爭報導以一般用語及社會大眾之理解為撰 文,應不致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無名譽受損之結果 可言。
⒊「黎姓會計」部分,系爭報導之犯罪確實有被害人,至 於被害人之姓氏究竟為郭姓或黎姓,職業為會計或空姐 ,根本與原告之名譽無涉。被告當時乃基於保護被害人 之立場,避免被害人之身分被辨別,故未真實揭露,乃 新聞媒體遵守他理規範之表現,亦無可深責,更無侵害 原告名譽可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張芳榮、簡銘柱則以: ㈠被告張芳榮為專跑社會、警政之記者,系爭報導之事件為 臺北市刑大負責偵辦,即係由被告張芳榮負責為文撰寫。 被告簡銘柱在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係擔任機動編組, 其職務範圍為支援其他組別之記者,而其於系爭報導僅負 責攝影,並無為文撰寫,此為被告簡銘柱所屬公司職務分 配常態,是被告簡銘柱否認撰寫系爭報導,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被告簡銘柱有撰寫報導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張芳榮於98年4 月16日蘋果日報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 ,就有關原告涉嫌追求女會計、追求不成女會計即以電子 郵件、簡訊恐嚇騷擾該女子等情,均係依據臺北市刑大於 98年4 月15日所發佈標題為「愛太狂,追求變瘋狂騷擾」 之新聞稿,始於蘋果日報上以予報導刊登。茲就被告張芳 榮所撰系爭報導內容之依據如下:
⒈被告張芳榮負責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中關於標題「痴漢 狂發500 封簡訊」部分,係因被告張芳榮向警方查證時 ,警方回覆原告涉嫌以簡訊、電話、電子郵件各種方式 加起來約500 次騷擾被害女子,系爭報導內容於出刊前 ,經由編輯稍加文字修飾予以潤飾,故將約500 次之各 種騷擾方式,以500 封簡訊表達原告騷擾被害女子之過 程,始於系爭報導標題為文「痴漢狂發500 封簡訊」; 縱認被告張芳榮撰寫「痴漢狂發500 封簡訊」為聳動或 誇張,然其目的均在表達原告涉有多次騷擾被害女子之 事實,以喚起民眾注意,避免其他女子受害,是系爭報 導係出於公共利益目的所為,為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 之合理評論意見,遑論原告確實有約略500 次各種騷擾 方式騷擾被害女子,則被告張芳榮撰寫系爭報導予以評 論,自屬善意且經查證,主觀上並無侵權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或過失,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⒉另關於被害女子身份部分,被告張芳榮向警方查證時, 了解該被害女子職業其實為空服員,為保護該名被害女 子,被告張芳榮方撰寫該女子職業為女會計,此係為出 於保護被害女子名譽之善意目的,避免其再度受到傷害 所為之表達方式,並非被告張芳榮明知其非會計而予以 報導,益徵被告張芳榮撰寫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關於「我是濃情蜜意」部分,被告係依據原告於刑事案 件至警察局時之陳述,未有事實不符之報導。
⒋關於「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部分, 被告張芳榮乃係依據臺北市刑大於98年4 月15日所發佈 之標題為「愛太狂,追求變瘋狂騷擾」之新聞稿,而撰 寫上惠部分內容,被告張芳榮此部分報導陳述,自與事 實相符。
⒌至被告張芳榮撰寫「電腦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 ,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 是曾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之報導 部分,大意與臺北市刑大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 張芳榮為新聞從業人員,其撰寫報導內容僅需合理確信
