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娟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賴鎮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100年度重附民更㈠
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賴鎮戊關於涉有誣告、 旁害名譽及信用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1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賴鎮戊無上開罪刑,而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惟原告在 該案件刑事審理中,主張被告賴鎮戊應與被告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嗣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核准於96年12月1日與被告合併,華 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台灣)銀行概括承受,原告因而聲 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本院刑 事庭依其聲請,一併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賴鎮戊、花旗(台 灣)銀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僑銀行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 聲明」以22號字體及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連續3 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 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嗣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具狀變 更其請求金額為165萬元,及被告花旗(台灣)銀行、管國霖 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 面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 、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惟此既在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即已主張之數額,並非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自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5年1月經財政部指派擔任華僑銀行董事、董事長職 務,嗣於90年7月20日、92年4月26日先後卸任華僑銀行董事 長、常務董事之職務。嗣華僑銀行以原告處理被告轉投資華 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保經公司)案,涉有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為由,於第17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 決議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華僑銀行該 時之董事長鍾甦生即據前開決議之授權,於93年3月29日以 原告批示設立華僑保經公司之過程中,擅自延用訴外人南山 人壽之鄧國澧等6人擔任保經公司之董監事職務,使華僑銀 行喪失對華僑保經公司之控制權,並於華僑保經公司增資之 過程中,未提報常務董事會同意,使華僑銀行在華僑保經公 司之股權遭稀釋,造成華僑銀行不當投資華僑保經公司,而 遭受損害等,而對原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該背信罪之 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 度偵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華僑 銀行又另於93年4月29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同時聲請假 扣押原告之財產,前開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於94年 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認定被告之主張難認 真實及有據,判決駁回華僑銀行之前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5年10月9日以94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 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華僑銀 行又因前開案件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存於華僑銀行之存款債權 及華僑銀行股票之股票價值,其中受執行之華僑銀行股票及 帳戶存款部分,已足以清償華僑銀行在前開案件中所主張之 債權額,惟被告華僑銀行仍繼續於93年7月6日陳報原告其他 2個銀行帳戶及其他8處薪資收入,顯有意藉由假扣押執行命 令,廣泛讓該等扣繳單位知悉華僑銀行對原告提起訴訟,製 造原告官司纏身及使前開扣繳單位產生原告無資力還債、刻
意脫產及欠錢不還之負面印象,影響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隱 私。原告對被告明知不實卻濫行興訟之行為,提起刑事自訴 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鈞院於97年7月31日以96年度重 附民字第1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華僑 銀行及賴鎮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年8月12日以97年度重上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撤銷鈞院之前開判決。