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耀維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7條第 3款約定:「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86億8037萬元加美金4億0698萬7810 元之總,將「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交付原告承攬。履約過程,被告於被告於95年 10月17日召集原告、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中華顧問工程 司、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內湖分隊及其他單位召開「捷運內湖線CB423子施工標文 德路場鑄U樑場鑄箱型樑施工交通維持會議」,並作成會議 結論略以:「㈢請廠商就D11於文德路208巷口及D05於江南 街口以跨越路口之門型支撐架,供南北向人車通行部份,檢 核該支撐架跨距及淨高之結構計算資料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 全性,並於一週內提出檢核結果。…。」等語;被告再於95 年11月24日召集原告、中華顧問工程司、臺北市道路交通安 全督導會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湖分隊及其他單位 召開「捷運內湖線CB423子施工標港墘路以東至內湖路二段 口北側箱涵及港墘路以東至文德路17 1巷場鑄U樑場鑄箱型 樑施工交通維持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略以:「㈡港墘路 以東至內湖高中之間高架橋工程含場鑄U型樑、場鑄箱型樑 交通維持案:⒈工信公司依前次95年10月17日交維會議提出 改善方案,請對江南街口及文德路101巷口所設置1、3車道 ,加強設置減速、道路縮減等預告牌面及設置防撞設施,以 維行車安全。⒉本交通維持案經與會單位討論原則同意,請 工信公司確實依交通維持計畫執行。⒊因應本案之變更,請 工信公司儘速提報相關資料以利東工處工務所辦理後續。」 等語。原告隨即依上揭會議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之CB423標D05 、D07、D10、D11場鑄箱型樑交通維持變更設計之工作,致 新增致新增工作項目「門型型鋼支撐架(江南街口)高4.6M 、寬9.1M、跨距12.5+6M(下稱系爭門型型鋼支撐架(江南 街口))」及「門型型鋼支撐架(文德路208 巷)高4.6 M 、寬12.7M、跨距12.5+6M(下稱系爭門型型鋼支撐(文德 路208巷))」,核計分別增加費用219萬0116元、256萬948 3元。嗣因前述D05-D11單元之交維變更設計,以及因配合中 華電信洞道、自來水及衛工管等管遷工程影響,致延後預定 工期,然因應被告趕工要求,以致新增工作項目「三跨連續 箱型樑模板(下稱系爭三跨連續箱型樑模板)」及「場鑄U 樑模板(下稱系爭場鑄U樑模板)」,核計分別增加模具費 用498萬1016元、274萬4076元。準此,合計上述4項新增工 作項目之工程款及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表約定加計15.5% 稅什費後,核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交通維持變更設計及趕工 需求追加模具之工程款為1441萬9818元【計算式:(219萬 0116元+256萬9483元+498萬1016元+274萬4076元)×15. 5%=1441萬9818元】。
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且查,兩造於 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第62.1條約定:「工程司得命令廠 商(即原告),對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 程所必需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 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得 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 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 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第64.1條第1項約定 :「如工程司認為因第62.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
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以議定 調整之金額。廠商參與議價時,應攜帶工程司函中所規定之 各項資料。」 、第64.2條約定:「工程司依第62條所發之 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 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 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 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 ,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 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單 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等語明確,另系爭工程契約CB42 3標工程總表略以:「項次29稅什費(以小計之15.5%計算) 」等語甚明。經查,依前揭95年10月17日會議「㈠…故應採 用建議方案(即雙向皆兩車道方式之一、三不平衡車道,施 工架以懸臂方式架設)佈設。…㈢請廠商就D11於文德路208 巷口及D05於江南街口以跨越路口之門型支撐架」及95年11 月24日會議「…2.本交通維持案經與會單位討論原則同意, 請工信公司確實依交通維持計畫執行。3.因應本案之變更, 請工信公司儘速提報相關資料以利東工處工務所辦理後續」 之結論可知,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CB423標D05、D07、D10 、D11場鑄箱型樑交通維持變更設計之工作甚明,詎惟原告 屢要求被告依約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均遭被告拒絕,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及第64.2條第 1項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41萬 98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萬9818元,及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 金額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交通維持本屬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原告基於契約之責任, 應配合其進度安排及施工時程,於考量人力機具配置後,提 送適當之交通維持計畫,經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後同意施工。