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423號
TPDV,100,監,42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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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高鴻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敏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高敏男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 宣字第5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高敏男與其餘25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共 有人決定出售,高敏男所持有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將作為支 付高敏男之醫療、看護等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 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 6號民事裁定、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 字第365 號陳報財產清冊案件卷宗,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一)土地坐落:文山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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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