而原告於金融界工作,名譽及信 用至為重要,被告華僑銀行之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信用 及隱私受損,縱於民事法院判決或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 分後,亦因被告未對外澄清,媒體亦缺乏同等報導,使原告 心理受創,且被告之前開訴訟行為已使承審法院、承辦檢察 官及相關人員知悉原告涉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背信之 罪嫌,足以貶損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並因此 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因合併而承受華僑銀行權利義務之被告花旗(台灣) 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賴鎮戊於系爭常務董事會作成時 為華僑銀行之董事長,為華僑銀行之代表人,且連任華僑銀 行第16屆及第17屆之常務董事,對華僑保經公司之增資案及 過程應均曾參與,且亦應知悉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 案與華僑保經公司受虧損間並無因果關係,卻於華僑銀行做 出對原告為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均未出具 任何反對意見,並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等行為,其亦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等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侵害原告名譽、 信用、隱私及財產權部分,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因被告賴鎮戊於擔任華僑銀行之董事及代表人期間 ,參與對原告訴訟之決議及決策,是華僑銀行依民法第28條 之規定,亦應對被告賴鎮戊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被告賴鎮戊就被告華僑銀行侵害原告之行為,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與華僑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前開提出刑事訴訟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聲請 假扣押之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多年,本應於離 職後領得退職金,然因被告濫行興訟,致原告受有未能領 取退職金之損害。且被告因對原告提起訴訟,而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假扣押,致原告所有之股票自93年7月16日起受 假扣押執行,迄至94年4月7日始遭解除,而無法於假扣押 期間出賣原告所持有之股票,受有股票價值減損之損害, 原告共持有781,981股華僑銀行股票,最高股價為93年12 月23日之收盤價格,即每股6.3元,股票價值共為492萬
6,480元。華僑銀行於94年2月14日進行減資,減資前之收 盤價格為每股5.95元,是減資前之股票價值共為465萬 2,787元,而法院於94年4月7日撤銷假扣押程序時,因華 僑銀行已減資,致原告所持有之股票僅餘469,188股,該 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9元,股票價值共計為422萬2,692元 ,是與假扣押期間股票之最高價值相較,原告共受有70萬 3,788元之損失。縱以減資前之股價計算,原告仍受有約 43萬95元之損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濫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提起民事訴訟,並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使支付原告薪 資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財 團法人法治基金會、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財 團法人李模務實法學基金會、私立東吳大學、財團法人康 寧醫院、元智大學等,均知悉原告受有假扣押執行而涉有 民事責任,對原告產生無足夠資力償還債權、刻意脫產、 欠錢不還氣氛之負面印象,貶損原告之社會信用上之評價 ,致受有名譽、信用、隱私之損害,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外,並應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名譽。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二十二號字體及二分之 一版面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 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於89年11月2日就延用訴外人南山人壽之鄧國澧等6 人擔任華僑保經公司之董監事職務一事,曾為事前報告而 於華僑銀行個金部簽呈上批示「就僑銀因保險人才欠缺, 需情商南山人壽給予幫助」。並於90年6月29日第16屆常 務董事會第106次會議,就與南山人壽業務合作事宜為事 後說明,並就華僑銀行因財政部限制無法參加增資,已於 華僑保經公司股東會保留權限,而得於華僑銀行客觀環境 許可時,隨時增資等情形為說明。被告賴鎮戊自89年11月 1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擔任華僑銀行第16屆、17屆董事暨 常務董事,曾參予第16屆常務董事會第106次會議,至遲 應於90年6月29日已知悉前情,卻將之隱匿,使訴外人聯 鼎法律事務所做出錯誤意見書,致華僑銀行第17屆第6次 及第7次常務董事會作成錯誤決議。又依被告華僑銀行選 派擔任華僑保經公司之法人股東駱兆明及選派擔任董事之 宋美玉於90年10月3日依僑銀90年9月25日(90)橋銀董祕 字第053號函指示出具之華僑保經評估報告內容,及駱兆
明於92年12月24日對華僑銀行稽核處之函覆內容,可知被 告於第17屆第6次及第7次常務董事會之前,已知悉華僑銀 行於系爭轉投資案受損之原因為華僑銀行單方面中止與華 僑保經公司之業務合作所致,又經駱兆明、董事宋美玉及 華僑銀行選派擔任華僑保經公司之總經理李正行於被告告 訴原告背信罪一案中,證稱華僑銀行係因政策考量及新任 董事、總經理之意見,而決定終止與華僑保經公司間之合 作關係,致造成華僑保經公司虧損並解散,而被告賴鎮戊 於前揭函覆及評估報告之時,仍為華僑銀行董事長,是被 告等對華僑保經公司係因華僑公司與之終止合作關係而發 生虧損之情,應早已知悉。
2.訴外人聯鼎法律事務所意見書中並未見有關原告有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華僑銀行利益之主觀意圖之記載, 且認定對華僑銀行於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所受損失應負 責之人尚包括法人股東代表即訴外人宋美玉及駱兆明,惟 卻於系爭常務董事會中追認免向宋美玉提出民事賠償之決 議,對原告形成差別待遇,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3.華僑銀行於93年5月13日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鈞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執全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准 予假扣押,華僑銀行即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 被告華僑銀行嗣後聲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鈞院 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567號裁定撤銷之。