其所寫為真實即不構成排謗,自亦不構成民事侵權,尚 無需證明與事實完全相同,則被告張芳榮撰寫上開內容 既大致與警方新聞稿相符,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或過失。況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07號 卷所附調查筆錄、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4285 號 起訴書、警方偵查報告書、被害女子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所示,被告張芳榮所撰寫之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 ⒍承上可知被告張芳榮撰寫系爭報導除引用該新聞搞之事 實及內容外,亦已向臺北市刑大求證上情屬實,被告張 芳榮確實已盡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應盡之查證義務,復經 引述警方查證時之陳述,且原告確實涉嫌恐嚇該名被害 女子,是系爭報導內容確實係被告張芳榮針對該案件所 為之事實陳述報導,核與臺北市刑大新聞稿內容相核、 意思核符,並有合理確信之依據。
㈢又被告張芳榮、簡銘柱既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因疏於監督其 雇傭之被告張芳榮、簡銘柱撰寫系爭報導以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本案卷內及刑事卷內所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 爭執。
㈡被告二人有原告所主張系爭之報導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㈢被告應就前開報導有無經合理查證、有足以相信其為真實 ,或僅係意見表達(新聞自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9號妨害自由等罪、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號妨害自由等罪刑事案件之被告 。前開刑事案件,其中原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無故竊取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59條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業經該案告訴人於本院刑事 庭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不受理;至於原告犯恐嚇安全罪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
㈡被告張芳榮在2009年4月16日於蘋果日報A9版撰文報導「 網拍面交時驚艷,疾漢狂發500簡訊」乙文。 ㈢被告劉慶候在2009年4月16日於自由時報電子報撰文報導
「任潔玲前男友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乙文。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事實上之爭點:
㈠被告張芳榮所撰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有合理確信之依 據?
㈡被告簡銘柱是否有參與系爭報導?被告簡銘柱辯論僅有拍 攝系爭報導之照片並未參與文字的報導是否屬實?如被告 簡銘柱所辯不可採實,其所撰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有 合理確信之依據?
㈢被告劉慶侯所撰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有合理確信之依 據?
乙、法律上之爭點:
㈠新聞自由及個人名譽權的界限為何?新聞從業人員就其報 導應盡如何之查證義務?如何可得為信其報導為真實?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報導究為事實之陳述或意見之表達? 犯罪嫌疑人之前科及本案事實之報導是否為新聞自由的一 部分,又或僅是報導犯罪嫌疑人私德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蘋果日報報導「痴漢」、「我是濃情密意」、「 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等文字並登載「 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 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前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 網路下載的合成照」、「對女會計瘋狂追求」、「狂發五 百多通簡訊」之內容,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㈢原告主張自由時報之報導「95年間出獄」,另報導不存在 之「黎姓會計」,又以「任潔玲前男友李明德愛不到又搞 偷拍」為標題,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事實上之爭點:
