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470號
原 告 廖順興
被 告 林秀香 原住台北市○○區○○街二三五巷六弄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夫妻之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二 三五巷六弄七號一樓B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