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簡王月珠
兼訴訟代理人 簡秀義
被 告 高貴銘
高錦雯
高平真
高平洋
上列二被告共
同法定代理人 昌雅倫 籍設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
被 告 廖正木 住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秀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十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簡王月珠應自第一項所示土地遷出。
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十五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廖正木應自第三項所示土地遷出。
被告簡秀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秀義應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捌元。被告高平真、高平洋以繼承高建銘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高貴銘、高錦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被告高貴銘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高錦雯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日起,被告高平真、高平洋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被告高貴銘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起,
被告高錦雯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日起,被告高平真、高平洋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應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秀義、簡王月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廖正木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簡秀義、簡王月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秀義、簡王月珠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廖正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為被告簡秀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秀義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地上建物遷出、將 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原告,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安區,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七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對高劉菊 妹、高建銘之訴,並追加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為被告 ,原告此次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臨一一一之十五號房屋無權占用由原告管理之坐落臺 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六四地號國有土地)、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係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 人為當事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復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 被告簡秀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六四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十號房屋 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八百五十七元。2被告簡王月 珠應自前項土地遷出。3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 高平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六四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十五號房屋及 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六千二百八十五元。4被告廖正木應自第三項 土地遷出。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 更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七十九條)、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依複丈結果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廖正木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簡秀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六四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十號房屋 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四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七千八百五十七元。
2被告簡王月珠應自前項土地遷出。
3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 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臨一一一之十五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 一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二百八十 五元。
4被告廖正木應自第三項土地遷出。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道路用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詎被告簡秀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之十號未經保存登記之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平方 公尺部分;被告簡王月珠則設籍居住在該建物內,亦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簡王月珠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遷出,請求簡秀義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又被告高貴銘與高劉菊妹、高建銘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 之十五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八平方公尺部分,並出租予被告廖正木開設牛肉麵店營 業使用。高劉菊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高貴銘、 高建銘、被告高錦雯為高劉菊妹之子女、為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惟高建銘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被 告高平真、高平洋為高建銘之子女、為繼承人,亦未拋棄 繼承,是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之十五號房屋現 為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所共有,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廖正木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所示部分遷出,請求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3又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並致其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街、杭州南 路口,毗鄰羅斯福路、中正紀念堂、中正國中,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之規定,及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本件土地之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九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間每平方公尺 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每平方公 尺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九十九年至一00年四月間每平 方公尺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 告簡秀義返還回溯五年即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 00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十四 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以及自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 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七千八百五十七 元,請求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返還回溯 五年即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0年四月二十七 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一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一0 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返還原 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相片、戶籍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六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單 、繼承系統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簡秀義、簡王月珠方面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2被告簡秀義、簡王月珠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 一之十號房屋原係簡秀義向訴外人伏強承租使用,嗣於七 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伏強買受取得,並不知悉占用系爭土 地,迄今已經耗費數十萬元修復,並依法繳付房屋稅,惟 該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甚為簡陋老舊,僅 供臺北市交通義勇大隊大安義勇警察中隊勤務協調之用, 並未供營業使用,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偏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 至簡王月珠僅為簡秀義之占有輔助人,無庸對其起訴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杜賣證書、稅額繳款書、支
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六0號 民事判決。
(二)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廖正木方面 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廖正木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相片、戶籍謄本、 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單、繼承系統表為證, 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簡秀義、簡王月珠所 不爭執,被告高貴銘、高錦雯、廖正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第一之一地號,七 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一次登記即為國有,地目為道,有(第 十二頁)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之十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 屋原係被告簡秀義向訴外人伏強承租使用,嗣於七十六年 十二月九日向伏強買受取得,此經簡秀義自承翔實,且有 (第一三一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三二頁)杜賣證 書、(第一三三、一三四頁)稅額繳款書可憑,且為原告 所不爭,則簡秀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取得門牌號碼臺 北市○○街臨一一一之十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堪以認定。
3被告高貴銘與高劉菊妹、高建銘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之十五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高劉菊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高貴銘、高建銘、 被告高錦雯為高劉菊妹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惟高建 銘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被告高平真、高平洋為 高建銘之子女,亦未拋棄繼承,此亦據原告陳述詳明,有 (第五十頁)繼承系統表、(第五一至五九頁)戶籍謄本 可按,高貴銘、高建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一節, 復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徵,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
之十五號房屋現為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所共 有,亦足認定。
