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00年度,3號
TPDV,100,破更一,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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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賜
相 對 人 紹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龔海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
11日本院99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破抗字第23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34萬9,1 93元未清償,履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有停止支付 之情事;又相對人已辦理停業,顯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地 步,其日前亦委任律師發函,表示因其經營發生嚴峻困難, 擬出售其海外投資廠房及土地,於清償海外投資所欠銀行貸 款與員工資遣費後,所餘金額依各廠商之債權數額按總金額 之成數照比例清償云云,惟相對人所擬之清償方案違反債權 人平等原則,爰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破產,對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同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雖 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 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 原因。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應即時 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地不能支 付,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若債務人 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 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判可資參考。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434萬9,193元未清償,履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有停止支付之情事,且相對人已辦理 停業,顯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地步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5紙、統一發票4紙及相對人委託律師於民國99 年7月5日所寄發之律師函等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 相對人委任顧慕堯律師寄交予聲請人之律師函所載,相對人 公司經營發生嚴峻困難,吳龔海燕(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三井(即吳龔海燕之配偶)擬出售其海外投資廠房及



2畝土地,於清償海外投資所欠銀行貸款與員工資遣費後, 所餘金額依各廠商之債權數額按總金額之成數照比例清償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等語,本院依職權於100年11月2日函請 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我國之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代為查明相對人於泰國之上揭廠房及土地之處理情形,據 覆,相對人於泰國之廠房及土地所示地址確曾為相對人所有 ,該地已於99年12月9日售予捷諾克(泰國)股份有限公司 ,買賣價金為泰銖22,400萬元,有駐泰國代表處101年2月10 日泰經組字第1010000219號函及所檢附之買買契約及泰國土 地廳登記資料附卷足稽(見卷第54-56頁)。是相對人尚有 資產泰銖22,400萬元,依中央銀行99年12月31日外幣結帳價 格表所示,泰銖兌換台幣為0.9788,則相對人之資產兌換台 幣約為22,885萬1,655元(泰銖22,400萬元÷0.9788=22,88 5萬1,655元)。次查,相對人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共303萬1,25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100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四字第1000011157號函在卷足 佐(見卷第51-52頁),扣除該稅款後,相對人尚有資產22, 582萬397元,足敷清償所積欠聲請人之債權434萬9,193元, 難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之情。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相 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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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紹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