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林妏蔚原名:林晏.
被上訴人 邱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月8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共21會之合會,約定按月每 人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 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95年9月2日止,於每月2日開標,底 標為1,500元,被上訴人均依約按月繳交會款,嗣被上訴 人於95年6月2日得標,經上訴人計算得標會款為395,500 元,上訴人預先扣除95年7、8、9月之會款6萬元後,應給 付被上訴人335,500元,上訴人乃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為 96年1月16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35,5 00元,本票號碼為TH118501號)及交付訴外人林拔勝所簽 發支票1紙(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 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支票號碼為ON000000 0號,以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提示 系爭支票竟遭退票,提示上述本票亦不獲付款,被上訴人 於99年間起訴後,上訴人才給付被上訴人本票票款135,50 0元,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得標會款20萬元未付,為 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20萬元。
(二)上訴人所交付訴外人林拔勝發票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 於95年8月31日提示退票,被上訴人並未能兌領票款20 萬 元,是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仍未消滅,而因訴外人林拔勝稱 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向林拔勝所借票,訴外人林拔勝為維護 其支票信用,乃情商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發票人林 拔勝,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及發票人林拔勝均屬熟識,被 上訴人乃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林拔勝,但被上訴人並未受領 林拔勝之任何給付或返還支票之對價,是上訴人仍積欠被 上訴人會款20萬元,上訴人仍有給付系爭會款之責任,至 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拔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會款 關係無關,上訴人如與林拔勝間有訴訟必要,被上訴人願 意出庭作證。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共21會之 合會,約定按月每人每會會款2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 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95年9月2日止,於每月2日開標, 底標為1,500元,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得標,經上訴人 計算得標會款為395,500元,上訴人預先扣除95年7、8、9 月之會款6萬元後,應給付被上訴人335,500元,上訴人乃 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為96年1月16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 31日、票面金額為135,500元,本票號碼為TH118501號) 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
(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之事實,因上訴人簽發之本 票面額135,500元業據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清 償完畢,而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林拔勝欠上訴人的錢而簽 發,則上訴人既已經將該支票以無記名背書轉讓方式轉讓 予被上訴人,會款已經全部付清,兩造間會首與會員關係 已經消滅;而系爭支票雖經被上訴人提示退票,應由被上 訴人依法行使權利向發票人林拔勝訴求給付票款,若請求 票款時效已消滅,亦應由被上訴人向林拔勝訴求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如何與林拔勝解決該退票支票之債務,均已與 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已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會款。另查被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退票支票影本已註明作廢無法提出 退票支票正本,可見發票人林拔勝顯已交付20萬元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才願交還系爭支票正本予林拔勝作廢,被 上訴人雖謂林拔勝未給付票款20萬元,與上訴人無關,兩 造間已無會款法律關係依據,被上訴人竟持作廢退票支票 影本為證起訴請求會款,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 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共21會之合會, 約定按月每人每會會款2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94年2 月2日起至95年9月2日止,於每月2日開標,底標為1,500 元,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得標,經上訴人計算得標會款 為395,500元,上訴人預先扣除95年7、8、9月之會款6萬 元後,應給付被上訴人335,500元,上訴人簽發本票1紙( 發票日為96年1月16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票面金 額為135,500元,本票號碼為TH118501號)及交付訴外人 林拔勝所簽發支票1紙(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
為2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支票號碼 為ON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已獲償本票票款135,500元,另於 95年8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貳萬元互助為會約定書」影本1份、本票影 本1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兩造間20萬元之會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消滅?(2)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林拔勝處受領20萬元票款 ,故兩造間20萬元之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是否有 據?
(三)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 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 所謂之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 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 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 照)。查被上訴人雖曾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支票當時,兩 造已合意不論系爭支票是否兌現,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均屬 消滅,亦即被上訴人雖受領系爭支票作為上訴人給付會款 之方式,惟並非以該支票之交付即同意消滅原會款債務之 意思,蓋衡諸一般常情,受領債務人所交付他人簽發之支 票以為清償債務,因他人簽發之支票是否兌現有一定之風 險,債權人受領該支票之交付,除因該支票之兌現必無問 題(例如發票人為銀行)或債務人有為一定之擔保外,並 無該支票是否兌現,債務人之債務均屬消滅之意思存在。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後,兩造間之合會款 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云云,尚未可採。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 票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提示退票之事實,已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據,可證被 上訴人並未因提示系爭支票而獲償票款之事實;上訴人雖
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支票返還予訴外人林拔勝,顯見訴外 人林拔勝顯已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願交還 系爭支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 之論述,此部分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 未可採。
(五)而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 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 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既確係存在系爭合會關係,被上訴人依據合會法律關係, 有權向上訴人請求20萬元會款,且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 經提示退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已經獲償系爭會 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