4簡秀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之十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高貴銘 、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臨一一一之十五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簡王月珠亦設 籍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之十號房屋內, 被告廖正木則承租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之 十五號經營牛肉麵店,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會同 地政機關勘驗測量明確,有(第八八、八九頁)勘驗筆錄 、(第九二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十一月十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十、二七頁)相片附卷可稽, 並經簡秀義、簡王月珠肯認屬實,被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 舉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權 源,揆諸上揭法條,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分別 請求簡王月珠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遷出,請 求簡秀義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廖正木自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遷出,請求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 、高平洋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5簡王月珠雖另辯稱其僅為簡秀義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不應 起訴請求其遷出云云,但簡王月珠為簡秀義配偶、為成年 人,且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即設籍居住在門牌號碼臺 北市○○街臨一一一之十號房屋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考,自難 認其僅為簡秀義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起訴請求簡王月珠遷 出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 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甚明。再者,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 限,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 上字第三0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1被告簡秀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臨一一一之十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共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臨一一一之十五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其中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之十號房屋無法律上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之十五號房屋無法律上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部分,前 已述及,揆諸上揭判例、法條,簡秀義與高貴銘、高錦雯 、高平真、高平洋分別受有相當於所占用部分土地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2基地租用之租金,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系爭土地九十三至九十五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九十六至九十八年間之公告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九十九年迄今 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有( 第三十頁)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單可佐,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為臺北市○○街○ 道路用地,鄰近羅斯福路、杭州南路,交通便利,金華街 為雙方二線道,兩側均為店面,人車往來頻繁,本件地上 物亦為店面設計,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之 十號為鐵皮木造房屋,僅供辦公室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臨一一一之十五號則為餐館(牛肉麵店)使用,收 益頗豐,但地上物均甚為老舊、占用面積不大、原告損失 非鉅等情,認為被告就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屬過高,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臨一一一之十號部分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為適當,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之十五號部分應 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3則簡秀義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0年四月二十 七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二十二萬三千八百 五十一元,自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 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三千九百 二十八元;高貴銘、高錦雯、高建銘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高建銘死亡前一日)止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 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 (高平真、高平洋繼承開始日)起至一00年四月二十七 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七 元,自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 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五千零二十八元 (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 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1高劉菊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被告高貴銘、高建 銘、被告高錦雯為高劉菊妹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前 已述及,繼承發生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即高貴 銘、高建銘、高錦雯承受高劉菊妹非專屬之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對於高劉菊妹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高貴銘
、高建銘、高錦雯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高劉菊妹所負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 則負擔自己之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 2高建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被告高平真、高平洋 為高建銘之子女,亦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述,繼承發生於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九十八年 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即高平真、高平洋對於高建 銘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 高平真、高平洋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 十一月六日止高建銘所負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務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以因 繼承高建銘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九十八年 十一月七日起則負擔自己之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務,自不以繼承高建銘所得遺產為限。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文。
1本件原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被告簡秀義、 高貴銘返還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0年四月二 十七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觀(第四至十一 頁)民事起訴狀所載即明,則原告請求簡秀義就是段期間 之不當得利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六月十 五日,請求高貴銘就是段期間之不當得利附加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2原告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追加請求被告高錦雯、高平 真、高平洋返還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0年四 月二十七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觀(第四九 頁)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被告狀自明,則原告請求高錦雯 、高平真、高平洋就是段期間之不當得利附加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高錦雯部分自一00年九月二日起,高平真 、高平洋部分自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
(一)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1請求被告簡王月珠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遷出 。
2請求被告簡秀義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3請求被告廖正木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遷出。 4請求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1請求被告簡秀義返還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0 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二萬三 千八百五十一元,並支付自一0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求簡秀義自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九百二 十八元。
3請求被告高平真、高平洋以繼承高建銘所得遺產為限,與 被告高貴銘、高錦雯共同返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九萬 八千一百一十八元,並支付高貴銘部分自一00年九月十 六日起,高錦雯部分自一00年九月二日起,高平真、高 平洋部分自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請求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共同返還九十八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並支付高貴銘部分自 一00年九月十六日起,高錦雯部分自一00年九月二日 起,高平真、高平洋部分自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請求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自一00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千零二十八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原告、被告簡秀義、簡王月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新臺幣) ★被告簡秀義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之十號) 期間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租金率
公告地價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①95.04.28至
95.12.31 84,349元 10 5%
共八月又三日
(8/12+3/365) × 84,349 × 10 × 5% ≒28,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96.01.01至
98.12.31 88,650元 10 5%
共三年
3 × 88,650 × 10 × 5%
=132,975
③ 99.01.01至
100.04.27 94,281元 10 5%
共一年三月
又二十七日
(1+3/12+27/365) × 94,281 × 10 × 5% ≒62,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③=223,851「95.04.28至100.04.27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
④100.04.28起 94,281元 10 5% 94,281 × 10 × 5%
≒47,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101年每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47,141÷1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47,141÷12≒3,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高貴銘、高錦雯、高平真、高平洋部分(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臨一一一之十五號)
期間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租金率
公告地價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①95.04.28至
95.12.31 84,349元 8 8%
共八月又三日
(8/12+3/365) × 84,349 × 8 × 8% ≒36,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96.01.01至
98.11.06 88,650元 8 8%
共二年十月
又六日
(2+10/12+6/365) × 88,650 × 8 ×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