而依 前述,被告既明知所提之民事訴訟並無理由,則其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不當。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華僑銀行於86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68次會 議決議通過藉以成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跨足經營 保險相關事業之方式,會中並決議該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為 200萬元,並由被告華僑銀行出資199萬9,940元,其餘則由 當時華僑銀行員工即由原告等6人各出資10元擔任股東,華 僑銀行之投資比例為百分之99.997,此經87年5月22日華僑 銀行第15屆董監事聯席會第12次會議通過,而上開決議經原 告指示研擬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以取代原計劃轉投資保險 代理人公司一案,華僑保經公司投資金額與股東結構及出資 比例皆與前述保險代理人公司相同,華僑保經案於87年7月 24日經華僑銀行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109次會議決議通過, 並經財政部於87年9月7日以臺財融字第87743273號函准予照 辦。惟原告未依上開常務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辦理,華僑保經 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由華僑銀行出資199萬9,940元, 然原告就其餘股東部分,竟指派非華僑銀行之員工即鄧國澧
、營志超、李正行、許宗隆、常育文、鄭瑞新等6人擔任, 雖原告稱華僑銀行缺少華僑保經公司所須之保險業專業人才 ,而須引進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惟前開6人均非代表南山 人壽公司,亦不具保險經紀專才。又華僑銀行持有華僑保經 公司百分之99.997之股份,原告於華僑保經公司90年2月15 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5席董事及1席監事時,竟僅指派華僑 銀行員工即訴外人宋美玉、張鄧亞玲擔任法人代表董事2席 ,而由非華僑銀行員工之鄧國澧、鄭瑞新、李正行擔任其餘 3席董事,許宗隆擔任監事,並由非華僑銀行員工之鄧國澧 擔任董事長。再華僑保經公司成立後,於90年6月14日召開 臨時股東會決議該公司增資案,原告竟未將該增資計畫提報 常董會決議是否同意增資,並擅將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所提 參加增資與否之簽呈內容「倘不參與增資,華僑銀行股權將 遭稀釋」等後果之字樣刪除後,於90年6月29日提報常董會 ,經第16屆常董會第106次會議決議洽悉,而決議不參與增 資,致華僑銀行股權比例由百分之99.997,遭稀釋而降至約 百分之20。嗣因華僑保經公司之資金用罄,因而於90年10月 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90年12月24日清算完畢 ,華僑銀行原轉投資款199萬9,940元,最後僅分得清算款3 萬9,786元。被告因此認為原告引進非華僑銀行行員之6位自 然人股東,且僅指派董事2席,致華僑銀行喪失華僑保經董 事長職位及經營主導權,又未經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即同 意華僑保經公司之增資,並刪除倘不參與增資,華僑銀行股 權將遭稀釋等後果之簽呈,使華僑銀行股權稀釋至百分之20 ,致華僑銀行喪失對華僑保經公司股東會控制權之行為,具 有損害華僑銀行利益之意圖,且違背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 故華僑銀行依金融檢查機關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中央存保公司)所為之金融業務檢查報告及當時之主管機關 財政部金融局要求華僑銀行就華僑保經案須對原告追究民、 刑事責任,以確保銀行、華僑銀行股東及存款大眾權益之函 示,於華僑銀行第17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決議對原告提出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另授權董事長鍾甦生參考顧問律師意見後 ,委由聯鼎法律事務所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由被告賴 鎮戊為最後之核決。是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內容並 非憑空捏造,被告均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㈡雖原告就前開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然偵查之結果並未否 認原告於處理華僑保經案之過程,有未依華僑銀行第15屆常 務董事會第109次決議,引進非華僑銀行員工之6位自然人股 東,亦未否認原告就華僑保經公司之5席董事僅指派華僑銀 行員工擔任2席法人代表董,亦未否認原告有未經華僑銀行
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華僑保經公司增資,並將華僑銀行所提 參加增資與否之簽呈刪除等情,僅係認定損害與原告違反常 務董事會決議間沒有因果關係,而認原告毋庸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華僑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華僑銀行對原告 提出告訴時,已檢附相關證據,檢察官縱認原告選派股東部 分與常務董事會議決議相同、又未禁止原告可依成立時之情 形更換自然人股東、常務董事會又未就指派董事之相關事項 為決議、增資與否又僅須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刪除簽呈之 行為並未影響華僑銀行不參予增資案之決定等為由,而認原 告之前開行為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然此均為偵查機 關就證據取捨及法律判斷之問題,並非華僑銀行有何虛構事 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且原告對被告賴鎮戊所提誣告罪自訴案 件,經最高法院已指明檢察官對原告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心證 理由,僅係其個人心證於法院判決並無拘束力,加之原告於 被告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聲明異議,是被告對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㈢華僑銀行對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係由華僑銀行董事會決 議,於華僑銀行該時董事長鍾甦生任期內,即已向法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賴鎮戊自93年6月10日起至93 年7月14日以行政院開發基金派駐華僑銀行常務董事身分暫 行華僑銀行董事長職務,雖曾於93年6月24日簽署民事聲請 假扣押狀,然係為執行華僑銀行董事會決議,且經華僑銀行 93年6月29日第17屆第40次常董會准予追認在案,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妥。