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陳松齡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楊為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買原 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7地號、面積2,6 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1,438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299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25號11樓之43、 面積3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依銀 行核貸金額議之」之約定,然被告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 20萬元定金,原告即依約於99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完成,詎被告就尾款330萬元部分拒不給付 原告,原告遂於99年2月26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00140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仍不給付,嗣於99年3月9日再次以臺北 長春路郵局第00051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約並表示逾期即 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 除。原告乃於9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判 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惟於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時,系 爭房地即因遭抵押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而無法依前開判決書 主文所載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0418號執行事件拍賣,賣得價金3,4 30,500元,扣除應清償前述債權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一切稅捐等語後,尚餘2,203,786元,該筆金額自應返還予 原告。
㈡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固有於99年2月12日自被告處取得20萬元,然此乃被告 因系爭買賣所交付之定金,並非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又原 告未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50萬借款之 事實,顯非事實。另關於原告向訴外人陳新雲借款250萬元
乙節,係原告與陳新雲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 ㈢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無須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原告亦曾將系爭房屋交 付予被告,如真意是借名登記則何需交付房屋予被告。被告 提出雖雙方協議書乙紙,惟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協議書日 期係97年間,及所稱「甲方」、「乙方」與系爭契約不同, 故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所另行協議簽定。 ㈣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等,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3,786元。
二、被告則以:
⒈本件係因原告財務困難,且年紀大,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 乃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 告,以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簽立系爭契約,以供銀 行審核之用,再由原告負責分期繳納銀行貸款,期間原告得 隨時將系爭房地出售,但應將貸款還清,若原告未繳納銀行 貸款或超過一年未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即歸被告所有, 以抵償原告積欠伊之債務等,且因原告無力繳納過戶費用及 當時銀行貸款之金額,伊乃於99年2月12日上午借款20萬元 予原告,以及於當日下午借款5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約定利 息自99年2月12日起算,利率為月息一分半。又伊於99年2月 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承 租期間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當時之銀行貸款作為租金之給付 ,然99年2月14日農曆大年初二時,原告稱有人要買系爭房 屋,因伊人在花蓮,原告找鎖匠打開系爭房屋,但伊私人物 品在該屋內,原告入侵該房屋,伊乃於99年2月15日向原告 表示伊不要系爭房地,原告就是欠伊70萬元及利息,並於99 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且待原告還錢時,伊即將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另被告業向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房屋之貸款,惟因原告將門鎖住 ,銀行人員無法鑑定,故無法核准貸款。
⒉陳新雲對原告250萬元債權部分,陳新雲並未將該債權讓與 給伊,陳新雲僅是委託伊討債,伊於本件沒有要處理此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該契約書載明:由被告以總價3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等語,原告並於99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此有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6日本市中地三字第10031041900號 函所檢附前述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在卷可 證。
㈡被告於99年2月12日交付20萬元予原告。此有收據可憑(見 本院卷第45頁)。
㈢原告於99年3月24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 告於99年2月1日與原告系爭契約,然被告僅於簽約時支付20 萬元,原告即依約於99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詎被告就尾款部份拒不給付予原告,原告遂於99年2月2 6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00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 未履行,原告於99年3月9日再次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0518 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履約,並表示逾期未履行即 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等語,該存證信函於99年5月4日送 達被告,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於99年5月10日業 經合法解除,雙方當事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 ,以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嗣於99年8月26日確定在 案之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前開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復經本院 調閱前述99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卷查明無訛。 ㈣原告於88年3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彰化銀行於99年6月8 日以本院99年度拍字第147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 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041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受理,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8日以3,430,500元拍定,拍定 人於99年11月25日收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執行處據 以製作分配表並施行分配,分配後餘額為2,203,786元之事 實,亦有本院執行處100年1月24日分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33至138頁),且經本院調閱前述99年度司執字第50418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明無誤。
