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訴訟代理人 王傳宗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珮芝
張右儒
參 加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4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3頁);嗣於民國101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9,83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8頁)。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 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中泱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理由 為地下管線、中央分隔島及植栽遷移等,為設計前已存在事 實,中泱公司本應考量,如因設計不週導致延展工期,原告 請求因此增加費用應由中泱公司負擔,故聲請本院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中泱公司 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至10頁) ,為原告無異議,是中泱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 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9月30日簽定「臺北縣新店地區○○○○道系統 新建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契約價金294,700,000元,採實作實算,契約工期67 0日曆天,監造單位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 程於93年10月7日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95年9月9日,然系 爭工程因管線單位無法配合遷移、被告變更設計及中央分隔 島施工等因素影響施作,經被告分別於95年3月20日以營署 水北字第0000000056號函核定展延工期271日曆天、95年11 月9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96號展延工期164日曆天、96年 8月4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5號函展延工期264日曆天, 合計699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30日完工,被告於98 年5月22日完成正式驗收程序,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含三次變 更設計及實作數量追加減金額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總計 為333,313,564元,惟前揭展延工期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被告未按契約約定就延長工期核實計算應增加之保險 費及衍生管理費用。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開工 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 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投保營造保險……因甲方(即被告 )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 契約原定保費比例加價辦理。」故被告應依變更設計展延工 期天數,與原定契約工期之比例,核算增加給付詳如附表一 所示工程保險費2,399,958元,惟此部分僅增加給付45萬元 ,顯與前揭約定不符,被告應依約增加給付工程保險費1,94 9,958元(未稅,詳附表一);另被告雖援引內政部營建署 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規定:「遇有工程 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時,承包商應隨時加保,其保險費按實由 主辦機關付給。」並抗辯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為特別 規定,優於系爭契約一般定型化約定,其已依前述補充規定
按實付給保險費,惟本件並無前揭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所 稱「變更施作工法」或「變更施作位置」延長工期,而「主 動」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進而追加預算,故被告援引營造綜合 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之特別規定,實不足採。
㈢、另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 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 上時,乙方(即原告)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 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就前揭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 ,並未規定須「全部」停工始得請求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 償,且關於「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臨時抽排水設施」 、「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勞工安全衛生作業 」、「環境保護措施作業」、「工程品質管制作業」等工項 亦均持續進行並未停工,故原告自得請求因變更設計展延工 期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 工期699日曆天,經就系爭契約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詳如附表 二中「契約內」所示工作項目,依(展延工期699天-3個月 即90天)/契約工期670=0.909之比例計算,原告得額外要 求增加給付之管理費計1,713萬9,742元(未稅,細目詳附表 二中「契約內」項目)。另詳如附表二中「契約外」所示工 作項目,均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之「一 式」計價工項,縱依前揭比例方式計算所衍生之管理費用, 亦無法合理彌補原告因延長工期所致實質損失,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以實支憑證列支請求展延工期期間額外支出 之損失,合計1,884萬4,877元(細目詳附表二中「契約外」 項目)。綜上,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保險費及管理 費等額外支出成本含稅價格計39,831,305元【(1,949,958 +17,139,742+18,844,877)×1.05=39,831,305】,爰請 求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 3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銀行之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增加保險費,並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為據,惟 前述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 ,規定增加保費應以「按實」給付,依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 規定之法理,應以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優先,被告已依原 告實際續保金額計付保險費45萬元,原告請求顯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支出,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乃 約定因「變更設計之作業停工期間超過3個月」始得請求, 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無停工之情形,且原告以展延工期天
