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631號
TPDV,100,聲,63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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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1號
異 議 人 林瑞源
相 對 人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司恭
代 理 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其驗
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公證法第1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 有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及請求 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 務人員應拒絕之;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 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 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 於5 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 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 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 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 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 時,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 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秘臺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可資參照。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現住於南投縣竹山鎮,經濟雖不富裕但衣 食無缺,雙親均盼伊能有一伴侶相持到老,惟未能在國內尋 得合適之伴侶。伊與越南籍女子布燕歡於我國相識多年後, 雙方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於越南胡志明市公證結婚。伊與布 燕歡於面談過程中因言語上誤解,致相對人以雙方陳述不一 為由,而拒絕其驗證申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 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布燕歡(BO YEN HOAN ) 申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伊為探求渠等結婚真意,於100 年 4 月5 日進行面談。面談過程中,渠等對重要交往事實說明 差距甚大,例如:聘金與結婚金飾之給予、旅費及生活費金 額及給予時間點,似非真正交往。面談時,異議人對面試官 詢問多所語塞,洵為可疑。伊為查察渠等交往實情,遂函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協查 ,查知異議人與父母同住,其父母稱布氏曾以外勞身份入境 來台工作,與異議人認識已7 、8 年,其父母對異議人再娶 一事均表贊同,並表示已因渠等結婚之事提供布氏機票錢及 贈與金飾,無另行支付聘金之理,與渠等面談資料不符。又 異議人父母表時渠曾在南投縣竹山鎮務農從事製茶工作,目 前於台中市從事臨時性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其父母亦不清 楚其收支狀況及有無債務,經濟能力是否足資家庭開銷顯有 疑慮。為瞭解異議人真實經濟狀況,伊告知渠等可再次申請 面談登記,並請異議人出示匯款布氏之證明文件。布氏於10 0 年5 月20日提具異議人陳情書,陳稱渠係託友交付金錢予 布氏,故無法提示匯款證明。惟布氏復於同年5 月26日提示 自99年1 月至4 月共12張匯款收據,與前開陳情書內容相悖 ,顯見前開收據係屬偽造。伊就長久施行面談經驗,綜合上 述專勤隊資料及面談結果,認定異議人與布氏供述差距甚大 ,且布氏提供偽造匯款證明,動機洵為可疑,遂認定渠等結 婚動機、婚姻真實性不純,是伊依上開規定拒絕異議人驗證 之請求,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 證事務辦法第8 條規定附具答辯書轉送本院依法裁定等語置 辯。並聲明:異議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相對人於100 年4 月5 日安排異議人與布燕歡進行面 談,異議人於面談時表示:「雙方於93年2 月間相識,認識 1 至2 週後男方即約女方至家中吃飯,認識不到1 個月男方 即邀女方去劍湖山玩……93年3 月30日女方返越,男方載女 方去桃園機場,男方並未給女方任何費用……聘金美金1,00 0 元,100 年3 月29日男方在胡市女方家於晚上親自交給女 方,金飾從臺灣帶過來的,於99年11月18日為辦理此次婚姻 從台過來即交給女方……於100 年1 月5 日男方返台前在女 方家給美金200 元……99年12月男方從台匯款美金100 元給 女方」等語,而布燕歡則表示:「雙方於93年2 月間相識, 認識不久後男方即約女方至家中吃飯,認識不到1 個月男方 即邀女方去劍湖山玩……93年3 月30日女方返越,男方載女 方去機場搭機,但女方不知機場在台中或是台北,男方有給 女方3 、4,000 元當旅費返越……聘金美金1,000 元,100 年3 月29日男方當天中午在胡市女方家親自交給女方父母, 金飾從台帶過來,也是當天交給女方的……100 年1 月4 日 男方返台前在女方家給美金300 元……100 年2 月匯款美金 200 元」等語,有依親簽證面談紀錄附卷可參。依前開面談 記錄可知,異議人與布燕歡就聘金及結婚金飾之給予、旅費



和生活費之金額及給予時間等雙方交往過程重要事項陳述均 有出入。另異議人於致相對人之陳情書中自陳其給予布燕歡 之生活費係託友人攜至越南轉交,故無從提供匯款單據等語 ;布燕歡對此卻稱生活費係由異議人之友人匯至越南,再由 他人轉交等語,並提出收據共12紙,有陳情書存卷可考,因 雙方對生活費給予方式之陳述顯有不一致,是異議人是否確 有給予布燕歡生活費,亦值存疑。從而,難認兩人確有結婚 之真意。又相對人認定異議人與布燕歡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 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業據提出異議人與之依親簽證面 談記錄、協查記錄表等件為憑,並檢附意見書詳述其認事經 過及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 採之處;反觀本件異議理由,全未具體指摘相對人前揭論理 過程有何瑕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兩人之陳述為真,自 難信異議人所言為真。是以,異議人與布燕歡既對結婚重要 事實陳述不一,又有藉此規避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外國人苟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者,即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虞,則異議人請求辦 理公證事務之目的顯然不法,亦與我國利益不符。相對人依 此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 公證事務辦法第8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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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