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王霈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華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第二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 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本院臺北簡易 庭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七號 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二百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第二八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二,及 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七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二段六六號十一樓之十一之房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設 定登記(士林地政九八北中字第0一三000號)之普通抵 押權予以塗銷」,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於一00年九月二 十九日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 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為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揆諸首揭法條, 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