㈠被告張芳榮所撰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有合理確信之依 據?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 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 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 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 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 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恐嚇等罪而遭 警方調查,基於犯罪行為乃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故記 者對之予以報導,就原告而言,原告因犯罪而遭報導, 自屬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則記者就涉及公眾事 務原告之行為發表言論,基於前開判決要旨,除行為人 乃出於明知不時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 不知其真偽未善盡舉證責任者,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首開敘明。
⒉關於被告張芳榮撰寫報導中述及「李明德,去年網拍筆 記型電腦與一名女會計相約面交時...」、「女會計應 邀兩、三次後,見李嫌行為舉止怪異,便藉口拒絕見面 ,未料去年七月時,李嫌傳簡訊示愛...」等內容與告 訴人郭姓女子告訴之事實相符:
⑴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 07號被告被訴恐嚇等案之偵查卷宗,告訴人郭姓女子 於98年9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提出恐嚇等告訴略以:我於97年4月間因 透過雅虎拍賣向一名叫李明德的電腦工程師購買一台 PDA,因為該台PDA無法顯示中文,所以請李明德前來 維修,並因而結識為朋友,他是從事網路販賣電腦周 邊設備,起初他都很熱心要幫忙,因我的電腦太舊, 所以李明德就拿了一台二手電腦給我,並說要我將舊 電腦回收,要整理後販賣,我即未作多想讓他拿走, 但他涉嫌竊取我放在電腦中之PDA通訊備份,我因發 覺李明德之行為怪異,即盡量避免見面,但李明德於 97年8月29日開始陸續寄發大量內容污穢及欲加害我 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簡訊及電子郵件給我,導 致我被迫接受大量簡訊及電子郵件,並感受到生命身 體、名譽、財產...李明德自97年6月21日起以電子郵 件寄送騷擾內容之信件,97年10月間大量寄送猥褻不 堪入目、辱罵、騷擾內容之信件等語(提出362頁影 印電子郵件紙本為證,見前開他字卷第10頁)、告訴
人郭姓女子於98年4月28日復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 察大隊資訊室陳稱:我是於97年4月間因在網路購買 東西認識李明德,李明德對我展開追求,並有初步開 始交往,但後來於97年10月間左右與其疏遠,李明德 電腦檔「Mpeg File(E)」內係伊不知情下所拍攝,拍 攝場景是李明德在台北市○○區○○街...的房間, 伊要對李明德提出妨害秘密罪的告訴等語(見前偵卷 第242頁背面)。
⑵由前開郭姓女子之指訴可知,郭姓女子因在雅虎拍賣 網站購買原告之電腦而認識,原告確實有追求該名郭 姓女子之行為,但郭姓女子於97年7、8月間就希能與 原告疏遠,雖該郭姓女子之職業係空姐尚非女會計, 但該案因涉及原告未經該郭姓女子之同意私自錄製性 愛光碟等事,故媒體基於保護被害人之必要不敘明被 害人真正之年籍、職業,自屬有正當之理由。警員黎 志城雖到庭否認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否認曾透 漏警方新聞稿以外之資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4頁 ),但警方若未曾將卷證內容提示或告以被告張芳榮 ,則在被告張芳榮未曾與告訴人接觸之情形下,焉能 與告訴人所陳如此雷同?從被告張芳榮之報導用語可 知,其採信告訴人之陳述而為之報導,雖與原告認知 差異甚大,但報導中已就原告之意見予以平衡報導, 並認為原告所言不足採信,已盡其查證義務並以採信 告訴人之說詞為其立場(意見表達)。準此,被告張 芳榮基於被害人郭姓女子之陳述以及被告張芳榮因保 護被害人年籍之必要而故意不報導被害人真實之職業 ,而為「李明德,去年網拍筆記型電腦與一名女會計 相約面交時...」、「女會計應邀兩、三次後,見李 嫌行為舉止怪異,便藉口拒絕見面,未料去年七月時 ,李嫌傳簡訊示愛...」之報導,尚非未經查證而故 為不實之報導。
