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93號
TPDV,100,簡上,93,201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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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陳文錦
被 上訴人 張斯傑
訴訟代理人 張瑞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3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晚間10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YT-055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北市○○路3巷之 松江路3 號後側停車場出入口時,因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致碰撞伊所駕駛訴外人侯沛岑所有車牌號碼 8668-NV 號自用小客車,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8 萬5500元,侯沛岑已將對上訴人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萬5500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駕車超速所致,依其所提出 台北市○○路3 號地下室所在大樓車道口數位錄影定格影片, 被上訴人行車時速約70公里,且伊所駕駛汽車自台北市○○路 3號後側停車場駛出,已行駛至台北市○○路3巷中心線後,始 遭被上訴人汽車撞擊,被上訴人疏於注意前方有車輛,本件車 禍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伊無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提出之 賠償金額過高,亦不合理。況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 2 萬1300元,伊此部分損害得與被上訴人請求相互抵銷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2472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T-0555 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北市○○路3巷之松江路3號後側停車場出 入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侯沛岑所有車牌號碼8668-NV 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 29、48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本件車禍過失責任為 何方?㈡被上訴人損害額為多少?
㈠有關本件車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部分: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駕車從松江路3 號後側停車場出 入口右轉向南行駛,進入渭水路3 巷路面超過中心位置,且因 車道上坡與路面有高低落差,故我車速很慢,行駛至事故地點 ,對方(指被上訴人)從我左後方開得非常快的過來並按喇叭 ,我嚇一跳就停在原點,對方還是硬擠過來,沒有減速,沒有 煞車,對方右前頭撞到我的左側車身」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車沿渭水路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點,對方(指上訴人)從 地下停車場出來,我有向對方按喇叭,對方還是沒停車就撞過 來,對方左前方撞到我的右前方」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 係駕車由台北市○○路3 號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駛出,右轉往渭 水路3巷行駛,被上訴人則駕車由台北市○○路3巷直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 ),堪認上訴人為轉彎車,被上訴人為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於行經事故路口應禮 讓被上訴人先行。
⒊次查,本件事故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原因,認為:「…依據兩造自小客車最終停車位置、警方現 場照片所示陳文錦君(指上訴人)車損為左前側車身碰撞痕及 監視錄影資料研析,陳文錦君自小客車由地下停車場起駛前, 未注意北向南直行之張斯傑君(指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行車動 態且未讓其車優先通行,(錄影畫面顯示兩車碰撞後,陳文錦 君自小客車煞車燈方才亮起),致兩車發生撞擊,雖陳文錦君 質疑張斯傑君車速,然依現有跡證與張斯傑君自小客車車燈顯 示情形,無法據以計算該車車速並證明該車有車速過快之情事 ;是以研判,陳文錦君自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張斯傑君自小客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39、40頁)。另經上訴人聲請覆議,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認為:「( A車)陳文錦(指上訴人)YT-0555號自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原因)。(B 車)張斯傑(指被上訴



人)8668-NV 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9 頁及反面)。足見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所駕駛車號YT-0555 號 自小客車行駛至事故路口,並無停等即行右轉,疏於注意不讓 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駕駛8668-NV 號自小客車先行,以致兩車發 生碰撞,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堪可認定。至上訴人 辯稱伊駕車已進入台北市○○路3 巷中心線始遭被上訴人駕車 撞擊,由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係在左前側車頭處受撞,而非近中 間或後車身位置,與一般常理不符,其所辯本件車禍因被上訴 人過失所致,伊無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⒋另上訴人辯稱依其提出台北市○○路3 號地下室所在大樓車道 口數位錄影定格影片(見原審卷第38、39),被上訴人駕車時 速高達70公里,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超速所致云云。然查,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書業已表示,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並無法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行車速 度,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詢問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依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路3 號地下室所在大樓車道 口錄影影片,得否鑑定出兩造之行車速度,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此部分並未表示意見,有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及 反面),可知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並無法鑑定出兩造之 行車速度,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斯時係超速行使。另上訴人指 稱依其提出台北市○○路3 號地下室所在大樓車道口數位錄影 定格影片,上訴人駕車時速高達70公里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乃上訴人自行預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未轉入車道之該秒即可見到其車輛作為前提所推論,不足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本 件車禍之模擬動畫,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本院認為尚無勘 驗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㈡有關被上訴人之損害額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 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⒉本件上訴人駕駛YT-0555 號自用小客車因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而在使用中肇事,加損害於被上訴人駕駛侯沛岑所 有8668-NV 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為修復侯沛岑所有8668 -NV 號自用小客車,侯沛岑將對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所生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其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修理侯沛岑所有8668-NV 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費用 ,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因本件車禍亦支出修理費用2萬130 0 元,伊此部分損害得與被上訴人請求相互抵銷云云,尚屬無 據。
⒊末查,被上訴人所駕駛8668-NV 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 出修復費用18萬5500元,包括工資費用2萬9000元,零件費用1 5 萬65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8頁)。而8668-NV 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4月出廠使用,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則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 折舊額」,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 ,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 價為2萬6083元(零件修復費用156500元÷《耐用年數5+1》=2 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668-NV 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使 用至99年8月4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止,實際使用4年4月,依上 開平均法計算,8668-NV 號自用小客車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4 萬3472元【零件費用156500元-(《156500 -殘價26083 》×折舊率0.2×4又4/12年)=43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7萬2472元(工資 290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43472元=7247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7 萬24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1年1月13日 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不得審酌。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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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