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53號
原 告 俊陽工程企業社即蔡登鴻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基隆 市議會新建工程」之外牆帷幕滲漏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報酬新台幣(以下同)63萬元。嗣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 完成,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63萬元,爰依工程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確已完成,然業主基隆市議會因更換四位 議長,一直不願驗收系爭工程,基隆市議會尚未退還被告保固 金,原告尚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報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9年6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基隆市議會 外牆漏水檢驗防漏施工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63萬元,原告業 已施作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完工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及外放證物帶)。本件爭點:
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被告得否以業主基隆市議會未給 付保固金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工程完成試水 驗收後,請領100%現金票」有工程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系爭工程報酬並未以業主基隆市議會給付被告保固金 為請款條件,則告以業主基隆市議會未退還保固金為由,抗辯
原告請款條件未成就,洵屬無據。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有完工照片在卷(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帶),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其依工程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63 萬元,即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2 項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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