⒊關於被告張芳榮報導中提及「男子前晚落網後仍堅稱: 『我是濃情蜜意』...」、「李嫌為爭取對方好感,自 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 「對女會計施展開瘋狂追求」、「追求不成,故傳簡訊 表示想親他和他做愛」等文字,亦係與事實相符之陳述 :
⑴關於「男子前晚落網後仍堅稱:『我是濃情蜜意』.. .」部份,此觀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內 容污衊的簡訊及電子郵件是我們在吵架前的濃情蜜意
,但吵架之後她卻不承認與我有此一段情,全然指責 我騷擾及傷害他等語(前開他字卷第123頁),足見 被告張芳榮報導原告辯稱「我是濃情蜜意」,尚屬有 據。
⑵關於「李嫌為爭取對方好感,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 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部分,此觀附件一警 方之新聞稿稱「...犯嫌李○德(男、民國58年次) 現從事電腦維修暨電腦產品買賣之工作,成立網路工 作室,印製名片自稱本大隊等警政單位特約電腦維修 商,自我誇耀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稔... 」,並 有原告交付予郭姓女子之名片記載「北市刑大、中山 、萬華、大同等三組特約電腦系統維護單位」可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107號卷 第17頁背面),足徵被告張芳榮之報導有所憑據且與 事實相符。
⑶關於「對女會計施展開瘋狂追求」乙節,觀郭姓女子 在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張芳榮確曾向警方詢及本 案告訴人之意見,並根據告訴人之意見報導,至於告 訴人所言與原告雖各執一詞,但前開報導已就原告當 時的辯解予以說明,並敘明不採信其辯解之理由,堪 認被告張芳榮之報導有所憑據且與事實相符。
⑷關於「追求不成,故傳簡訊表示想親他和他做愛」乙 節,經本院審閱原告涉犯該刑事案件之全部卷宗後, 足認郭姓女子確於97年10月底希與原告疏遠,造成原 告情緒失控,大量且頻繁的寄送不堪入目或帶有威脅 、恐嚇語氣的簡訊或電子郵件予被害人,例如觀原告 97年11月30日曾寄送之電子郵件稱「...身強體壯雞 雞又大,舌頭靈活挑逗...大致就這樣,妳為什麼不 肯為我奉獻付出呢?配不上你嗎?」(前開他字卷第 42頁),即足資證明被告張芳榮係經向警方或告訴人 查證後與事實相符之報導。
⒋關於被告張芳榮報導「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前任空姐 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部分,係經其查證 後與事實相符之報導:
依警方偵查報告書記載:「...㈡經勘驗被害人郭○○ 提供收受大量猥褻、恐嚇電子郵件、簡訊內容確為大量 內容污衊(如前任空姐女友之全裸性愛照片)欲加害被 害人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圖文...」(見前開他 字卷第7頁),堪認被告張芳榮前開報導確經查證,且 係與事實相符之報導。
⒌關於被告張芳榮於系爭標題記載「痴漢狂發500簡訊」 乙節,係被告張芳榮經查證後信其為真實之報導: ⑴經本院計算偵查卷內郭姓女子提出告訴時,其代理人 提出原告發送予告訴人郭姓女子之郵件約60封、簡訊 約20則,寄送時間多集中在97年11月至98年提出告訴 之期間(見前開他字卷27至75頁),故由此數量觀之 ,被告張芳榮所報導之500簡訊,與前開報導事實尚 有出入。
⑵然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 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 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 體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原告當 時因涉犯恐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遭警逮捕,其所犯 之罪如恐嚇罪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前開罪名所 欲保護的既為超個人法益,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況 且,雖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能提出之簡訊或電子郵 件之證據資料僅近百件,但僅集中在提出告訴前半年 左右,惟被告張芳榮之報導乃「一年間狂寄簡訊500 封」,從而,在告訴人當時未提出原告於97年4月至 97 年10月間所寄送之簡訊及電子郵件資料,則原告 總共寄送若干之電子郵件與簡訊是否達500封,亦未 可知。