數扣除3個月後與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衍生之管理費,顯與 契約約定之要件未合,且原告請求之契約內項目中,包括「 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理 費」及「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等,被告 分別於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時,已按變更追加金額與契約 金額之比例增加計價予原告,至於原告其他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契約外因展延工期衍生之實際額外支出之管理費,惟原告 所提實支憑證,無法證明專為系爭工程實際所支出費用,自 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30日完工,原告當日即提出竣工圖及結 算明細表,並請求給付工程款,最後經兩造退讓確認結算金 額為333,313,564元,兩造及監造單位已於系爭工程結算書 上用印蓋章,原告於被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特別註明: 「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並蓋上原告大、小 章以示慎重,原告並於98年4月27日來函表示:「為求工程 提早結案,本公司自願放棄增加價金,仍依原結算書333,31 3,564元整計列,不予調整」等語,並附具切結書,是堪認 兩造於前揭結算金額有民法第736條和解之意,且系爭工程 於97年12月30日完工,至原告於100年3月9日為本件起訴, 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方,其陳述略以: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 設計及監造,但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屬施工階段所遭遇管線 權責單位或其他路權單位不能配合所致,非設計當時所能預 知,亦不可歸責參加人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9月30日簽定「臺北縣新店地區○○○○道系統 新建工程」第一標承攬契約,工程總價2億9,470萬元,約定 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以實作數量結算,有內政部營建 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 51頁)。
㈡、系爭工程97年12月30日竣工,98年5月22日驗收合格,被告 於98年6月18日核撥尾款,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支出憑 證黏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卷三第93頁)。㈢、系爭工程營造綜合損失險因展延工期續保保費為45萬元,被 告已於結算時支付,有保險費收據、保險批單及系爭工程結 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及第262頁)。㈣、系爭工程分別經被告展延工期如下,合計699日曆天,有內 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
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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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發文字號 │原因 │ 展延日數 │免計日數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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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月20 │營署水北字│主要徑作業│271 │ │原證4 │
│日 │第00000000│新店市中正│ │ │ │
│ │56號(第一│路段因地下│ │ │ │
│ │次展延) │雨水箱涵及│ │ │ │
│ │ │自來水管線│ │ │ │
│ │ │無法辦理遷│ │ │ │
│ │ │移,致沈箱│ │ │ │
│ │ │工作井施作│ │ │ │
│ │ │空間不足,│ │ │ │
│ │ │須辦理變更│ │ │ │
│ │ │施作工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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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9 │營水授北字│前述變更新│164 │ │原證5 │
│日 │第00000000│增項目議價│ │ │ │
│ │96號(第二│程序期間 │ │ │ │
│ │次展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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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8月14 │營水授北字│管線推進作│264 │ │原證6 │
│日 │第00000000│業因中央分│ │ │ │
│ │05號 │隔島及植栽│ │ │ │
│ │ │等須配合拆│ │ │ │
│ │ │除供車道改│ │ │ │
│ │ │道使用,已│ │ │ │
│ │ │符合交通維│ │ │ │
│ │ │持計畫,影│ │ │ │
│ │ │響工程要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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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㈢、原告是否因和解而拋棄相關請求?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經查:
1、原告因被告工期延長,依合約規定,保險期間亦應延長,而 續保致保險期間延長,必然增加保費支出,惟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3項約定為:「乙方(即原告)應自開工日起,至完 工驗收合格日止,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 險補充規定』投保營造保險,該項投保之保單正、副本及保 險費收據副本等,乙方應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時,附於估驗計 價單中,送甲方辦理。因甲方(即被告)因素導致工期延長 ,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定保費比例加 價辦理。」等語,揆諸上開約款,兩造僅約定「展延工期得 依契約原定保費比例加價」,並非稱「得以契約原定保費按 展延工期之天數比例增加」,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後段約,逕以延展工期日數按比例增加請求給付保險費云 云,難認有據。