而被告賴鎮戊於簽署前 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後即未再處理相關事項,其後相關之陳 報狀均係訴外人聯鼎法律事務所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所為之陳報,且屬華僑銀行法務處長 及副總經理層級核定之權限,縱有向華僑銀行送達,惟因執 行通知並無呈送董事長知悉之必要,致被告均不知情。雖原 告稱被告賴鎮戊知悉華僑保經案之過程,然原告於華僑銀行 第16屆常董會第106次會議中,就華僑保經案並未為真實之 報告,被告賴鎮戊並無法知悉華僑保經案增資之過程,故被 告賴鎮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 ㈣又原告所舉遭扣押之帳戶,部分與事實上帳戶之帳號不符, 或未遭假扣押,或已供質押等,而被告於法院准許對原告之 財產為假扣押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調 閱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據該清單之內容 向法院陳報,均係依法律規定及法院之要求所為,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除未對外揭露外,更未散佈於其他第三人,並未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因原告之薪資收入一併記載於原告各類
所得清單資料內,亦為原告之收入所得,即應得做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華僑銀行依據所得清單資料為查報,並無任何侵 害隱私權之故意。且被告所聲請假扣押之金額,與假扣押裁 定之金額相符,並未超額聲請。而華僑銀行對原告所提之民 事及刑事訴狀中從未使用「掏空華僑銀行」之字眼,而銀行 逾期放款之金額與比例,為銀行依法應定期公佈之公開資訊 ,任何人均可取得。
㈤再者,原告於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中,有違反華 僑銀行董事會決議之情事,是其行為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且可受公評,被告並無散佈不實情事之故意或過 失,且原告並未就其信用受有如何之損害為舉證,難令被告 就原告信用權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提出95年6月27 日非凡電視新聞片段內容,及95年6月28日蘋果日報所為之 報導,均與系爭轉投資案件無關,亦與被告賴鎮戊簽具假扣 押聲請狀無關。而雖原告所舉之遠東商銀股東會中有小股東 發言提醒,然仍照案通過任命原告擔任遠東銀行監察人,可 知對原告之名譽或信用並無損害。況原告現仍身兼多份職務 ,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未影響原 告之社會地位。
㈥華僑銀行當時之人事規定,僅對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 於離職時不符退休條件者得支領離職金,而原告與被告華僑 銀行間為委任關係,並無權利請領離職金,是原告所主張財 產上之損害,與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並無因果關係。
㈦被告賴鎮戊於93年7月14日卸任華僑銀行董事長之職務,而 執行法院係於93年7月16日假扣押原告所持有之華僑銀行股 票,故原告主張其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賴鎮戊並無 關係。而於96年6月14日撤銷假扣押當日,華僑銀行股票之 收盤價格為11.25元,換算原告經減資後所持有之469,188股 股票,股票價值總計為527萬8,365元,與扣押當時之股票價 值(441萬8,192元)相較,已較為高,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 失。且股票價值本難預測,故亦難認原告於假扣押期間受有 股價跌落之損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於85年1月經財政部指派擔任華僑銀行董事 、董事長之職務,嗣於90年7月20日、92年4月26日先後卸任 華僑銀行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職務,被告賴鎮戊自89年12月 8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代表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擔任 華僑銀行常務董事職務,並於93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4日擔 任華僑銀行董事長職務,於被告賴鎮戊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
事期間,華僑銀行曾以原告擔任華僑公司董事長處理投資華 僑保經公司案,涉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為由,於華僑銀 行第17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決議對原告提出刑事及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並由華僑銀行對原告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 第516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華僑銀行另於93年 4月29日就華僑保經公司投資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前開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業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 華僑銀行敗訴在案,華僑銀行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 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華僑銀行於提 起民事訴訟之同時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3年度 執全字第12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於被告賴鎮戊擔任華僑 銀行董事長期間,華僑銀行於93年6月24日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為假扣押執行(華僑銀行之存款及華僑銀行股票之股票、 8處薪資債權)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華僑銀行93年 