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75號
TPDV,100,家訴,37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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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5號
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被   告 吳青夏
      郭鈞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吳青夏等人積欠原債權人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478,543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債權人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後仍未能清償,執行法院並發給伊債權憑證,原告業已 受讓原債權人對於被告吳青夏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 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郭鈞珠則以原告受讓原債權人對被告吳青夏之債權後, 並未對被告吳清夏財產為扣押,與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不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有戶籍謄本足參。(二)被告吳青夏尚連帶積欠原告借款2,478,543 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債務,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皆無結果(基隆地 方法院基院政民執勤762字第20311號債權憑證)。(三)原告未曾對被告吳青夏之財產為扣押。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而 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 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 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 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自認並未曾對被告吳青夏之財產扣押 ,且被告吳青夏尚有土地一筆等語(見101年2月16日筆錄) ,顯見被告吳青夏並非全無可供扣押之財產,則原告在未對 被告吳青夏財產扣押前,聲請本院判決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於法即有不合;況原告並未證明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 ,被告吳青夏對被告郭鈞珠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是其於對被告吳青夏財產扣押而未受清償前,遽予聲請判決 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亦核無正當性,不應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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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