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陳富隆
被 上訴人 吳群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71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9 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為99年10 月2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 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450號裁 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在被上訴人帶領數名不詳人士, 暴力威脅、恐嚇之情況下,上訴人為求平安脫身之不得已情 形下所簽發。兩造實為投資合夥關係,92年年底開始合夥做 生意,第一次在大陸做燕窩店生意,第二次在臺北市○○路 賣甜甜圈,至94年底結束營業,被上訴人恐係不甘損失,始 威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上開燕窩店結束時剩下30萬元 左右,94年間上訴人便將半數即15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甜 甜圈生意結束後,因被上訴人一直騷擾,上訴人亦將生財器 具賣掉的錢陸續共匯款4 萬3,000 元予被上訴人,雙方間並 無100 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既然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以 代辦身分證為由詐欺伊共71萬元,上訴人為償還該債款而簽 發,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原因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71萬元金額,亦與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並不相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原審卻以斟 酌兩造到庭之陳述及兩造辯論意旨為據,認定上訴人在訴訟 外確實有對被上訴人返還71萬元之承諾,惟兩造於原審均未 未主張兩造間有因借款關係而開立系爭本票、或上訴人在訴 訟外有對被上訴人返還71萬元之承諾等原因關係,自非適法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佯稱可幫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身分證, 詐騙被上訴人使其陸續匯款予上訴人5 萬元、16萬元及50萬 元,合計71萬元;另上訴人又騙其要在大陸開燕窩店,再使 其匯款17萬2,000 元予上訴人,而後上訴人匯予其之4 萬3, 000 元及15萬元均是要還燕窩店的錢。被上訴人係於99年4
月9 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巧遇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並 無攜任何人同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述款項係其辛苦 工作所得報酬,上訴人一定要連本帶利償還,兩造洽談後, 上訴人答應償還,上訴人乃至臺北市○○○路的統一便利超 商,購買本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於超過92萬3,000 元,及其中71萬 元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未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 訴人則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於92萬3,000 元及其中71萬元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 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 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45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 頁),是被上訴人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 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0月8日、92年11月10日及93年3月22 日各匯款5 萬元、16萬元及50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中山分 行帳戶,另因投資上訴人在中國湖南省衡陽市開設之燕窩店 ,而投資17萬2,000 元(即人民幣4 萬元),於92年9 月17 日匯款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又上訴人於94年4 月12日及同年 月26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5 萬元至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太 原路分行帳戶,上訴人另於97年間匯款共4 萬3,000 元至被 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合夥 開設燕窩店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匯款回條聯4 紙、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100 年9 月23日北富銀承德 字第1000000029號財富管理函附之上訴人匯款委託書2 紙、 存款憑條6 紙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第
94至95頁、第34至35頁),堪信為真正。六、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 人於遭脅迫下所簽發?(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於遭脅迫下所簽發? 經查,原審依兩造之聲請發函警方查詢上開99年4 月9 日 之報案紀錄,僅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於99年4 月9 日當日受理被上訴人證明兩造達成協議而簽立系爭本票之 備案紀錄,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報案紀錄,此有該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據(原審卷第 52、53頁)。次以,上訴人前曾就被上訴人當日涉嫌恐嚇 取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 調卷核閱明確,此外,上訴人亦未再就主張有遭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之情,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 張可採。再以,上訴人主張99年4 月9 日遭脅迫簽下系爭 本票,卻於100年6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為憑,顯已超過民法第93條之一年除斥期間,自亦已無 從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辯稱:其係遭上訴人以代辦身分證為 由,騙取71萬元,以及前揭投資燕窩店而交付上訴人17萬2, 000 元款項,又上訴人另向其借款5,000 元、3 萬元,而於 99年4 月9 日洽談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時,其要求上訴人連本 帶利返還,上訴人乃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上訴人 已於94年4 月間匯款10萬元、5 萬元及97年間陸續匯款4 萬 3, 000元予被上訴人,用為償還燕窩店投資款,此有上開匯 款單據足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當庭自認(原審卷第98 頁背面),故就17萬2,000 元之投資款部分,兩造間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自無從列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被上訴人 又辯稱上訴人尚有5,000 元及3 萬元之借款,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故此亦無由列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至就71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以「辦理身分證 」為由詐騙款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是否確有如 其所述之詐騙情形,固有疑問,惟上訴人主張該71萬元款項
亦為合夥投資燕窩店之增資款項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確有匯款71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此有匯款回 條聯影本3 張在卷為憑,業如前述,兩造就71萬元之匯款原 因雖各執一詞,而均未能提出證據,但上訴人既非受被上訴 人贈與,且事後亦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洽談兩造間包含此 71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時,簽發系爭本票,本院斟酌兩造到庭 之陳述及全辯論意旨為據,認定上訴人應係基於返還被上訴 人該71萬元及相關利息之承諾,而簽發該本票。2.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就該票據用以償還71萬元債務之利息部分 ,未提出約定利率之證明,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自 最後匯款日93年3 月22日起算至票據發票日99年4 月9 日約 6 年,是該71萬元本金之利息合計為21萬3,000 元(計算式 :71萬元×5%×6 =21萬3,000)。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中21萬3,000 元為利息,依法 無從再計算票據利息,被上訴人僅得就71萬元部分請求原告 支付票款利息。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就被上訴人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於超過92萬3,000 元(計算式:71萬+21萬3,00 0 =92萬3,000 )及其中71萬元自到期日即99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