4月29日民事起訴狀、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93年5月13日民事假執行聲請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6月24日北院93執全宙字第1286號通 知、華僑銀行9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93年7月6日民事陳 報狀、本院93年6月30日北院錦93執全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 、本院93年7月8日北院錦93執全宙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本 院93年7月13日北院錦93執全宙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本院 93年7月14日北院錦93執全宙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4035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86號執行卷 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93 年度訴字第205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0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對 被告賴鎮戊以明知不實卻濫行刑事告訴、提起損害賠償民事 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為由,對被告賴鎮戊提起涉犯誣告、妨害 名譽及信用等罪之刑事自訴,經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4號刑 事判決被告賴鎮戊無罪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不 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02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至實際 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最高 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19年度上字第3041號及54年度台 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是所訴之事實未能 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 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20年度上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 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 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原告主張被告賴鎮戊為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基於意圖使原告 受刑事訴訟、妨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竟於華僑銀行第 17屆第6次董事會參與作成就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對原告提 出背信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決議,且被告賴鎮戊 於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期間,為保全民事訴訟之強制執行, 代表華僑銀行對原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信用、名 譽、隱私及致其財產上受有損失,因認被告賴鎮戊、華僑銀 行係故意或過失損害被告名譽、信用、隱私及財產,而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 元及刊登附件二所非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其自85年1月起至90年7月20日擔任華僑銀行董事 長,並自85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26日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 ,被告賴鎮戊自89年12月8日起至92年4月26日擔任華僑銀行
第16屆常務董事,並自92年4月26日起至94年3月15日擔任華 僑銀行第17屆常務董事,且自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7月14日 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嗣於93年3月29日就被告投資華僑保 經公司虧損案,被告賴鎮戊參與華僑銀行董事會議作成對原 告提起背信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決議,於93 年3 月29日委任律師以華僑銀行為告訴人,代為對原告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背信,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民事訴訟及為假扣押執行,致原告受刑事程序訴追、民事訴 訟及假扣押執行,雖經詳查還原告清白,然訴訟期間,原告 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堪,並因假扣押受有名譽、信用及財產 損失之事實,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 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華僑銀行93年4月29日民事起訴 狀、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民事裁定、93年5月13日民事假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 處93年6月24日北院93執全宙字第1286號通知、華僑銀行93 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93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93年6 月30日北院錦93執全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本院93年7月8日 北院錦93執全宙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本院93年7月13日北 院錦93執全宙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本院93年7月14日北院 錦93執全宙字第128 6號執行命令、被告賴鎮戊學經歷介紹 資料、公司重大訊息資料、董監事任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屬真實。
