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被 上訴人 洪宏基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8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 ,為臺灣大學國際企業系之副教授,在本行管理領域努力, 也在政治社會改革上盡力,並榮獲多項國際榮譽。上訴人於 民國91年2月4日與臺灣大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54巷14號3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宿舍)簽立宿舍借用契約。 詎被上訴人竟於任職臺灣大學總務長期間,在無判決確定上 訴人有何不法占用系爭宿舍之情形下,以98年7 月27日校總 字第0980030455號函(下稱98年7 月27日函)致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指稱上訴人不法占用系爭宿舍 ,此函並散佈於全國甚多單位及不特定人,使上訴人之名譽 與人格受到嚴重貶損受辱,內心非常痛苦憤怒,被上訴人當 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臺灣大學係依人事行政局98年7 月17日局 授住字第0980302528號函(下稱98年7 月17日函)之內容, 以98年7 月27日函覆92年第4季至98年第2季之新占用宿舍查 核情形表,故臺灣大學與人事行政局間上開行政機關公文往 來之行為乃依法行政,核與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 行為無涉。又臺灣大學前揭函覆人事行政局之函文中,固有 使用「占用」之用語,惟此乃指當事人占有使用學校宿舍而 言,並無侵害他人之外在名譽,亦無造成一般人對他人人格 評價之貶損,其中「列管」一詞更與上訴人所指「流氓被警 察局列管」之義不同,上訴人逕執臺灣大學98年7 月27日函 載有前揭「占用」、「列管」等情主張其名譽權因而受有損 害,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占用系爭宿舍一事,業經臺灣 大學以上訴人違反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宿舍管理規則)與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
場管理辦法),已合法終止渠等間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由 ,對其提起返還宿舍及停車位,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系爭返還宿舍訴訟),亦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 9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是難認臺 灣大學前開函文之內容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 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㈠上訴人與臺灣大學於91年2月4日就系爭宿舍簽訂宿舍借用契 約,經本院公證處以91年度公字第公000000000 號公證在案 ,其中第7 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 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以及一切有關宿舍之規定,如有違反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經貸與人通知後,應於1 個月內將借 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並對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 第4頁至第5頁)。
㈡人事行政局以98年7 月17日函向臺灣大學表示略以:為賡續 查核92年第4季至98年第2季中央各機關學校新被占用宿舍處 理情況,請依附表格式,填復具體處理情形(見原審卷第 7 頁)。
㈢臺灣大學以98年7 月27日函覆人事行政局表示略以:檢送新 占用宿舍查核情形表2 份(列管編號:0000000、0000000) ,依貴局98年7 月17日局授住字第0980302528號函辦理(見 原審卷第6頁、第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7日函覆人事行政局之公文 中,指稱伊不法占用系爭宿舍,且遭列管,此函並散佈於全 國甚多單位及不特定人,實已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為被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㈠被上訴人以98年7月27日函覆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函之行 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承上,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元,是否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98 年7月27日函覆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函之行為,業已侵害 其名譽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臺灣大學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應自行管理, 該宿舍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不得 制訂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及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臺灣大學溫 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下稱溫州街宿舍管委會)縱 然成立,但無權利能力,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其收取費用, 臺灣大學無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理由,被告卻以臺灣大 學名義製發98年7 月27日函文,誣指其占用系爭宿舍,業已 侵害其之名譽云云。經查:
⒈依行政院以94年11月22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40309137號 函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第2 條「本手冊有關宿舍管理,以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二級以上機關為主管機關;經 管公有宿舍之各機關為管理機關」、第6條第1項「管理機關 應訂定宿舍公約,明定下列事項:㈠公共衛生遵守事項。㈡ 公共安全維護事項。㈢公共秩序維持事項。㈣公有財產愛護 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大學雖有訂定宿舍公約以 管理宿舍之義務,惟細繹上開宿舍管理手冊,並無管理機關 必須自行管理及不得授權宿舍住戶自行管理之明文,且臺灣 大學宿舍並非集中於某特定區域,宿舍之建築型態、坪數、 戶數、屋齡、車位等亦各有不同,其管理規則尚難以統一, 非無授權各宿舍住戶制定規範之必要。是臺灣大學依上揭宿 舍管理手冊第1章第6點訂定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且在 該公約第11條規定「各舍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則,經本 校教職員宿舍委員會通過者,其效力與本公約同」,並非法 所不許。
