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用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846號
TPDV,100,家聲,846,201202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黃明夫
代 理 人 阮祺祥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平
代 理 人 林葉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用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陳媽卑生前向被繼承人陳義成 購買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並於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29號房屋,但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媽卑死亡後, 聲請人及其他共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占有使用上開房地。本 院前以 96年度財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為被繼 承人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 未依法規定執行職務,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不適任被繼承 人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遺產管 理人職務云云。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 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者。為非訟事件法第148條所明定。又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改任之。同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義成遺產之利害關係人等情 ,有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可參,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695號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自堪信真。經查,本院於民國97 年2月25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100號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 義成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刊登報紙,催告繼 承人承認繼承,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0號 、報紙、公示催告公告證書足參,並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對 聲請人起訴,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或有遲延,然尚未因此造成損害,並無解任其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必要。惟相對人執行職務既有延誤,自應確實並 儘速執行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編製遺 產清冊、依法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等,附此敘明。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