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何珍珍
相 對 人 何文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文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珍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魏秀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珍珍為相對人何文祿之長女,相對 人因罹患慢性呼吸衰竭、腦中風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 魏秀美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 人何文祿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慢性呼吸衰竭、腦中風症 ,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 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二)本院審驗何文祿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100年12月30 日北市醫陽 字第10034231000號函附鑑定書),認為相對人自99年7月 27日病後,以完全喪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 能力,已無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有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大陸籍配偶趙小香已於民國99年11月30 日出境臺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17日移 署資處字第1010009772號函在卷可稽,其最近親屬僅有長 女何珍珍一人,因認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魏秀美分別擔 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