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82號
TPDV,100,監宣,382,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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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廖士元
相 對 人 廖日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日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士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士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士元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 血管性失智症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 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廖士元為監護人、相對人 之子廖士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手冊與身分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疾病,語言功能喪失,執 行動作不能,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 能力均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0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 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廖日 京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廖士元為相對人之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爰選定廖士元為監護人。又聲請人之弟廖士仁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日京之權益。又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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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