2、另就系爭契約之原工程保險契約而言,原告需檢具投保之保 單正、副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等,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是 系爭工程之原保險費計價方式為按實計價,復依前開契約約 款所據之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 7條亦約定:「遇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時,承包商應隨 時加保,其保險費按實由主辦機關付給。」再審酌證人即擔 任系爭工程監造之中泱公司員工陳建宇,於100年8月10日到 庭證述:「(問:本件實作實算之保險費如果展延工期,應 如何計價?)目前一標的案子,保險費是以實付實作計算, 是以保險收據實支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 見不論就契約約定或營造實務,本件保險費應按實給付,且 保險契約是工程契約以外之另一各獨立之契約,工程契約之 修正或工期之延長,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固會延長保險期間以 資配合,然兩者未必有同比例之關連,以原告投保營造綜合 險之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例,計算保險費之加收, 係以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31日至98年6月30日計,保險費為 45萬元,並無資料顯示契約之保額,係依原契約保費按延長 日數比例為計算。準此,本院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 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盤考量,認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保險費之給付應為 按實給付,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增加續保 之保險費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三次變更設計追 加費用概要、原告實際投保保險費收據及系爭工程結算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及第262頁),保險 費既已按實給付,而原告對於其他請求亦無其他單據資料以 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 1、查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配合管線遷移等情,展延工期 計699日,有原告提出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函文在卷可稽,兩 造不爭執,可認為實。關於各展延事由分別為: ⑴第一次展延工期部分:因系爭工程主要徑作業施作至新店市 ○○路地下雨水箱涵(內寬2.5M×2.5M)及ψ1000mm自來水 管線路段,經被告辦理現場會勘,雨水箱涵係新店市主排水 幹管、自來水管線係供應大臺北地區民生用水,故確定無法 辦理遷移,致沉箱工作井施作空間不足,需辦理變更施作工 法影響主要徑作業,經原告提出申請並由監造單位審查核予 展延271日曆天,並由被告審定同意辦理在案,有被告95年3 月20日營署水北字第0000000056號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6頁),應屬主要管線遷移作業無法配合,變更設計導 致展延工期,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第二次展延工期部分:因前項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程序未 完成,致影響系爭契約工期之要徑,經被告檢討核定展延工 期164日曆天,有被告95年11月9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96 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新增項目議價 程序致展延工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第三次展延工期部分:因管推進作業路段中央分隔島及植栽 等需配合拆除供車道改道使用,以符合交通維持計畫需求, 而新店區公所配合拆除及植栽作業影響系爭工程主要要徑, 故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64日曆天,有被告96年8月14日營水 授北字第0000000005號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 頁),分隔島未配合拆遷影響工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⑷綜上,被告意辦理三次展延工期,皆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而展延工期。
2、次查,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第3項約定:「變更設計之 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應預 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即原告),如停工期間 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 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依上開約定,工程停工期間如 累計逾3個月以上,應就工程長時間停工所生之費用及損失
予以補償。審酌FIDIC(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營建施工 標準契約條款第2.2條,規範定作人應在合理時間內向承攬 人提供圖說和有關輔助資料,為定作人之義務,因該部分工 程於工程管控,以定作人最有能力掌控,應受風險之分配及 承擔責任,如此規定方符合風險應分配予最有能力控制該風 險之人之原則,若承攬人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違反 該義務,須為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承攬人之遲延,負展延工期 之責,並應負擔賠償承攬人之費用及合理利潤之損失。是系 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關於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逾3個月以 上,承攬人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損失, 此即符合最有能力控制風險之人應予承擔風險及責任之原則 。因系爭工程契約未就展延工期過長情形予以約定,惟系爭 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其他施工延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工期展延計699日,詳前理由1所述,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因工期長時間展延繼續支出費用或受 有損失,其情形核與停工逾期3個月以上,繼續支出費用或 受有損失相類似,基於因工期長時間停工或展延所生之費用 ,如概由承攬人自行負擔,於交易上尚難謂平,及舉輕明重 之法理即停工期間所繼續支出之管理費較工期長時間展延之 情形為低,承攬人得以請求,是工期長時間展延所生之管理 費或損失,亦應肯認承攬人得為請求。原告雖主張適用系爭 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 之管理費,惟本院認為本件延展工期畢竟與前開約定之停工 情形有間,茲審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展延699日,該變更設計之情形應由定作人即被告所掌 控風險並為承擔,工期長時間展延所生費用若概由原告承擔 其不利益,於誠信、公平原則尚有違背,基於平等原則,應 以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增加給付原告額外 支出之管理費用等,較屬合宜。