㈡惟經本院詳閱本件華僑銀行於93年3月29日以原告為被告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以察,其告訴 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華僑銀行為跨足經營保險相關事務, 而於86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68次會議決議 通知藉成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跨足經營保險相關 事業之方式,會中並決議該被投資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 元,並由告訴人華僑銀行出資199萬9,940元,其餘則由華僑 銀行員工即原告與訴外人陳麗常、張慶堂、許欽洲、林錫炘 與張正德各出資10元擔任股東,而上開決議經原告修正後, 並於87年7月24日經告訴人華僑銀行之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 109次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財政部於87年9月7日以台財融第 87743273號函核定照辦。詎原告明知其身為告訴人華僑銀行 之董事長,其業務執行應依董事會決議為之,竟意圖為損害 華僑銀行之利益,未依上開常務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辦理,而 於90年2月7日指示籌設華僑保經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 ,而告訴人出資199萬9,940元,其餘股東竟指派非華僑銀行 之員工鄧國澧、營志超、李正行、許宗隆、常育文、鄭瑞新
等6人擔任,且明知華僑銀行持有華僑保經公司99.997%股份 ,竟於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2月1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5席 董事及1席監事,僅指派告訴人銀行員工宋美玉、張鄧亞玲 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二席,而由非華僑銀行之員工鄧國澧、鄭 瑞新、李正行擔任其餘3席董事,許宗隆擔任監事,並由鄧 國澧擔任董事長,使華僑銀行無法取得華僑保經公司之多數 董事席位,而使華僑銀行喪失對該公司之經營主導權,足生 損害於華僑銀行。而華僑保險經紀公司成立後,原告於90年 6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該公司案,詎原告意圖損害華 僑銀行之利益,並未將該增資計劃提報常董會決議是否同意 增資,即擅將華僑銀行之個人金融部提報常董會會議參加增 資與否之簽呈內容「倘不參與增資,僑銀股權將遭稀釋」等 字樣刪除,使常董會無法知悉未參與增資之後果,而作成不 參與增資之錯誤決議,致使華僑銀行對華僑保經公司股權比 例於增資後,僅剩20%,喪失對股東會之所有控制權,嗣於 90年10月29日華僑保經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決議解散,而華僑 銀行之投資款僅取回3萬9,786元而受有損害,因認原告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情。而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要旨略以 :「告訴人華僑銀行第15屆常董會第109次決議內容,雖決 議華僑保經公司之股東為告訴人銀行,及銀行員工即被告戴 立寧(即本件原告)、陳麗常、張慶堂、許欽洲、林錫炘與 張正德共7人,惟其目的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關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須7人之規定,但實際出資經營者仍係告訴人 華僑銀行,此觀告訴人股份佔99.997%自明,雖華僑保經公 司實際設立時,自然人股東未符上開決議之人選,惟告訴人 之實際出資與持股比例仍與上開決議相符,告訴人仍係華僑 保經公司最大股東,故被告於形式上未依該常董會決議選派 股東,但實質上仍與該次常董會決議相符;又被告(即本件 原告)因認告訴人華僑銀行欠缺保險專業人才,擬計劃引進 具『保險專業人才合資』經營,故於90年1月18號指示告訴 人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將鄧國澧等6人發起籌組公司、告訴 人華僑銀行之出資比例及2席董事席位等事項,簽請核定, 並經相關單位、副總經理、首席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 層層核定,最後提交常董會決議,均經公開方式為之,且上 開告訴人華僑銀行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109次會議並未禁止 被告(即本件原告)可依成立時情形更換自然人股東,亦未 就自然人股東資格為任何限制之決議;華僑保經公司共設有 5席董事,被告(即本件原告)僅指派告訴人員工擔任該公 司2席之法人代表董事,惟告訴人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109次
會議並未就指派董事之相關事項為決議,而被告(即本件原 告)身為董事長自有指派董事之權,且上開指派過程皆經告 訴人個人金融部於90年1月18日簽請相關單位層層核定,是 被告(即本件原告)並無違背上開告訴人常董會之決議,難 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次查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6月14日召 開增資會議時,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皆有參與,而該次增 資案通過後,該次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均提經告訴 人於90年6月29日洽悉,告訴人之常董會並未就此表示異議 ;又華僑保經公司增資與否,依法僅須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 通過,且此增資案亦非屬告訴人之業務行為,毋庸依公司法 第202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為之;再華僑保經公司決議增資 後,告訴人未參與本次增資,乃因告訴人銀行風險適足率未 達財政部之標準,而無法向財政部申請參與本次增資,縱被 告(即本件原告)將告訴人個人金融部90年6月28日就本次 增資案簽呈之『如華僑保險經紀公司將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 2,000萬,本行若不參與增認,持分變為9.997%』等文字刪 除,亦不影響告訴人不參與本次增資案之決定,且華僑保經 公司增資後資本額提高,告訴人若不參與增資,其所持有之 股份佔資本總額比率必將下降,股權必遭稀釋乃當然之理, 告訴意旨認被告(即本件原告)刪除該文字而意圖隱暪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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