㈤原告主張前開分配餘款應歸其所有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全字第454號 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於2,203,786元 範圍為假扣押,原告乃執此假扣押裁定聲請扣押前述分配餘 款,經本院執行處以100年3月10日北院木100年度司執全字 第186號命令扣押99年度司執字第5041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餘 額2,203,786元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186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價金
,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此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確定,惟系 爭房地遭抵押債權人彰化銀行拍賣抵償,分配餘額2,203,78 6元自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在 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分配餘款2,203,786元?被告是否有 借款20萬元及50萬元予原告?如有,關於利息之約定為何? 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若有,得抵銷之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分配餘款2,203,786元?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 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之返還請 求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業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035號判決確定在案,因此,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 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基於民法第 259條第1款系爭契約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有移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乙情,被告不得為與前述之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抗辯,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因此,被告 辯稱原告係借伊名義辦理貸款,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等情,尚無可採。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對 被告有回復原狀請求權,業如前述,而於原告解除契約後, 系爭房地因經彰化銀行聲請拍賣,而由第三人買受,並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故被告對於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確定不能履行,而前述 2,203,786元係系爭房地之出賣價額經分配後餘額,亦即為
系爭房地之價額,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交付該筆分配餘款2,203,786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有借款20萬元及50萬元予原告?如有,關於利息之 約定為何?
⒈關於2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2日交付予原告之20萬元係系爭買 賣之定金,並舉記載:「茲收到房屋定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且經原告簽名之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無力繳納過戶費用等金額,伊乃 於99年2月12日上午借款2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約定利息自 99年2月12日起算,利率為月息一分半等語。查原告有自被 告處取得20萬元之情,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前曾以被告詐 欺、侵占系爭房屋等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921號對被告等人 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29 82號及99年度偵字第21921號刑事偵查卷查明無訛,而證人 江宏政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原告及被告之朋友, 經伊介紹,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給被告,因原告無力 繳納增值稅及契稅,原告要求伊與被告溝通,問被告可否先 借20萬元予原告,讓原告可以支付前述稅捐,餘額可自己花 用,所以當時被告交付20萬元給原告,此並不是系爭房地買 賣之定金,而是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等語(見臺北地檢99年度 他字第2982號第110至112頁),復有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 之補充條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83頁),據上所陳,堪認 被告於99年2月12日交付予原告之20萬元係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款項,並非系爭買賣之定金。
②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前述20萬元之利息自99年2月12日起算, 利率為月息一分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因此,堪認兩造間就該筆20萬元借款並 未約定利息,自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⒉關於5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伊於99年2月12日下午借款50萬元給原告,並約定 利息自99年2月12日起算,利率為月息一分半之事實,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被告及證人江 宏政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未提及尚有該筆50萬元借款 之情事,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82號及99
年度偵字第21921號刑事偵查卷查明屬實,綜上,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關於訴外人陳新雲對原告之250萬元債權部分,被告自承 陳新雲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且伊於本件亦沒有要處理此 部分等語,故前述陳新雲之債權,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若有,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 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 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抵 銷權發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 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⒉查前述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拍定人於99年11月25日收到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原告自99年11月25日起即 得請求被告交付該筆2,203,786元分配餘款,另系爭20萬元 借款部分,兩造均無舉證證明有約定清償期,又被告於本院 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要求原告還錢包括該筆20萬元在內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一 個月後即100年5月26日起,即負有返還該筆借款之義務。因 此,前揭二筆債權均是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均已屆清償期 ,故被告於101年2月7日以該筆20萬元債權,與其對原告所 負之2,203,786元分配餘款債權為抵銷,則該二筆債權均於 20萬元範圍內,溯及100年5月26日最初得抵銷時消滅。從而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地賣得價額之分 配餘款為2,003,786元(2,203,786-200,000=2,003,786) 。
⒊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詳如前 述,故被告以該筆5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78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同時依第179條、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至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