⒉系爭宿舍為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下稱溫州街宿舍 )之其一宿舍,而系爭宿舍管理規則乃系爭宿舍之住戶大會 於95年11月30日通過,且經臺灣大學核定並公告實施,系爭 停車場管理辦法亦經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 次 會議通過,既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及高院99年度 上字第1152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至88頁),依
上開說明,臺灣大學自得據此管理系爭宿舍,依上訴人與臺 灣大學所訂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7 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 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以及一切有關 宿舍之規定,如有違反,應即終止借用契約,經貸與人通知 後,應於1 個月內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並對所生損害負 賠償之責」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亦有遵守之 義務。
⒊系爭宿舍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而溫州街宿舍管委會無權利 能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432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57頁),固堪認定; 然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 「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 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 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 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 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 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 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 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溫州街宿舍管委會雖無權利能 力,然該管理委員會係依臺灣大學同意,且上訴人有遵守義 務之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第8條、第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 )所組成,並設有代表,藉以統一管理溫州街宿舍之各項事 務,歷時有年,依上開說明,自得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第 2 條「按時繳交宿舍維護費為本宿舍住戶應盡之義務」、系爭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租借車位每年繳交6000元作為清潔 維護及公用電力費用,不得私下轉讓」之規定,向該區宿舍 之住戶收取宿舍維護費、停車位清潔維護與公用電力費用。 上訴人於其訴請確認溫州街宿舍管委會係不合法組織、臺灣 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1條「各舍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 則」、第12條「宿舍管理委員會」之條文及系爭宿舍管理規 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等全部無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538號及高院9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駁回後,猶執溫州街宿 舍無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詞,主張不得成立管理委員 會,亦不得制訂系爭宿舍管理規則與停車場管理辦法,更不 得據以收取費用云云,洵有未當,實不足取。
⒋是以,上訴人既不否認其自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及停車場管理 辦法施行起,迄未依之繳納宿舍維護費及停車位清潔維護與
公用電力費用,則臺灣大學據此於96年12月3 日以校總字第 0960044039號函請上訴人於期限內繳納(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007號卷第12頁),因上訴人仍未繳納,臺灣大學教職員 宿舍委員會遂於97年7月17日97年第2次會議中,決議依前開 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1條、第12條及相關法令規定,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宿舍借用契約,並依法請求返還宿舍(見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另於97 年8 月21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宿舍之借用契約,尚屬有 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第19頁)。上訴人於97年 8 月22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007號卷第20頁),依前揭宿舍借用契約之約定,即應 於1 個月內將借用之系爭宿舍交還臺灣大學。但上訴人未依 限為之,經臺灣大學於97年12月15日對之提起系爭返還宿舍 訴訟,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受理,則被上訴人 於任職臺灣大學總務處總務長之期間,以98年7 月27日函覆 人事行政局98年7 月17日函時,表示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宿舍 ,並將前開訴訟進度列於查核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 第124 頁反面),無非係就上開事實經過為陳述,自難僅憑 臺灣大學98年7 月27日函文載有「占用」、「列管」等內容 ,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復 不因系爭返還訴訟於斯時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謂被上訴 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上訴人就其主張所為之舉證既有 未足,依首揭判例意旨,即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妨害名譽之侵權責任,自非有理。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時即100年5月19 日(見原審卷第2 頁收文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既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即無再審究其請求賠償 金額是否適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