惟原告既自承當時確曾寄送大量的簡訊及電子 郵件予被告女子,其涉刑事案件時所選任之辯護人亦 為原告辯護稱:「...被告心理上的不平衡是希望檢 方及告訴人可以理解,在正常人的狀態下不可能去發 500封以上的簡訊,這是不正常的,被告也有在松德 醫院就診,現在被告也慢慢理解,經過勸說有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足見原告在刑事案件時,坦認有 寄發500封以上簡訊之行為,並以之請求刑事庭就精 神狀態予以鑑定,則該「一年間狂發500封簡訊」之 消息來源即有可能係原告或告訴人之陳述,但因與提 出之證據數量不符,在偵查中未記載於筆錄,但為警 方、原告或郭姓女子所知,否則原告之辯護人何須以 之為原告辯護,並請求調查原告之精神狀況?準此, 被告張芳榮之報導仍有所本,且經合理查證後而為, 僅係該等證據未完全在卷內顯現,此觀系爭報導見報 後,被告復於98年4月至6月,短短三個月發送近60封 電子郵件、約30則簡訊予郭姓女子(前開偵字卷第6
至13頁),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大量寄送簡訊及電子 郵件的習慣。原告一方面在刑事程序中承認發送500 封以上簡訊,並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態是否異常,企圖 減免刑責,俟刑事程序完畢後,竟又否認有該等事實 ,實與訴訟上誠信原則相違背,不足憑採。
⑶至於被告張芳榮將原告之前開行為評價為「痴漢」, 乃其合理之意見表達,尚非事實之陳述,屬新聞自由 之範圍,原告主張係不實之陳述,非屬有理。
⒍關於被害女子之職業係「空中小姐」,卻報導為「女會 計」之部分,與事實不符:
被告張芳榮對於被害女子之職業係空中小姐尚非女會計 之事實並不爭執,足徵系爭報導中關於被害女子職業之 描述,乃與事實不相符之報導,堪以認定。惟本院認為 該部分報導,係為保護被害女子而為,詳如法律上之爭 點中敘述之。
㈡被告簡銘柱是否有參與系爭報導?被告簡銘柱辯論僅有拍 攝系爭報導之照片並未參與文字的報導是否屬實?如被告 簡銘柱所辯不可採實,其所撰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有 合理確信之依據?
⒈被告簡銘柱辯稱:伊僅負責攝影,並未為文字之撰寫等 語,張芳榮是跑市警大的警政新聞,伊是突發新聞事件 的攝影記者,當時張芳榮需要攝影支援,伊就過去拍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⒉原告陳稱:系爭報導既寫「張芳榮、簡銘柱/台北報導 」,足資證明被告簡銘柱有參與系爭文字之撰寫,則為 被告蘋果日報、張芳榮、簡銘柱所否認。雖然被告蘋果 日報辯稱其報社之處理方式,均將攝影記者與文字記者 一併列為報導人,並提出另則報導為證(本院卷第127 頁)。但一般人自外觀上予以客觀的觀察,顯然無法在 「張芳榮、簡銘柱/台北報導」之報導方式,能區分何 人負責文字部分、何人負責攝影部分,僅能認為該篇報 導係張芳榮、簡銘柱共同為之,由其等共同負責。準此 ,被告簡銘柱之辯詞尚不可採。
⒊被告簡銘柱就系爭報導有無報導不實之情形,本院認為 除被害女子之職業別,即關於被害女子之職業係「空中 小姐」,卻報導為「女會計」之部分,與事實不符外, 其餘均與事實相符或經查證而信其真實而為報導,已於 被告張芳榮部分詳予說明,茲不贅述。
㈢被告劉慶侯所撰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有合理確信之依 據?
⒈被告劉慶侯之報導中提及原告95年間出獄,雖與事實略 有出入,但係被告劉慶侯經查證後,信其為真實之報導 :
原告曾因恐嚇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9日裁 定羈押,94年11月22日停止羈押,有原告之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8頁),被告劉慶侯之報導中 指原告95年間出獄,與原告事實上係94年底停止羈押獲 釋放之事實略有出入,但被告劉慶侯尚無何權力調閱原 告之前科資料,則原告是否曾因犯罪入獄,僅能向警方 或原告查證,一般大眾對於「羈押」用語及理解,與「 入獄執行」未予詳加區分,從而,如被告劉慶侯未曾對 原告採訪,則其所獲之訊息斷不可能與原告94年底曾停 止羈押之事實如此接近,故被告劉慶侯證稱:我問他何 時出來,他說95年間等語,應係原告記憶有誤方為如此 ,準此,報導中提及原告95年間出獄,雖與事實略有出 入,但係被告劉慶侯經查證後,信其為真實之報導。 ⒉關於告訴人郭姓女子職業係空姐,惟被告劉慶侯報導為 「黎姓女會計」部分,乃新聞媒體基於保護被害人而故 為出入之報導,自屬有正當理由,而非不法之行為,已 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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