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麗慧間因一百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
規定,並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茲命上訴人於
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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