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江美華
代 理 人 齊彥良律師
相 對 人 江王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王碧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美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王碧蓮之監護人。指定江美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王碧蓮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江美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 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叫喚無正 面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極重度失智症 患者,近來皆由看護照顧,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功能,缺乏對 於環境適應及現實判斷力,無法勝任基本之日常生活事務處 理,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回復 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相對人生育四子三女,長子已歿、長女出養。本院依 職權囑託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監護人為訪視,其評 估及建議略以:據三女表示,相對人健康狀況欠佳,入住安 養機構後,次子、三子未主動關心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疏 離,而次女、三女皆已退休,目前倚賴退休金支付生活費及 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惟恐無法繼續長期支付養護費用,故有 意出售相對人房屋,卻遭次子反對,且拒未出席親屬會議, 亦不願共同分擔養護費用及相對人之未來生活安排,三女表 示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於相對人無法表達,次子 則對於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低落,對於 相對人現況所知有限,近年來之照顧決策或參與較少,且次 子在處理相對人不動產之意見與其他手足不同,故較傾向法 院選定其他適當人選;另三子與四子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安排 與監護人人選皆無意見,評估若由次子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手足間可能無法協同合作處理相對人照顧 事宜,亦不符合次子之意願等語,有卷附訪視報告足參。五、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事務向由聲請人及2個女兒處理等情,參 酌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意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三女江美瑛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