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CB423標D05、D07、D10及D11場鑄箱型 樑及場鑄U型樑施工之交通維持計畫固然因道路主管機關要 求而有所變更,乃因為配合交通維持致有削減人行道以及增 設標誌標線等需求所生,惟相關調整均已經辦理變更程序追 加,而門型型鋼支撐架本即為細部設計顧問提供模板組立之 假設工程施工方式之一種選項,原告主張D05、D07、D10及 D11 單元交通維持計畫變更,而需新增「門型型鋼支撐架」
2組,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已無依據。且查,系爭工程契 約CB423標D05、D11及D07、D10單元,契約原設計即分別為 場鑄箱型樑及場鑄U型樑,並未因交通維持計畫之提送審查 而有任何變更,相關場鑄箱型梁模板及支撐架之所需費用, 依施工技術規範03100章皆已包括於契約水平及垂直模板每 單位面積費用內,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其施作交通維持之變 更設計案,因而增加「三跨連續箱型U型樑模板」、「場鑄U 型樑模板」等費用,顯將不同之工作項目混為一談,並無理 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因配合郝市長要求之98年6月30日通車 目標,就D05、D11單元趲趕進度,因而增加三跨連續箱型樑 模板乙套及門型型鋼支撐架乙節,亦屬無稽;蓋系爭工程契 約定有主要里程碑及完工期限,原告之施工進度及完工時間 依約本即應達成各里程碑之要求及符合完工期限,系爭工程 契約既未規定D05、D11場鑄箱型樑是上行線先施作或者上、 下行線同時施作,則相關模板等假設工程依約自應由原告依 其施工現況進行設計,並考量其進度需求,決定足夠組數, 提送工程司核准後施工,俾得於業主規定之期限前完成永久 結構物,而郝市長所要求前開通車目標時程,已在原告依契 約所定之完工期限之後,何來因此需趲趕進度?換言之,原 告係於D05、D11場鑄箱型樑施作時,進度已嚴重落後,所以 趲趕進度以利自身完成契約工作之考量,原告徒以其為配合 郝市長通車目標趲趕進度而增加模組,請求增加工程款,顯 屬刻意混淆,委無足取。再查,系爭門型型鋼支撐係假設工 程施工方式之ㄧ,並非新增工程項目,且系爭工程之CB423 標D05、D07、D10及D11單元,並未因交通維持計劃變更而變 更原場鑄箱型樑及U型樑構築之設計,相關場鑄箱型樑模板 及支撐架因交通維持變更致生費用爭議,嗣經本件細部設計 顧問中華於96年4月2日函覆說明,業於施工規範第03100章 約定包含於水平及垂直模板每單位面積費用中。從而,原告 另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變更設計增加系爭3跨連續箱型樑模 版及系爭場鑄U型樑模板之工程款支出云云,亦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於92年6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嗣履約過程,原告依兩造95年10月17日及95 年11月24日施工交通維持會議結論,變更原規劃之交通佈設 方式,就D05單元於江南街口及D11單元於文德路208巷口改 採施作系爭門型型鋼支撐,原告復為趕工需求,施作系爭3 跨連續箱型樑模板及場鑄U型樑模板,惟系爭工程之CB423標
D05 、D07、D10及D11單元場鑄箱型樑及場鑄U型樑之結構設 計並未變更等情,此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8)、95 年10月17日捷運內湖線CB423子施工標文德路場鑄U樑場鑄箱 型樑施工交通維持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11頁)、95年 11月24日捷運內湖線CB423子施工標港墘路以東至內湖二段 口北側箱涵及港墘路至文德路171巷場鑄U樑場鑄箱型樑施工 交通維持會議施工交通維持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系爭門型型鋼支撐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三跨連續箱型樑模板之施工(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場 鑄U樑模板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稽,復為 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變更原規劃設計之交通維持佈設方 式,改採系爭門型型鋼支撐架,復為因應交通維持佈設變更 及管遷障礙因素延遲工期,依被告指示趕工,而施作系爭三 跨連續箱型樑模板及系爭場鑄U樑模板,為此請求CB423標D0 5、D07、D10、D11場鑄箱型樑交通維持變更設計新增工作之 追加工程款共計1441萬981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據95年10月17日「捷運內湖線CB423子施工標 文德路場鑄U樑場鑄箱型樑施工交通維持會議有關「請廠商 就D11於文德路208巷口及D05於江南街口以跨越路口之門型 支撐架,供南北向人車通行部份,檢核該支撐架跨距及淨高 之結構計算資料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性,並於一週內提出 檢核結果」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施作系爭門 型型鋼支撐架(文德路208巷、江南街口),然依卷附系爭 工程契約之工程總表「(項目及說明)交通維持:(複價 )1億3224萬5060元」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14頁),交 通維持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則原告基於契約責 任,本應配合工程進度安排及施工時程,於考量人力機具配 置後,提送適當之交通維持計畫,經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後施工,且按「本章係說明場鑄或預鑄混凝土模板材料及施 工標準之規定,以及模鑄或非模鑄混凝土表面之修飾等級。 模版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臨時性或永久性模板,並包含支撐模 板所需之臨時鷹架」、「模板之設計應能承受ACI347所定之 載重與側壓及風載重。設計之模板於移除時應不致對場鑄混 凝土、表面及鄰近材料造成撞擊或損壞。模板、『支撐』、 鷹架斜撐及其他支撐之設計應足以承受施工時所產生之載重 …」、「模板及支架應俟混凝土達到下列附表(一)中第一級 所規定之設計強度最低百分比後,方得拆除…」,業於系爭 工程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3100章「模板及表面修飾」1.1