3、再查:⑴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 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 求按訂約總價{2.5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 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 、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 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 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 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規定:「……因契約變更 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 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⑶臺 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規定:「施工 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 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因變更 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變更施工程序影 響施工要徑作業,其事由不能歸責於廠商,且以金額比例折 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 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 後提報機關核定。」依上開規定,①若定作人同意停工或展 延工期,應給付承攬人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管理費之計算: 以契約總價2.5%以上作為原契約管理費,再除以原工期日數 ,得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再乘以停工日數,即為該期 間所生之管理費;②若工期之增減因變更設計所致,管理費 以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增減之,與展延日數無 涉,惟此應在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當之前提下始有 適用。若定作人變更設計後增加金額無幾,卻大幅增加工期 ,由承攬人自行吸收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對承攬人 有失公平。亦即在變更設計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加減帳 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較顯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①定作人 同意展延工期時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加計展延期間之管理費 予承攬人,須扣除依上開②以加減帳比率計給之管理費及工 期。被告抗辯:延長工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 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已於結算時按比例核發予原告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 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 比例增減之,是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低於契約價金時,相關一 式計價項目之結算金額並不會增加,反而會比契約約定價金 為少,查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而該一式計價項目又與時間 因素有關,但如結算工程價額因按結算數額與工程總價比例 減少之故,對於原告即不公平。系爭工程三次變更設計追加 減金額分別為加帳1,914,217元、加帳3,455,508元及減帳8, 532,904元,合計變更設計追減為3,163,179元,有系爭工程 驗收結算證明書中「增減價款」欄數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1頁),即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並未達到契約原約定數量 ,因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減少,堪 認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契約內與時間因素有關之一式計價項目 ,並未因被告變更設計獲致額外增加給付結算價金,被告抗 辯原告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於結算時已獲得額外之給付
,自不可採。
4、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 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 通知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原告得請 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 包括原告所失之利益。依上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超過3個 月以上期間停工之管理費及損失,亦即3個月即90日內停工 損失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是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計699 日,類推適用上開約定,原告應自行吸收展延90日內之管理 費與損失,亦即計算展延工期之費用時,應先扣除90日,再 就計算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而增加給付。關於原告求 各項目(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二項次1至6項部分:「臨時設施,工程用水」、「 臨時設施,工程用電」、「臨時設施,照明」、「臨時設施 ,通訊設備」、「臨時設施,工務所」、「臨時設施,消防 」等均為系爭工程臨時設施,為施工期間輔助主要工項施工 之必要間接成本,須於施工期間備妥,亦隨工期之延長增加 支出費用,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 予准許。
⑵關於附表二項次7項部分:「施工照片及錄影製作」為施工 期間每天必要之紀錄費用支出,費用將隨時間之展延而增加 ,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 ⑶關於附表二項次8項部分:「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依該 項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三第104頁),除「交通維持,臨 時指揮旗手」及「交通維持及雜項費用」以「一式」計價與 時間因素有關外,其餘各項均為「非一式」計價項目,由於 該非一式計價項目均屬設備購置費用,為一次性支出,自與 時間因素無關。至於其他「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及「 交通維持及雜項費用」等一式計價項目,依工程慣例,施工 中如工程局部、全面停工或展延工期,承攬人應繼續辦理交 通維持各項作業之管理與維護,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維護 費用大為增加,故本項僅「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及「 交通維持及雜項費用」等項應予准許外,其餘各項請求不應 准許。
⑷關於附表二項次9部分:「車輛沖洗(含水費)」為避免揚 塵之必要間接成本,車輛沖洗水費亦會隨工期之延長增加水 費支出,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 准許。
⑸關於附表二項次10項部分:「臨時抽排水設施」係施工中持 續抽排水,其人力、機具費用因時間展延所生費用愈高,可
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 ⑹關於附表二項次11項部分:施工測量與放樣與工區範圍大小 有關,與時間因素無關,且通常於工程初期即完成施測與放 樣。經核工期展延不致使本項費用遽增,應不予准許。 ⑺關於附表二項次12部分:「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 」,由於下水道工程施工極易造成地面沉陷,是沿線地上及 地下物之保護工作須於施工期間全時施作,可認工期展延將 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
