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營業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316號
TPDV,100,建,31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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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玉豐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月2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承攬被告之「二重疏洪道 口至華江橋段(第四標)環河快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為此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工程契約嗣後因無法開工等因素,為原告於93年6 月23日 主張終止,並依系爭工程契約就開工準備所生之費用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案經本院以95年度建字第124 號、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126號以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324 號民事裁判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依前案確定判 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62,514元及自97年1月5日 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至雙方約定之清償日100年4月14日止。 原告基於前案確定判決開立37,695,292元之發票(含利息及 營業稅)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原告35,900,278元,拒 絕給付營業稅1,795,014 元。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 第5 條及詳細表之約定,營業稅係外加並由被告負擔。且依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6 號判決所載,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賠償範圍,包括: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印花稅、人事 費、名片、安全帽、鞋、工作制服、工地事務費等費用,保 全服務費、工務車輛(包括機車)支出油費、燃料費、維修 費用、購置鋼板樁等項目,均屬實際執行契約承攪工作項目 之準備工作費用,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及詳細表之約定 ,外加營業稅給付予原告。本件依國稅局97年4 月14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0970016789號函釋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而兩造已約定營業稅屬外加且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應給付 營業稅1,795,014 元予原告。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據兩造之 契約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01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案係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性 質上並非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所為之給付,原告依契 約請求詳細表中「營業稅」項,即無理由。依財政部91年7 月台財稅字第910454163 號函釋意旨,其說明亦謂:「…至 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者,則非屬銷售額,而不在營業 稅課稅範圍…」,本件於契約終止後,因原告準備執行契約 所生之費用原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 性質,應非屬於契約上銷售貨物或勞務提供之費用,依上開 函釋意旨,原告似毋庸繳納營業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29款亦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用統一發票 ,故原告毋庸開立統一發票,自亦無繳納營業稅之必要,至 於此一賠償收入日後是否需繳納其他稅捐,因為並非係依法 應繳納之營業稅,故與本件無關。況依終止前雙方之契約約 定,營業稅係契約總價金之一部分,包括於工程款之內,本 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有營業稅之問題,自亦包括在損害賠 償金額之內,無從再事請求,無原告所謂外加營業稅之問題 ,原告請求外加營業稅亦無依據。又原告係主張營業稅為原 工程款債權之項目(即詳細表之項目),並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5 條為請求,則原告就此營業稅之請求權,性質上為工程 款即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既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前案時 一併請求,惟原告似漏未請求,本亦應依承攬報酬之時效規 定於時效期間內向被告請求,惟自93年6 月23日系爭工程契 約終止迄今已逾7 年,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 免假執行。
三、原告於92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嗣因無法開工等因素,原告於93年6 月23日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8條第3 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印花稅 、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等損害,案經 本院以95年度建字第124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而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12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 762,514 元及其中部分金額分別自94年1月7日、97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金加計計 算至兩造約定之清償日100年4月14日止之利息後,總金額為 35,900,278元(下稱前案判決給付總額),包括下列項目: ㈠印花稅4,188,571 元、㈡依契約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 用17,850,564元、㈢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1,924,761 元



、㈣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共8, 394元、㈤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3,790,224元、㈥依判決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8,137,764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1,795,014 元後,金額為37,695,2 92元。原告曾開立金額37,695,292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原告上開不含營業稅之金 額35,900,278元,而拒絕給付營業稅1,795,014 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前揭前案判決、被告所發之100 年8 月24日營署北字第1000050809號函等件在卷足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依前案判決給付總額5%計 算之營業稅1,795,014 元,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給付總額應依營 業稅法繳納營業稅,有無理由?㈡如應繳納營業稅,原告主 張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㈢如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被 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析 述如下:
㈠上開前案判決給付總額非屬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原告 主張應繳納營業稅,並無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銷 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 言;銷售勞務則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 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而言(參見營業稅法第3 條)。又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29款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 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二九、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 入。」。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係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6日訂立系爭 工程契約後,自簽約次日即92年12月17日起6 個月內仍未達 開工條件,而於93年6月23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項約 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其所支出之印花稅、依契 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建築完成之工棚及 租金費用、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 費、人事費用等損害,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款 之約定請求提前解除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系爭工程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未能開工,原告有權終止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8條第3項第1款約定賠償原告上述第三點第㈠至㈣項費用,



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賠償原告自93 年6月23日終止契約後至保證書期限屆滿即96年12月5日止所 支出之保證書手續費(即上述第三點第㈤項),有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6 號判決及更正裁定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28至40頁)。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22條 第5項第1款分別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 ,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 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 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6 個月仍無法復工者, 經乙方於1 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1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 開工者:⑴契約書裝訂的成本費,含印花稅。⑵依契約規定 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⑶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 金費用,得依契約相關項目之金額比例計算。⑷工地現場已 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得按實付金額計算 。…」、「乙方(即原告)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前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1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亦有系 爭工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至152頁)。由上堪認 系爭工程從未開工,前案判決給付總額之性質應屬因不可歸 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而由承攬人依契約約 定請求之損害賠償,非屬承攬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報酬,而 無庸繳納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⒊至原告所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4 月14日北區國稅 審四字第0970016789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00246067 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101 年2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010200767號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固均認上開前 案判決給付總額應繳納營業稅。惟損害賠償是否應課徵營業 稅,視所賠償之損害所屬利益種類為何而定,如屬於履行利 益之賠償者應課營業稅,反之,如屬於固有利益之賠償者則 免徵營業稅,申言之,亦即當以營業人在損害賠償中,所失 去者與因之取得之數額與銷售的情形相比,是否有所差異論 斷,如營業人所受領之賠償數額與銷售的情形無異,自當對 其課以營業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工程從未開工施作,前案判決給付總額所命 給付之各項目,包含已支付之印花稅、水電費、契約終止後 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等,均屬承攬人即原告已實際支 出之各項費用,且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核實賠償,亦即 原告於前案所取得之賠償數額僅足以填補其支出之費用,其 並未因此而獲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利益,自不應課以營業稅



。上開國稅局函釋未予區分損害賠償之性質,逕認本件前案 判決給付總額均應繳納營業稅,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依營業稅法應繳納營業稅,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亦無理由: 按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又營業稅法於77年5 月27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 」,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加 徵5%營業稅,至於買賣雙方訂有合約者,其合約價格是否包 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 雙方協議決定。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及詳細表 之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惟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 係約定:「本工程總價計新台幣4,382,072,472 元,詳如標 單工程詳細表。契約價金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工程詳細表第15頁雖列有(M)項營 業稅,惟觀該詳細表各頁所載,均係針對各項施工及材料費 用(見本院卷第152至165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時,僅合意就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標單工程詳 細表所列各項施工及材料費用由被告負擔營業稅。而前案判 決給付總額,則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項第1款、第 22條第5項第1款,其中關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部分, 僅於第22條第5項第1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合約時,提前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見本院卷 第141 頁),並未約定因此所生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第28 條第3項第1款亦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契 約簽訂後未能開工者,原告得向被告核實請求賠償印花稅、 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48 頁),而未約 定因此所生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抗辯本件前案係契 約終止後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性質上並非依系爭工程契約 之計價方式所為給付,原告不得依契約詳細表之「營業稅」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尚非無據。是本件縱認原告就 前案判決給付總額應繳納營業稅,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兩 造間之契約亦未約定該等部分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即屬無據。
㈢前案判決給付總額非屬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無庸繳納 營業稅,縱認需繳納營業稅,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負擔,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庸再 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1, 795,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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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