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026號
TPDV,100,家聲,102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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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王中平律師(即被繼承人廖嘉斌之遺產管理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嘉斌之遺產為變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廖嘉斌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嘉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99 年度財管字第4號裁 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廖嘉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 年6月12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嗣經鈞院以 99 年度家催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至。而公 示催告期間無人承認繼承,然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陳報債權,而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今為清償債務,故有變賣遺產之必要, 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店分處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地價稅繳 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財管字 第4號卷宗、99年度家催字第320號卷宗,核堪認為真實。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305.02 平方 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60分之1。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 717.24平方 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60分之1。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8平方公尺 ,地目:林,權利範圍:20分之1。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55.45 平方 公尺,地目:林,權利範圍:20分之1。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 地目:建,權利範圍:60分之1。
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57.55平方公 尺,地目:林,權利範圍: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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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