⑻關於附表二項次13部分:「監測儀器及安全研判分析」,下 水道施工易造成地面沉陷,故沉陷量等安全性監測及分析研 判,自須於施工期間每天固定監測及及研判,以減少工安事 故之發生,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 予准許。
⑼關於附表二項次14至16項部分:「勞工衛生費」、「環境保 護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等項為系爭工程施工主要間接 成本支出,內容通常包含勞安人員、品管人員之薪資及其他 勞安、環保、品管雜項等支出,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 有展延工期,承攬人仍應繼續辦理上開各項作業,可認工期 展延將使本項維護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 ⑽關於附表二項次17項部分:「包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 費」,本項合約金額為22,588,826元,原告主張扣除與時間 因素無關之利潤部分,而剩餘之管理費及雜項費約占本項50 %,故本項以原合約金額50%(即11,294,413元)計算衍生 之管理費等語。查系爭契約「包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 費」項目係以直接工程費之9%編列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以原告主張管理費及雜項費約占本項50%計算,其中 管理費及雜項費僅占直接工程費4.5%,參酌一般公共工程 預算編列習慣,包商之管理費及雜項費約占直接工程費之5 %,原告僅主張4.5%,堪認合理,故本項經扣除於時間因 素無關之利潤部分,剩餘之管理費及雜項費原合約金額為 11,294,413元。
5、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之「 一式」計價工項,計算所得之衍生管理費用,並無法合理彌 補原告因延長工期衍生之實質損失,遂另以實支憑證列支請 求展延工期期間額外支出之損失成本云云,並提出相關實支 費用單據為憑(見原證附表B及置於卷外之相關單據);惟 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 量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所謂 「一式計價」項目乃結算時由於該項目無法量化計算,若按 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
證之時間及勞力,更易生糾紛,故隨交易習慣之演進,為減 少契約當事人審核實支憑證之勞力、時間及避免紛爭,遂以 契約約定的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謂之「一式計價」。查 原告請求附表二契約外之「人員薪資」、「工務所房租」、 「工務所油水電費」、「工務所事務費」及「施工機具設備 增加使用費」等項目,其中「人員薪資」部分,原告請求增 加給付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安衛人員及其他與系爭工程 有關之工務助理等人員薪資,然上開品管人員薪資屬契約內 之「工程品質管制費」項目、安衛人員薪資屬契約內「勞工 衛生費」項目、工地負責人及工務助理薪資則屬契約內「包 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項目,又「工務所房租」屬 契約內「臨時設施,工務所」項目,而「工務所油水電費」 、「工務所事務費」及「施工機具設備增加使用費」等項, 均屬契約內「包商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項目,且上開契約 項目於契約價目表內均屬「一式計價」項目,復上開契約內 項目本院亦已依延長工期之比例核定增加給付,審酌契約價 目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本即於結算時定作人將按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契約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工作項目 實作之數量為何,避免治絲益棼,並尊重當事人於訂約之約 定內容,原告另以憑證請求此部分增加給付,自無理由。另 關於「履約保證金遲延手續費」部分,原告固提出銀行放款 手續費收據為證(見原證附表B-1),惟銀行收據並無記載 與系爭工程有關,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遲延 手續費」,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關於「專案借款利息」 部分,本項專案借款利息要屬原告與第三人間消費借貸契約 ,與本件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用無涉,自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請求附表二契約外各項,部分項目屬於契約內項目 不得重複請求,部分項目因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或與本 件請求衍生之管理費無涉,是原告附表二契約外所列各項額 外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
6、綜上,除「施工測量及放樣」、「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 部分項目及「包商利潤」等項與時間因素無關外,其餘各項 應准許者為「臨時設施,工程用水」71,325元、「臨時設施 ,工程用電」112,536元、「臨時設施,照明」19,812元、 「臨時設施,通訊設備」15,850元、「臨時設施,工務所」 23,775元、「臨時設施,消防」11,887元、「施工照片及錄 影製作」79,250元、「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中「交通維 持,臨時指揮旗手」396,255元及「交通維持及雜項費用」1 82,277元、「車輛沖洗(含水費)」79,250元、「臨時抽排 水設施」277,379元、「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1
58,502元、「監測儀器及安全研判分析」460,880元、「勞 工衛生費」1,144,091元、「環境保護費」457,636元、「工 程品質管制費」2,285,023元、「包商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 」10,266,11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契約內費用 為16,041,843元(未稅,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㈢、原告是否因和解而拋棄相關請求?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辦完結算,兩造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 及結算明細表上簽認,堪認兩造對於結算金額已達成合意, 有和解之意,並舉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72頁及第254至268頁)。惟按,所謂和解之範圍 ,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雖 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 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 ,視為拋棄而消滅,有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係工程依實作實 算之金額,其中均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工程因延長工期衍生 與時間因素相關之費用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8頁) ,是由系爭結算明細表文字觀之,無從解為兩造結算之標的 有包括因延長工期衍生與時間因素相關費用,自難以原告同 意結算書之金額,認為其拋棄變更設計延長工期衍生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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