「說明」、1.2.2「模板及支撐之設計及施工標準」及3.4.2 規定明確(見本院卷第53、58頁),且查,系爭工程之細部 設計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4月2日CB410-M-9127備忘錄 中亦已明確說明:「場鑄箱型樑模板及支撐架依施工技術規 範第03100章皆已包括於契約水平及垂直模板每單位面積費 用內」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備忘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1頁),堪認CB423標D05、D07、D10、D11單元場鑄箱型樑 及帽樑等支撐係屬假設工程,該費用依約包括於水平模板費 用內,而門型型鋼支撐架則為細部設計顧問提供模板組立之 假設工程施工方式之一種選項,亦即系爭門型型鋼支撐架( 文德路20 8巷、江南街口)乃屬模板組立結構工程內含之附 屬工作項目,要難認有何新增工作項目可言;且按「工程價 目單之之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除另有規定 外,工程司應按本契約規定,並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 量及計價。」、「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內訂有單價之任 何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工程司核定圓滿完成之工 作,並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本章工作之附 屬工作項目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包含於已整體計價之 項目內…」、「模板應包含繫條,組件,封條及拆除,由各 等級,所在位置,及實封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本章 之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單價計價。」,業於系爭工 程一般條款第80.2條(見本院卷第112頁)、第82.6條(見 本院卷第113頁)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3100章「模板及表面修 飾」4.1.2及4.1.3及4.2「計價」(見本院卷第59、60頁) 規定甚明,可知模板工程依約乃依平方公尺計價,單價則依 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示之單價計算,該等單價已經包含模板 、支撐架、所有物料及機具人工成本,被告既已依約就模板 工程部分計量及計價,原告再據其片面製作之單價分析表( 見本院卷第73頁)請求被告就系爭門型型鋼支撐架(文德路 208巷、江南街口)支付額外費用219萬1006元、256萬9483 元,亦與上揭契約約定內容相悖,自難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交維計劃變更及管遷障礙等不可 歸責原告之原因致工程遲延,為配合首長指示趕工,追加施 作系爭三跨連續箱型樑模板及系爭場鑄U樑模板,請求被告 支付追加施作費用498萬1016元、274萬4076元等語。惟查, 兩造已於96年2月15日CB423標D05、D11場鑄箱型樑施作需增 加鋼模費用一節會同中華顧問工程司召開會議,該會議結論 第1、2點載明:「⒈有關廠商(即原告)說明『CB423標文 德段高架橋工程第D05單元施工範圍之排水箱涵受中華電信 洞道需以內縮影響及D1 1單元因自來水、衛工管影響延誤工
期』乙節,其中屬非可歸責於廠商之部分,本處將依契約規 定就受影響情形核實審查後辦理EOT2之工期展延。⒉廠商( 即原告)訴求『本標工程D05單元及D11單元為配合趲趕進度 追加模板費用』乙節。本工程現因廠商因素進度仍持續落後 ,依契約GP6.1『廠商之總責』及GP55.2『施工速率』之規 定,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本契約義務。未能如期 完成本工程應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工、材料、施工設備與其他 辦理臨時性或永久性工程所需之一切事務。故有關增加模板 (臨時性工程)費用乙節實應為廠商(即原告)為圓滿達成 本工程期限應盡之契約義務所作之必要考量,應不涉及契約 變更費用追加事宜…。」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會議紀錄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兩造已就原告追加D05、 D11 單元系爭3跨連續箱型樑模板費用乙案,召集相關單位 檢討,並給予原告澄清疑義,經各該與會單位檢討討論,被 告已就CB423標文德段高架橋工程第D05單元施工範圍之排水 箱涵因中華電信、自來水及衛工管等管線遷移影響延誤工期 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部分同意予以展延工期;至原告主張就 CB42 3標D05、D11單元趲趕進度,而增加施作系爭三跨連續 箱型樑模板及系爭場鑄U樑模板部分,經查,系爭工程契約 已明確約定各該主要里程碑及完工期限,原告之施工進度及 完工時間依約本即應達成各里程碑之要求及符合完工期限, 系爭契約既未規定D05、D11場鑄箱型樑是上行線先施作或者 上、下行線同時施作,則相關模板等假設工程依約自應由原 告依其施工現況進行設計,並考量其進度需求,決定足夠組 數,提送工程司核准後施工,俾得於業主規定之期限前完成 永久結構物,而本件原告於D05、D11場鑄箱型樑施作時,工 程進度已嚴重落後,原告係基於趲趕進度以利自身完成契約 工作之考量,而施作系爭三跨連續箱型樑模板及系爭場鑄U 樑模板,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趕工計劃所生費用,況系爭工 程CB 423標D05、D11及D07、D10單元,契約原設計即分別為 場鑄箱型樑及場鑄U型樑,並未因交通維持計畫之提送審查 而有任何變更,而相關場鑄箱型梁模板及支撐架之所需費用 ,依施工技術規範03100章皆已包括於契約水平及垂直模板 每單位面積費用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 趕工進,新增施作系爭三跨連續箱型樑模板及系爭場鑄U樑 模板,並請求被告給付新增費用498萬1016元、274萬4076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41萬9818元,及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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